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一)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先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接受。
随着内容、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完善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彰显公平正义、人权等现代法治精神。
该原则的合理运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约行政公权力,规制行政行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和运用是必须而迫切的,它在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约束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肆意变动;塑造诚信政府形象;重视行政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最终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等等。
《行政许可法》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精神的体现和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航标式的非凡意义,不仅为行政许可给予了正确的指引,更是为今后整个行政法的发展指明了道路。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解读(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学术界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向来各持己见,观点不一,近年来兴起了对这一原则的不断讨论。
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1]应松年教授觉得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介绍,笔者分析概括如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充分的信赖,且此信赖利益是被法律所认同、值得被法律保护的,则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若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变动既存法律状态,须对因此变动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或补偿。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特性信赖保护原则,充分突显了人民正当权益的保护性、法律系统的有序性以及诚信道德的高尚性,其特征如下:第一,普适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意义和作用信赖保护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稳定。
一方面,政府对公民的承诺和行为应当是可预见的,以便公众对具体事项(如法律、政策等)进行计划和安排。
另一方面,个人和企业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能够合理信赖政府的诺言和保护,以便进行自身规划和决策。
首先,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确保公平公正的政府行为。
政府的承诺和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个人和企业的行为,如果政府不兑现承诺,将会给公民和企业带来困扰和不公平的状况。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必须兑现对公众的承诺,确保公平和公正。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强化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们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预测和计划的依据。
如果政府随意变更承诺或政策,将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使社会秩序和经济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在变更政策或制定新法律时,应当以合理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并充分考虑公众的合法信赖。
再次,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增强法律的实施效力和权威性。
执法机构在执行法律时,必须遵循信赖保护原则。
如果执法机构经常改变解释或执行的方式,将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失去信心,使法律丧失权威性。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执法机构在执行法律时坚持稳定和一致的原则,以维护法律的实施效力和权威性。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促进公民和企业的自主决策和发展。
公民和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自由和权利,信赖保护原则为他们提供了安全感和稳定性,使他们能够更好地自主决策和发展。
在这种保护下,个人和企业可以更加积极地参与经济活动,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需要注意的是,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绝对的,它需要与其他法律原则相互衡量和适应。
例如,如果特定政策或法律明显违反公共利益或社会公正,就可能不应该为之提供信赖保护。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政府也有权利和义务对承诺或政策进行变更,但必须以合理和公平的方式进行,并对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做出充分的补偿和安抚。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2来源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
西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的历史始于古希腊、古罗马,中兴于13世纪左右,直到近代发展为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
诚信原则经过岁月洗礼,已发展成为一套成熟的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如个人信用制度。
随着诚信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发展完善,行政管理的诚信制度也在逐渐形成,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在行政管理体制运用的重要体现。
这个原则被移植到现代行政法,成了许多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在联邦德国首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行政许可法第8条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公权力行使的信赖保护。
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不得滥用职权、违法行使职权。
2. 合同关系的信赖保护。
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护对方的合理信赖,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 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行政许可。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以下范围:1. 公权力行使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立法行为等。
2. 合同关系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3. 行政许可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审批、企业设立登记等。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
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包括撤销、变更、赔偿等。
(2)民事责任。
合同当事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刑事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律救济。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律责任豁免。
信赖保护原则范文
信赖保护原则范文信赖保护原则是法治社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民、企业和组织所做出的保护承诺。
该原则核心观念是信赖的保护,即公民、企业和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依赖政府措施和行为,进行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而这种依赖应受到保护和尊重。
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在于维护法治社会中的公平正义和公众利益。
一方面,信赖保护原则增强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使公民、企业和组织有更大的信心和动力去遵守法律,推动社会的良性循环。
另一方面,信赖保护原则确保了人们在依法行为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避免了政府随意变动政策和承诺,对公民、企业和组织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不公平待遇。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合法依靠政府行政措施的信赖和合理期待。
公民、企业和组织可以合法依赖政府的政策承诺、法律规定和行政措施,进行自己的合法行为,同时享受相应的权益和利益。
在这种依赖和期待的基础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不得随意变动政策或修改法律,剥夺公民、企业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如果政府必须对原有政策或法律进行变更,也应该提供合理的过渡期和补偿机制,避免对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正当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信赖保护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和实践。
例如,在国际投资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为投资保护的核心原则。
投资者根据法律和国家政策依靠政府的承诺和措施进行投资,信赖保护原则确保了其投资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如果政府对投资政策进行变更,必须提供合理的过渡期和补偿机制,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也被广泛运用。
例如,在协商和订立契约过程中,当一方依赖另一方的表示或行为做出合法行为时,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另一方履行承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审批和许可过程中,如果公民、企业和组织在遵守法律和申请要求的前提下依赖政府的许可或承诺进行行为,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之前的承诺,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绝对的。
私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
私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在现代社会中,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它在私法领域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探讨:首先,解析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意义与法律依据;其次,论述信赖保护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应用;最后,分析现存问题和对策。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意义与法律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法律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善意信赖的原则。
简单来说就是,在法律可以预见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合法、正当、善意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保护并不只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保护,也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公正性的保障。
引入信赖保护原则可以让法律更加公正,更加符合社会人伦。
同时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个人的自由和自主性也有保障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基本法律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充分肯定,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采取行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应当受到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应用1. 交易期间的信赖保护在交易期间的信赖保护中,当事人之间交易时需要按照诚信原则进行交易并保护其合法权利。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存在善意信赖,他们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
2. 合同履行期间的信赖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信赖保护中,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保证对方能够安全、顺利地获得自己应得的权益。
在合同履行时,如果当事人存在信赖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
3. 寄件人和受件人的信赖保护在邮寄方面,寄件人对邮件的寄送是基于信任和诚信的基础上进行的。
另一方面,邮寄平台也同样基于信任和诚信原则为寄件人提供服务。
因此,在邮寄的整个过程中,针对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信赖保护原则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与对策1. 信赖保护的范围模糊信赖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果没有明确范围会导致司法判断上的难度。
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
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信赖原理是在法律领域中广泛应用的一种原则,它在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私法结构是指私法体系的基本构架和组成部分,而信赖原则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重点探讨信赖原理在私法结构中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信赖原则是私法结构的核心原则之一。
私法的基本目的是保护个体的权益和利益。
在实际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往往建立在对他人的信任和依赖之上。
信赖原则的出现就是为了保护个体的信赖利益,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私法结构中的各个具体规定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归结为信赖原则的具体应用。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这种约定保护了双方的信赖关系。
其次,信赖原则在私法结构中有着广泛的应用领域。
无论是在合同法、侵权法还是其他私法领域,信赖原则都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在合同法中,信赖原则可以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的承诺和信任关系上。
当一方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另一方有权信赖合同的有效性,并依据该信赖进行相应的行为。
在侵权法中,信赖原则可以体现在对于他人行为的依赖上,当他人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权益时,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张追究其责任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因此,信赖原则在私法结构中具有广泛而重要的应用价值。
此外,信赖原则在私法结构中发挥着平衡利益和法律稳定的作用。
私法既要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
信赖原则在这一方面起到了平衡利益的作用。
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可以使当事人在交易和行为中更具信心,从而促进社会各类交易的顺畅进行。
同时,信赖原则也通过对于不当信赖的限制,避免了滥用权益和不公平行为的产生。
在私法结构中,信赖原则的平衡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它使得私法体系更加完善和稳定。
最后,信赖原则在私法结构中的适用有赖于法律实践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和法律环境的不断演变,信赖原则在实践中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地加以具体化和适用。
同时,司法实践在信赖原则的适用中也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论述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论述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信赖保护原则,又被视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基石,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对于诚实、善意的行为主体必须受到保护和尊重的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是关键。
当个人或机构依据他人的陈述或行为采取行动时,他们应该能够合理地依赖这些陈述或行为。
信赖是一个基本的社会交往规范,它使人们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突然变更的影响。
信赖保护原则的存在可以为人们提供一种安全感,使他们能够更加自由地进行经济和社会活动。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国家法律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对信赖性合法行为的干预。
这意味着一旦诚实、善意的个人或机构采取了合法行为,法律就应该保护他们的权益,不因后来的法律规定或政策调整而剥夺他们的合法利益。
也就是说,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事后追究行动主体的责任,以免破坏他们的信赖。
此外,信赖保护原则还要求法律制度在保护信赖利益时,要尽量寻求平衡各方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绝对,有时候也会发生平衡不了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必须综合考虑各方权益,尽量找到权衡的平衡点。
同时,法律还应该对那些在诚实、善意的基础上获得利益的行为主体给予适当保护,以避免信赖保护原则的滥用。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法律制度应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以便人们能够依靠已有的法律规则来依法合规。
法律制度的可预见性是信赖保护的重要基础,它使人们能够对自己的权益和责任有一个相对准确的预期。
综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是在法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原则。
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为社会交往提供了稳定的环境。
信赖保护原则的落实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规范操作的保障,同时也需要人们的诚实与善意,共同构建一个相互信任、公平正义的社会。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五篇范文]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五篇范文]第一篇: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
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
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
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
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
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
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
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促进行政法治的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促进行政法治的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指当公共权力机关在行使职权或作出决定时,对于符合其规定和承诺的个人及单位所形成的合法利益,应予以维护和保护的原则。
这个原则可以说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也是促进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
首先,信赖保护原则保证了法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该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即公民和企业可以依赖法律来规划自己的行为和做出决策。
如果政府在行使职权或作出决定时不遵守信赖保护原则,将会给公民和企业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促进政府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政府在行使职权或作出决定时,如果能够遵守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利益,那么就可以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透明度,消除公众对政府的猜疑和不信任,从而促进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互信和合作。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推动政府的改革和创新。
在现代社会中,政府需要不断进行改革和创新,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和发展趋势。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第一篇: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概述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
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一)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探析8300字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探析8300字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当今世界行政法发展的一个方向,也是对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历史等多方面的原因,该原则在中国的地位还不高,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说还是很新鲜的名词。
真正在行政立法上认可该原则的是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但是从整体上看在中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还很薄弱,存在着诸多问题如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明确、保护范围过窄等问题。
因此,发展该原则在中国的广泛应用,对推进中国的法制建设,打造诚信政府,构建和谐社会无疑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毕业关键词:信赖保护;信赖利益;行政赔偿;行政法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1-0218-04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后来被引入到行政法领域。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关系中位于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相信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而无过错地参与其指导性、收益性行为的期待利益的原则。
有观点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又称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
(二)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1.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有义务维护其行为的安定性。
只有政府行为稳定可靠,具有可预见性,符合正常社会人的正常思维,行政相对人才能相对合理地安排其行为,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树立“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
否则,不仅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受到削弱,而且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用一句简单的话来说就是行政机关要说话算数,不能苛求行政相对人义务性地相对地更改自己的行为,那样就本末倒置了。
论民法中的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一)
论民法中的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一)内容摘要]基于合理信赖保护的必要性与现实性,本文认为保护合理信赖应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
本文并就合理信赖之界定、信赖保护的途径以及信赖具有的法理价值进行了分析。
最后本文根据该原则对我国民法相关制度的创设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合理信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权利失效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提出1、信赖保护的必要性霍布斯在人的自然性中发现三个主要的导致冲突的原因:第一是竞争,第二是不信任,第三是名誉欲。
①]可见,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是影响人与人交往的一个重要因素。
然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进行交往,从事交易活动。
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象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交易自是无从谈起。
因为人们在进行交往,尤其是进行交易活动时,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一定的计算、权衡,当发现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时,作为“经济人”假设的民法中的“人”,才会积极地去从事这一对他来说有益的行为。
然“经济人”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且这种预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这首先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的信赖。
其次,就是要通过规则或法律的力量保证合理信赖能够得到实现。
可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
此外,人是理性的,人总是在各种情况下寻求最佳方案和行动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因此当他发现自己遵守、依据规则进行活动,便可以合理合法的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他便会更加自觉地遵守规则,而如果他通过不合法地手段可以达到更大的收益时,便会践踏法律。
因此法律必须保护“老实人”的合理的信赖能够得到实现,鼓励诚实信用,从而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
因此,信赖以及基于信赖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形财富。
2、信赖保护的现实性基于信赖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两大法系都形成了对“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的规则与制度。
论 行 政 法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成的要件。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以及它的意义所在。
古人云:人无信,而不立。
诚信一直是我国自古以来最为重视的一种道德品质,也是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最起码的准则。
时代发展到今天,诚信这个词语被赋予了多种含义,但是最初的释义却是人们一直追寻的所要达到的那种境界。
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不仅如此地需要诚信,现在人与行政机关打交道更是如此。
行政机关相对于他人来说,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地位上的优势及强势,因此,行政机关的一言一行,及如何行使手中的权力,都关系到大多数人的利益。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行政机关是一种服务性质的机关,若想做好人民的“服务员”,就必须具有诚信这种品质。
相对于此,行政相对人便由此产生一种信赖。
行政法学有多种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项的原则,到底是如何产生及规定的,它的意义所在,便是本文所要阐述的。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全面约束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
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个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根据该原则,经合法性和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只能在给予合里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
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建立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因此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
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是相对的,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保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对此应当一如既往的遵守。
信赖保护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价值探析
信赖保护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价值探析作者:胡倩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7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关键词:信赖原则;民法体系;作用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
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
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
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
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
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
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一)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一)“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
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
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
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
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
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
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
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
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
(2)法律是应公布的。
(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
(4)法律应是明确的。
(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也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法律规定。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确切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容易被准确理解和解释。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和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意味着在公民与政府进行各种法律事务时,必须保持诚信、信任和信赖。
这一原则使得行政机关负有保护个人拥有的权利、利益和合法期望的职责。
言下之意就是,公民有权期望政府遵循法律的规定,并且不能随意更改规定,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对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保障,同时必须依据诚信原则,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个公民,不偏不倚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正当权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通常适用于两个方面。
首先,它适用于那些与政府机构之间有事务处理的公民、企业或组织,如申请行政许可证、与政府签订合同等。
这些申请人或签署方必须能够依赖政府的决定,以便他们获得相关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其合法期望的保护显得十分关键。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那些因行政机关错误操作遭受了损失的人。
如果行政机关的某个决策或操作造成个人或企业的损失,则理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行政机关对各方进行的承诺或作出的行为也应该能够受到相应的尊重和执行。
三、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和应对尽管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是一项很好的法律制度,但在线条的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或困难。
1. 对合法期望的界定不明确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期望,但从法律上看,这是一个含义比较模糊的概念。
这种模糊性使其容易受到不同解释,为此,在行政操作的实际应用中,频繁出现对“合法期望”的不同解释。
2. 对界定过期合理期望缺乏需求当行政机关对某个问题做出决策时,许多人都可能会基于这一决策来做出行动或作出安排。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期待和信赖。
本文将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特征、作用以及对法治社会的重要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和特征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当尊重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形成的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效果的期待和信赖。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保护个体的正当利益和法律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依法形成:信赖保护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只有在法律允许或者法律默许的情况下形成的信赖才受到保护。
2. 合理期待: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公共责任时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和信赖。
3. 可撤销性:信赖保护并非绝对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但应当对被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公平正义: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行为产生变化时,能够确保公平的结果。
2. 稳定社会秩序: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行政行为依法产生效果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3. 促进经济发展: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信心,促进经济发展。
在行政行为对企业和个人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能够减少投资者的风险感知,促进经济活动。
4. 增强行政依法性:信赖保护原则强调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确保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信赖保护原则对法治社会的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对于建设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1. 保障人权和公民自由:信赖保护原则能够保障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确保公民在行政行为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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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一)
论文关键词]信赖原则;民法体系;作用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
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
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
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
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
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
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
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
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
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
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
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
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
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
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
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
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
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
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
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
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
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
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