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朱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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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朱广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8-2-8

关键词: 意思表示错误/信赖保护/信赖责任

内容提要: 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信赖责任。信赖责任建立在受损的合理信赖之上,其构成要素为:显然的意图或事实、信赖行为、善意与可归责性。二者均具有信赖保护功能,信赖责任在思维重心与归责基础上明显不同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信赖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当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以期待利益的数额为限。《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将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规定为一种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存在明显缺陷,非常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予以修正。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以普通民众为规范对象。常言道:人非圣贤,孰能无过?错误既然是人类难以避免之事,如何规范民事错误行为因而成为现代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德国民法规定,意思表示因错误和传达不实而作出时,表意人可撤销该意思表示;但须赔偿相对人或第三人因其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对民事错误行为也有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已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与众不同的是,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撤销重大误解行为的后果,只是概括地规定,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取法于欧陆的我国民法,对民事错误行为,为何不直接继受德国法的规则而要煞费苦心地另起炉灶,这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比较法课题了。就我国民法研究现状而言,尚需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当事人一方以错误为由撤销已作出表示时,是否应对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其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如应给予,其应满足怎样标准?

为对问题能够全面、深入的把握,本文首先从考察两大法系之相关规范模式入题,然后探讨信赖责任的构成与效果,最后分析我国现行法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二、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的规范模式

关于意思表示错误,在各国立法史上,向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理念,即意志论与表示论,或可以说是自由论与安全论。前者认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每个人可以其意志自由建构法律关系,如果建构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建立在无瑕疵的意志之上,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不成功的建构行为,法律可将这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规定为无效。[1]后一种观点则强调,一个公开表达其意思的人,应当承担自由表达的风险,这种风险即使源于其对环境的估计错误;因为,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犯了错误就对合同的效力产生怀疑的话,会使交易安全遭受极大破坏。[2]这两种理念主导了近现代以来有关民事错误的立法或判例。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大陆法各国民法深受意志论的影响,在学说上发展出了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丰富理论,在立法上确立了因错误而使法律行为无效或得撤销的一般规则;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则采纳了表示论的法律思想,因而“,普通法的律师从来没有像大陆法律师那样关注表示意图被破坏的问题,也没有关于由于错误而撤销的一般规则。普通法更关注于对于合理地依赖当时

情形下表示方意思表示的一方进行保护。”[3]也就是说,为保护交易安全,普通法在思考意思表示错误问题时,对表意人的单方意志一般是置之不理,而是将思维重点集中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上。

理念是抽象的、一般的,有时甚至是极端的,其目的在于以清晰的线条式的思维为人们提供一个把握、解决问题的宏观方向;至于对某种理念的实际贯彻,向来的立法总是以特例、特殊情况等立法技术来减缓理念性思维的极端与僵化。两大法系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或判例也同样如此。

大陆法在坚持“错误者无意思”观念的前提下,为防止意思自治危及交易安全,摈弃“凡有错误、则可撤销”的极端立法思想,规定只有当错误符合“严重性”标准时,表意人才可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英美法现在的做法则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是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谈判中的误述或虚假声明的合理依赖,则合同可以被撤销”。[4]

两大法系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范理念在它们各自的立法或判例上也得到充分展现。在大陆法中,只要错误是根本的或重大的,表意人即可撤销已作出的错误表示,法律或学说一般不考虑,错误是仅仅由表意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还是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原因或相互的原因造成的;法律同时规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权须对相对人给予适当赔偿。不同于大陆法,普通法中的错误在制度构造上被划分为两个类型,即错误(mistake)与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前者主要指非故意发生的错误,具体包括三种形态:双方错误、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5]。根据普通法,订约一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只有当错误的发生引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无一致的意思表示时,才能使合同无效。[6]因此,非故意发生的错误不存在一方当事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虚假意思表示刚开始主要是指有意发生的错误,根据表意人对虚假事实认识的轻重,虚假意思表示一般被分为欺诈性虚假意思表示和疏忽性虚假意思表示两种情况;判例后来又发展出无意的虚假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约中故意、过失或无意地给予对方当事人不真实的信息,诱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上述两种意思表示错误的制度架构,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在撤销错误意思表示之时,应如何保护相对人(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以下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大陆法

总的看来,大陆法关于意思表示相对人(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德国式与瑞士式。

1.德国式。大陆法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以德国民法最为详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继受了德国法的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意思表示因错误和因传达不实而可撤销的,在应向他人进行表示时,表意人应向该他人,在其他情形,应向任何第三人,赔偿该他人或第三人因其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得超过该他人或第三人在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具有的利益的数额。受害人明知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或因过失而不知(应知)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台湾民法”第91条的规定,意思表示因错误或传达错误而被撤销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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