恶法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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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悲剧《安提戈捏》中讲述了这样的故事:安提戈涅的两个哥哥波吕尼刻斯与厄忒俄克勒斯为争夺忒拜统治权而发生冲突,波吕尼刻斯被厄忒俄克勒斯赶走,他愤而召集了六位英雄一起攻打忒拜城,史称七雄攻忒拜。
结果波吕尼刻斯和厄忒俄克勒斯在单独对决中同归于尽,。
战争结束后,安提戈涅的舅父克瑞翁继承了忒拜王位。
克瑞翁用对待英雄的方式安葬了厄忒俄克勒斯,而宣布攻打忒拜的波吕尼刻斯是叛徒,将他的尸体抛弃在野外,禁止人们为波吕尼刻斯举行葬礼。
安提戈涅冒着死亡的危险.按照希腊宗救所规定的仪式安葬她的兄弟。
她被捕并送到克瑞翁面前后向众人宣称她所违反的只是克瑞翁制定的法律,但是这样做却符合更高的抻的意志,在安提戈涅看来.国王的法律违反了神的法律,是恶法,因而是无效的。
——恶法非法公元前399年,雅典的公民大会以其亵神罪和蛊惑青年罪判处苏格拉底死刑,行刑前,他的学生和朋友买通守卫,决定帮助其越狱,他的学生克里对苏格拉底说:“雅典的法律是多数人的暴政,没有公平正义,民众没有遵守它的必要(恶法非法)。
”苏格拉底坚决不越狱,并给出了两条不越狱的理由:第一,如果人人都以法律不公正为理由而逃避裁判,那么国家社会的秩序怎么实现?另外如何判断法律是否是公正,真正的标准在哪儿?难道由每个人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吗?自己的判断难道就是正确的吗?因此,法律无论好坏都应被遵守;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这就等于和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
如果只注重享受权利而不履行应尽之义务不也就等于毁约,那这种行为本身就十分不道德。
最终,苏格拉底喝下毒药,结束了生命。
——恶法亦法
这就是“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思想的源头;后来这两种思想就演变成为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分歧。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恶法亦法。
说道这里就要介绍一下这两个法律学派。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制定的实在法。
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
所以国家在制定实在法是必须以自然法为依据;恶法不符合自然法,所以恶法非法。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提出自然法学派主张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
别。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学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实在法,至于道德则是伦理学应该研究的;主张不符合道德的法不影响法的实在性。
由此可以自然推定出恶法亦法的观点
看起来这两者似乎是绝对对立的,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而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两者不是你死就是我活。
但如果以不同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缺一不可。
我们现在看这两句话是站在中国文化的角度来理解的,..........这明显犯了想当然的错误,举个简单的例子:白马非马,将非解释为不是那这句话就是错误的,解释为不等于,那明显是正确的。
实际上,这两句话都起源于西方,是舶来品,要真正理解它们,必须了解西方的文化。
西方国家自古希腊、罗马以来形成并发展起“自然法——实在
法”的二元法概念。
这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与此相对,“恶法亦法”中的前后两个“法”字都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
即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
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解。
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其次,“恶法非法”强调的是“法”的内容;而“恶法亦法”强调则是“法”的形式。
具而言之,“恶法非法”中的“恶法”之中心在
于“恶”,意在强调实在法内容的不良善;而“恶法亦法”中的“恶法”所言之重心在“法”,亦即一个被称为“法”的东西是否具备实在法的外在形式。
结合第一点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恶法非法”理解
为“内容邪恶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将“恶法亦法”理解
为“内容邪恶但具备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
最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判断取向。
1、“恶法非法”是以“道德”为评判标准衡量法律而得出的结论;是
作为判断者的人以道德为标尺、从自己的主观立场出发,做出的“恶法”不符合自然法要求的一种“主观价值判断”。
2、“恶法亦法”则以“法”是否具备某种被称为“法”的形式为标准衡量法律得出的结论;是判断者站在“法”的立场上以法的外在特征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事实判断。
所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二者并不矛盾。
根据上面的论证,“恶法非法”即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这一点显然得到我们的认同。
但“恶法亦法”即有悖道德但具备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这一点还是存在争议,因为“恶法亦法”要求人们对恶法也必须服从。
何为实在法,就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你敢不服从,那你就是被专政的对象。
所以,不少人认为恶法既然不具有正当性,那我们就不服从。
美国开国元勋之一的潘恩曾说过:“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
”我十分认同他的观点,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用以维持社会秩序,再差的秩序也比没有秩序强。
我们可以推动立法者完善修改恶法,经过修改完善,“恶法”自有它成为“良法”的一天。
到现在,对于题目我已经给出了我的答案:恶法虽不符合自然法,但它仍是实在法。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结合让我们清楚地看到了:唯有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能成为法治的制度前提。
这正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所谓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获得普遍的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