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刑事 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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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嫌受贿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受贿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会见*****,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本辩护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针对定罪和量刑、程序三部分分别出具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定罪部分

一、关于受贿79.9万元的指控。

对公诉机关控诉*****“以借为名”受贿79.9万元款项一节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取上述款项系民事借款行为,并且已及时归还出借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区分借用的规定,在具体认定是否“借用”时,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本案中*****向*****提出借款事由系用于父亲砖厂资金周转,支付运费、原材料款项等及偿还个人债务,该借款事由真实合理。

2、是否实际使用:

通过书证银行交易凭证及证人**的证言可知*****借用*****的款项实际用于父亲砖厂资金周转,支付运费、原材料款项等及偿还个人债务,实际用途与借款事由相一致。

此外,*****借款提供的自己与证人的账户信息均是准确的,作为一名多年在经侦办案一线的警官,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常识使其对

是否构成犯罪了如指掌。如果*****对案涉借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受贿的犯罪故意,那么他为规避罪责可以采用多种隐蔽手段接受钱款,根本不可能提供自己和生意伙伴、朋友的真实信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接收钱款。*****正是由于他对该钱款的性质明确,目的坦荡才会这么做。

3、借用时间的长短:

(1)通过本案中银行交易凭证和转款凭证可知*****最后一笔借款行为发生于2016年8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行为发生于2017年2月份,借款期限仅为6个月左右,借款期限较短。

(2)该笔借款并非无偿使用,*****在还款时已向*****支付了1万余元的利息,*****也欣然收下这1万余元的利息,并且从未对该笔利息款项主张退还或提出质疑。从该环节也可看出*****与

*****之间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不会收下*****的1万余元利息款项。假设*****与*****仅仅是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那么行贿人怎么会超出行贿金额多收受贿人退回的赃款而从未提出返还或有任何异议呢,这是有违常理的。事实就是*****深知79.9万元款项系借款,因此*****给付一定的利息也是理所应当的,所以才欣然收下。

(3)*****于2017年2月22日、23日25日还款时,在转账单据上明确注明“转款用途:还款”,该两张转账单据的书证根据*****陈述,已提交给公诉机关,但是辩护人未在卷宗内找到该证据。

4、有无归还的条件:

*****在向*****借款时具有还款能力,只是借款当时亟需现金周转。*****父亲的砖厂曾于2016年5月24日与大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有 6套抵债房,价值

3,761,991元,该份协议在签订之前*****就与*****多次说过这个事情,当时*****对该处房产也十分有兴趣,*****深知上述抵债房是一份财产担保,因此才多次、大量借款给*****。

通过*****还款的款项来源可知,在借款6个月期限内,*****并无有钱不还的情形,*****最终将*****全部借款还清的款项大量

来自于*****向其亲戚、朋友借款凑出来的,不存在*****具备还款条件而拒不还款的情形,*****自始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卷宗内多处讯问笔录均有以下内容:*****向*****曾多次说明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会还款的,到了最后让*****再借18万元时,*****再次明确告诉*****是借款。此外,*****已于2017年2月完成了还款行为,并且向*****支付了利息。*****确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并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综上,本案从证实*****还款能力、借款事由、借款经过及款项用途等各环节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借款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法律规定对借用他人财物情况区分条件以及民间借款的习惯和特点,

*****对于79.9万元的款项性质均符合借款的定性条件。

(二)公诉机关指控“以借为名”,认定*****收受79.9万元系受贿是自相矛盾的。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论述该节事实时,表述为“以借为名”。“借”的含义即暂时使用别人的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和暂时使用是相悖的两个概念,如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在收取该笔款项时是“借”,那么就已排除受贿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三)认定79.9万元受贿证据不足,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笔款项定性。

本案控辩争议的核心焦点即79.9万元款项的定性问题,究竟是借款还是构成行受贿的赃款。纵观全案证据、笔录等,针对目前

*****主张借款而*****主张行贿款的情况下,支持两方主张的证据仅为当事人笔录,二者均为孤证,都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来最终确定款项的性质,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79.9万元系行贿款。因此,基于“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不能认定*****接收 79.9万元款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四)*****通过向被告人*****发送控告信的方式催促*****及时归还债务,控告威胁是*****采取的一种逼债手段。

对于79.9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五一左右,但由于被告人*****的确收了*****好处费及油卡,已构成受贿

罪,出于对*****举报一事的担心,*****为能及时与*****划清界限,便提前快速的向*****偿还借款。*****正是利用*****这个心理实现其索债的目的。

二、对于受贿1万元儿子升学礼金的指控。

2016年6月,*****向*****借款18万元,由于正值*****儿子高考完要上大学,所以在6月23日时,*****向*****转款19万元并称1万元是给*****孩子上大学的钱即升学礼。*****在笔录中也多次提到:“我个人认为我们两个人私人关系相处得不错,出于个人感情他也愿意帮我……”因此,基于密切的私人关系,*****才收下了*****1万元升学礼,系礼尚往来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

第二部分: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在接到保税区分局纪检的通知后,主动到市局纪委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基本一致,因此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供职单位的纪委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

二、*****系被动收受*****财物,无索贿行为。

涉及受贿的2万元以及储值加油卡2张(价值1万元)是*****主动给*****的好处费,并非*****主动索要。

三、*****在案发前已主动向*****退还钱款。

四、请法庭在量刑过程中特别考虑*****的一贯表现。

被告人*****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司法骨干栋梁,具有20余年的党龄,1994年进入公安队伍后兢兢业业,脚踏实地地在公安系统贡献自己的力量,自工作以来,得到公安系统领导的重视、重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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