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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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

象如何认定(一)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尽管立法较为明确,但审判实践中,对于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仍存在争议。例如,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认定标准如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如何判断?明确说明义务是向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履行?理论与实践上均存在争议。我院2013年审理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常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及(2013)翠屏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案中均涉及团体保险若干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对于学生平安险、师生平安险等团体人身险种,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和义务的对象为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类团体保险中,学生只持有师生平安保险凭证而未收到合同条款的,或保险公司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家长签字的《告家长书》的回执栏的,应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学生在

此类团体保险合同中系被保险人,此种观点不仅要求保险人按保险法要求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还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尤其是在团体人身险中,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不可能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提出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

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规定及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判然有别,保险人仅需向作为投保人的单位或团体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可,无需向每个被保险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第二种观点更为可采。理由在于:

首先,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判然有别。《保险法》明确区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概念。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规定,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

种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中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可见,虽然团体保险中也需由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被保险人名单,保险人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但团体保险是“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即区分作为投保人的团体和作为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的,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判然有别的。在团体保险中,保险合同是由团体签订的,保险费也是由团体缴纳的,无论是根据《保险法》对投保人的界定还是根据保监发…2005‟62号文,均应认定该团体为投保人。

其次,从法律文本出发进行考量。一方面,《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上规定明确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是“投保人”。而《保险法》明确区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概念,据此,根据《保险法》,保险人无需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

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这一格式合同场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保险人,对方当然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一方,即投保人。可见,依《合同法》,也仅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再次,从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立法精神出发的考量。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律对保险人施以提示与说明义务,原因在于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可能利用此类条款逃避自己责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决定了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能够获得的保障,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通过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情形予以确定。在合同订立前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可弥补他人的信息不足及专业知识匮乏的缺陷,在此基础上,相对方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这也是保险法要求保险人的此项义务的履行时间为“订立合同时”的原因之所在。作出是否投保决定及缴纳保费的是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防止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其余情形下订立保险合同无需被保险人同意。即便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同意该合同的订立时一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措施已足以保护其利益。因此,不向被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从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来看,保险人只需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无需向被保险人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

最后,从团体保险的特点考量。团体保险本就有着不同于每个团体成员个别投保的集合的特点,对此,《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也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团体保险的保险费率较低,承保手续较为便捷。如要求投保人对每个被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则保险人的工作内容与分别与每个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相差无几,团体保险的便捷性优点无从体现。因此,如要求保险人将每个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一样对之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是与团体保险自身的特点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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