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物权法和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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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物权法和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

【摘要】船舶物权是作为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因此既具有普通物权的性质又有其自身鲜明的特点,尤其是在担保物权方面,海商法中的船舶物权和物权法在适用和种类以及性质上有很多的不同之处。本文将对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和特有的船舶优先权进行分析。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

【正文】

一·船舶抵押权和物权法的抵押权

我国《海商法》第11条对船舶抵押权下的定义为:“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债务抵押物担保物的是船舶,而非其他财产。而且,作为抵押物的船舶不应理解为要移转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179条对一般抵押权的定义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1.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对于船舶来说,虽然船舶是动产,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被赋予了不动产的特性。我国《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如今的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而对于普通物权来说,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是“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是为“登记对抗主义”。

2.抵押权的实现

由船舶抵押权的定义和物权法中抵押权的定义可知,对于船舶来说,只有债务不履行的时候才可以实现,这个债务不履行是指逾期能履行而未履行。

然而对普通物的抵押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还可以做扩张,即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的情形来实现抵押权。

对于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来说,二者也有显著的区别,《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拍卖”。然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实践中,虽然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船舶抵押权的仍然可以以变卖、折价等方式来实现。

3.设立抵押权的物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立抵押权。”这主要是为了融资的方便。而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可以对动产浮动抵押进行登记。此时登记的船舶适用《物权法》中的浮动财产抵押。

4、抵押物的代位物

《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基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代为行使权利的仅仅是保险金。但是,《海商法》也没有排除损害赔偿金。比如基于侵权造成的损害是否为代位的内容,仍待商榷。《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代位内容包括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本人个人观点认为仅仅将保险金作为代位物的范围是不正确的,因为扩大代位的内容在法理上无障碍,同时可以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权利,促进航运市场的融资。

二、船舶留置权和物权法的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说明没有要求必须是合同之债,换言之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切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只要符

合留置权成立的三个要件,即合法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则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留置权。

《海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的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成所修船舶时灭失。”

1、产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

很多学者认为,众所周知法律有所谓“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分。也有“普通物权”和“特别物权”,前者是指民法规定的物权,后者是指特别法规定的物权。对于特别法物权,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规定。显然我国《海商法》是特别法,其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理所当然的属于特别法物权的范畴,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能适用作为普通法的《物权法》,否则特别法上的船舶物权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那么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海商法》规定仅有造船人和修船人这两类人有留置船舶的权利时,其他的普通债权,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能否行使留置权,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不同观点。

而我认为,我们可以将船舶的留置权分成广义的留置权和狭义的留置权。

比如《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就可以看作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留置。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有留置权。”当被拖物为船舶的,承拖方对作为被拖物的船舶所享有的留置权也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这种救助关系产生的留置似乎也应该是留置权的一种。对于船舶在运行过程中基于无因管理和保管合同产生的留置情况比较少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无因管理产生的留置权。所以,凡是可以产生占有的法律关系都可以产生留置权。我们可以将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救助、无因管理产生的留置作为广义的留置权。而《海商法》中规定的

修船人和造船人所享有的基于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留置作为特别的船舶留置。只有特别的船舶留置才能优先于船舶抵押权。但一般的其他船舶留置也是留置权,而且某些留置还有别的制度保障。如救助,是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海商法》之所以把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主体严格限定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其原因之一,是为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数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通常是为船舶提供融资服务的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的机会,进而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提高国际海上运输的能力,最终达到推动航运经济的发展的目的。

2、留置的客体

船舶物权法中,建造中的船舶亦可以留置。对于建造中的船舶,我国的规定是,建造人占有之下的用于或者将用于建造某一特定船舶的材料、机器、设备和已建成部分的总和。因为我国将修造船合同均看成加工承揽合同,也不用判断材料来源等,就规定所有权归定造人所有,因此才存在留置权。

3、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这个物上代位性作为担保物权的总则,因此留置权当然在其规范之中。因留置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权人对因留置物的毁损或灭失而取得之赔偿、其他对待给付或者保险金给付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留置权人可依物上代位性,直接对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并得优先受偿。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任何人,应当向留置权人为给付。如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人因其恶意或重大过失向债务人或留置物的所有人给付代位物的,其不得以此给付对抗留置权人,留置权人仍可继续请求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人给付代位物。

我国《海商法》仅对船舶抵押权规定了物上代位权,而且把代位物仅限于保险赔偿。没有规定船舶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权,那么是否意味着留置物灭失或毁损后,留置权人就丧失对其船舶的物上代位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这一方面,《海商法》有所欠缺,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如留置的船舶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如果存在留置船舶的价值的代替物,则船舶留置权仍然可以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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