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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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办发〔2010〕1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城口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我县城市建设步伐,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9〕1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含工业园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县城规划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建制镇(含工业园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统一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建制镇(含工业园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缴纳。

第四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县城规划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收取;县城规划区外的建制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收取。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价部门、县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有下列房屋建设工程行为的,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七条有下列房屋建设工程行为的,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对改、扩建工程,抵减被拆除旧房面积后,按新增加建筑面积计缴配套费;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业主单位或个人向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配套费免、减申请,但同一项目不得享受重复优惠政策,经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廉租、保障性等住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先征后返的原则,专项用于该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其他建设项目要求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由建设业主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凡不符合本办法减免规定的,一律不予减免。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九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前一次性缴清。对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业主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扣或挪用。

建制镇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额返还给镇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建制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业主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具体缴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标准和根据本办法依法减免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我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城乡建设费用征收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县委各部委,各人

民团体。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5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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