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
司法考试物权法真题及解析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
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直接依据这一条的规定,D选项也应当是正确的,但是,对
于登记的动产抵押和质权而言,由于两者同样都存在公示,动产抵押是登记公示,质
权是交付公示,此时,理论上认为,既然都有公示,应当按照成立的时间先后更具合
理性,故尽管D项的表述由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作为依据,但是,从理论的角度来理
货合同而对乙公司享有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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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D
【解析】在本题中,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权是为了担保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乙追偿
权的实现,即是反担保。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
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的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
担保。这意味着,甲享有的债权质权相对于其所担保的追偿权而言,是从权利,追偿权是
A.甲出售房屋无须通知乙
B.丙有权根据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房屋所有权
C.甲侵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但甲丙之间的合同有效
D. 甲 出 售 房 屋 应 当 征 得 乙 的 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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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故A错误。甲出售房
同成立在先的乙,此时丁已经受领交付,C错误。如前所示,合同均未有效,故D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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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方某将一行李遗忘在出租车上,立即发布寻物启事,言明愿以2000元现金酬谢返 还行李者。出租车司机李某发现该行李及获悉寻物启事后即与方某联系。现方某拒绝 支付2000元给李某。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引言: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也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
在越来越多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不利于商品交易的安全。
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许多国家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商品交易中也出现了上面的类似问题,,所以我国设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历史必然,也是客观现实需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各种立法例的考察,立足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以期提出设立和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和益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研究。
关键字: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
一、国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路径的分析与比较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它的立法身影,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典型国家对它的立法进程和现状。
(一)罗马法。
罗马法时代,占据主流的是绝对主义的所有权,这主要体现在诸如”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
”[1]等规定上。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罗马法注重对所有权保护,而轻视对第三人的权益的合法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是善意的。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交易弊端被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
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罗马法确立了承认短期取得时效制度。
这种法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善意制度的基础。
(二)法国法。
早期的法国法认为,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无权追回所有物,即坚持”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规则。
及至十八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强烈渴望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2].1804年民法典基于这样的背景,通过第2279条和第228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人能否就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善意取得
第三人能否就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往往是人们最为重要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
当有人徘徊在搬迁和买卖不动产的边缘时,必须时刻注意相应的所有权变动,并掌握无权处分的不动产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是指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或性质明确的使用人未经权力部门批准或者未经其他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处分的不动产等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改变,而且此类处分是具有欺诈成分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来看,接受无权处分的不动产的人并不具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然而,如果接受者是善意的,并且已针对该不动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检查和审查,确信该不动产确已转让,那么他就有资格成为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者。
可以通过以下事例来说明无权处分的不动产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假设张三在2000年购买一套房产并成为其合法所有人,在2010年的时候,张三将房产转让给了李四。
但是,在房产转让后不久,政府部门依据该地区政策规定,该处房产属于不能进行转让的房产。
在这种情况下,李四就成了无权处分的不动产的接收人。
根据法律规定,李四并不能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如果李四在购买此房产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检查和审查,确定该房产确实可以进行转移,那么他就有资格成为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者。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到李四是否具有善意。
在所谓的善意、不良与过失的规则下,善意把握了取得不动产的优先权。
也就是说,如果李四不知道张三没有转移权而购买此房产,那么他就具有善意了。
此时,他就有资格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
当然,如果李四知情地购买了房产,那么他就不能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因为他已经具有知情权。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公正、法律和社会秩序,需要对接收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房产已被转让,那么他将有责任将房产归还原来的所有者,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和其他相关的证明责任。
在各种法规的基础上,可以得出结论: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并不总是不能被善意的人取得。
所有权保留与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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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与无权处分行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未经出卖人授权,买受人将标的物再为处分,为无权处分行为。
对于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进行效力补正,合同才为有效。
但在标的物已由买受人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则视所有权保留是否经过登记,来决定是否影响出卖人的取回权。
如未登记,得区分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对于善意第三人,其可依即时取得规定,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消灭,取回权也随之消灭,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恶意第三人,依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出卖人可对之行使取回权;如所有权保留经登记,不受受让人善意恶意之限,出卖人均可对第三人行使取回权。
在后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取回权的效力范围同时及于原标的物及买受人处分原标的物时所获得的收益,但取回权的行使应以价金债权的实现为限。
在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的究竟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不无疑问。
第三人获得应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期待权。
概在此种情况下不产生期待权的善意取得的问题,期待权之让与系买受人对自己享有之财产权的处分,其无须出卖人之同意,并非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支付的也仅是期待权的对价(一般低于标的物的价金)。
买受人向第三人转让的是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善意第三人所欲获得的是标的物所有权,支付的是标的物的全部价金,其最终善意取得的也应是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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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
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
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
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
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
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9--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是尤为重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
何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首次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
鉴于此,随后法条制定了严格的善意取得成立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
(1)如何理解“受让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对于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
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则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
(2)如何理解“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主张。
积极观念主张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赖其有权利实象的认识,才为善意。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十九章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一、概念题1.原始取得(东财2011年研)答: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我国的原始取得主要形式包括:劳动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先占、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
2.添附(南京师大2008年研)答: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添附的方式有三种:①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和,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②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③加工,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二、简答题试述善意取得的含义、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
(上海海事大学2010、2007年研)相关试题:(1)善意取得的要件。
(南京大学2015年研)(2)简述善意取得的含义与条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3年研)(3)试述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北邮2012年研;东财2010年研;中财2008年研)(4)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
(首都经贸2008年研)(5)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中财2005年研)(6)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首都经贸2004年研)(7)简述善意取得及其法律后果。
(中央党校2004年研)答:(1)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①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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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详解】第三章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善意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要严格区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前者也称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所要考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也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所要考查的是物权变动效力问题。
【例】当事人仅仅签订买卖或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才属于处分行为,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例】当事人签订租赁、借用等合同,虽然也有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给借用人的行为,但因其仅产生债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处分行为。
注意: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必须是有效的,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该债权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十一章不当得利
上升为第一顺序抵押权。 ③财产权限制的消灭; 如原来在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而后来抵押权 消灭。 ④取得对财产的占有,或因占有而受有利益。 ⑤债务消灭。
(2)财产消极增加。 指受益人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
的利益。 其具体表现行使包括: ①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 ②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没有合法根据。
1.一方获得利益。 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
当减少而未减少,则为受有利益。 (1)财产的积极增加。 指受益人财产总额“不应增加而增加”所产生 的利益 。 具体表现形式有: ①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知识 产权及债权的取得。
②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 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权的范围扩张; 因第一顺序抵押权的消灭而使第二顺序抵押权
③债务的减少或消灭; 如他人因错误而免除受益人负担的债务。 ④劳务或物的使用;
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为其提供劳务,
后该劳务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 因甲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亦包括两种情形: ①财产的积极减少(“不应减少而减少”), 指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
不当得利——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 (1)侵害受让人债权、占有 例如: 丙欠乙到期债权10万元,乙让与该笔债权与甲但未通 知丙。后丙仍将该笔10万元交付给乙,乙欣然受领。
本例中,乙的受领致受让人甲的债权消灭,侵害受让
人债权,应对甲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合同法》 第80条。
(2)侵害知识产权、人格权 【例】 青年法学家甲发表论文多篇,备受重视,乙出
先为给付的,于条件不成就时,仍可请求返还 不当得利,。
例如: 甲的叔叔乙许诺,如果甲通过司法考试则赠与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摘要】无权处分本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善意取得本是债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
二者互为条件、相互制约,一方无权处分了物,另一方才可能善意取得此物;反之亦然,一方善意取得某物,另一方必定无权处分了此物。
无权处分原因,善意取得是结果,两者因果关系的桥梁是表见代理,撤销制度则是前三项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程序保证。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制度《合同法》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是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财产一般认定无效。
但有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49条就是表见代理的概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74条规定了撤销权的内涵: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
本文从以上四种制度说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
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
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这有别于的德国民法典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身具有局限性,虽然能使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论无偿的无权处分所涉及的不当得利
论无偿的无权处分所涉及的不当得利作者:王佳飞来源:《商情》2013年第26期【摘要】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中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即无偿的无权处分时所涉及的不当得利。
因为对无权处分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又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因而如何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成为一个可值探讨的难题。
【关键词】无偿;无权处分;不当得利一、概述不当得利多发生于两人之间,如甲将其iphone5卖给乙,后甲以受乙欺诈为理由,撤销买卖合同,由此而产生的甲乙间的不当得利关系。
如果有第三人的介入,则会复杂的多。
例如上述案例中,在甲请求撤销之前,乙已将该手机转售(赠与)丙,由此而产生的甲乙丙三人间的关系。
当然,如果再加进些背景因素,情况势必将变得更加复杂。
然而现实往往正是以最复杂的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的。
就前揭例题做些调整,假设甲的iphone5手机是朋友乙借给他的,甲后将该手机赠与善意之丙并为交付,此种情形就是所谓的无偿的无权处分下的不当得利。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利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而为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除经有权利人的承认外,不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但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设有善意取得制度。
甲擅自将乙所有(其仅为借用而占有)的手机赠与给丙,是为无权处分,丙不知甲无处分权,因而善意取得手机所有权,此时真正的所有人乙丧失了权利。
可以肯定的是,此时的乙,肠子都悔青了当时为什么要把手机借给这么不靠谱的朋友,因为他陷入了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检讨,首先他对丙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丙虽然取得了手机的所有权,受有利益,但是该利益的取得是基于丙的善意取得,并非无法律上原因;其次他对甲也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甲早已将该手机赠与给丙,并未受利益。
此时的乙只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那就得看甲口袋里究竟还有几个子了(某些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不知自己是无权处分,因而甚至还欠缺侵权的构成要件),乙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者:刘文杰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2期[摘要]无权处分在民法中有着独特的制度设计,作为处分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连接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关系与明确债权与物权效力方面至关重要。
文章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为视角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债权与物权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效力;物权效力一、无权处分合同的界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合同的行为。
一般理解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了合同行为,指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限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
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时也同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一负担性质的行为。
所以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及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这两组关系为视角。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债权合意即可发生变动的效力,合同行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形式要求,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几乎是债权合同的必然结果。
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仅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本身并不是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形式。
2.债权形式主义,指发生物权变动除需要债权合意外还需要依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进行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为登记或交付形式。
债权形式主义实质上是将意思主义限定了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在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对物权的所有状态加强了保护。
3.物权形式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纳,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合意,债权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产生,也不能直接依照债权合同而要求物权变动。
依照物权变动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
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以物权变动合意与符合法定形式为必要,债权合意只是在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产生物权变动合意的基础原因。
《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其中,“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规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内涵、适用条件及其法律效果,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完善与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介绍“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基本概念和立法背景,阐述其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相关法条和司法实践案例的分析,本文将探讨该规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包括买受人的身份要求、交易行为的正常性判断标准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法律效果,包括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本文还将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提出完善该规则的建议和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好地理解“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精髓和要义,为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规则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也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基本内涵“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作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其核心在于保护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交易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则的基本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强调的是买受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
这意味着买受人应当是在其正常的经营范围内,以正常的商业目的进行的交易,而非出于非正常经营、欺诈或其他违法目的。
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买受人才能够受到该规则的保护。
该规则要求买受人必须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这意味着买受人应当是在正常的商业交易环境中,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进行的购买。
如果买受人是在非正常经营环境或非法渠道中进行的购买,那么其将不受该规则的保护。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还强调了对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保护。
公共基础知识: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公共基础知识: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2. 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
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至于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由种种不同。
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它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将物(租赁物)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
再如,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而只是丧失占有,是为遗失物。
但是,所有人为了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葬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物的占有,因此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葬物或者隐藏物。
3.发现埋葬物或隐藏物。
埋葬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
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4.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
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
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上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
【实战演练】简述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参考答案】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主要包括:(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动产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法国善意取得制度
法国善意取得制度
法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基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要构成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让与人无处分权:即让与人不具有转让财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处分财产的人。
2.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必须不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该财产,或者在让与人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况下,受让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让与人有权转让该财产。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从让与人处购买该财产,该价格应当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4.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动产的情况下,财产必须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不动产的情况下,不动产必须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财产,但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法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公平交易,限制原物权人的利益,以维护整个交易链条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善意第三人
浅析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摘要: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因素,法人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国际事务交往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当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主要观点的浅析简单分析了商品交易事务中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力求找寻合理的办法解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关键词:越权善意第三人举证责任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
以《合伙企业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
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一、善意第三人的推定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
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二、举证责任的方式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 (单选题)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其不法占有他人的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再取得该动产时没有恶意的共谋,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根据上述定义,下列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是()。
A. 甲出差前将家中一台彩电交由邻居乙保管。
在甲出差期间,乙将彩电卖给丙,丙以为彩电为乙所有,便以合理价款购得该彩电B. 刘某因出国留学,将自己家中一幅名画委托好友李某保管。
后李某因急需用钱,便将字画卖给不知情的王某C. 甲拥有一头牛,甲将牛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牛卖给了丙,牛在丙家饲养不到半月便丢失,被丁拾得,后丁以市场价将牛卖给了戊D. 某建筑公司员工张某在建筑工地上挖到价值不菲的古钱币【答案】D【解析】A项中丙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B项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C项中丙和戊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D项不符合定义。
因此答案选D。
2. (单选题)刘某在家将一件内藏5000元人民币的旧大衣扔到垃圾堆,后被拾荒人丁某拾取,并发现了此钱。
刘某闻讯前往丁某家要钱,末果。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 丁某应将钱返还给刘某,仅仅保有衣服B. 刘某已抛弃了衣服和钱C. 丁某依据先占原则得到了衣服和钱D. 该钱为隐藏物,丁某因发现而取得【答案】A【解析】本题考查抛弃物与遗忘物的区别,前者当事人有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抛弃后即丧,所有权,拾得人可取得所有权,而遗忘物虽然客观上当事人失去占有,但是主观上没有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即使遗失也不适用善意取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本题中刘某仅有抛弃大衣的意思表示,对5000元人民币是遗忘物,故丁某应将钱返还给刘某,仅仅保有衣服。
故本题答案选A。
3. (单选题)沈某将一笔记本电脑遗忘于一辆出租车上,内有重要资料,沈某在电台发布寻物启事,声称将向归还电脑者支付1000元酬金,出租车司机乔某获悉将电脑返还沈某,但沈某拒绝支付酬金。
论船舶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论船舶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作者:刘黎来源:《中国水运》2020年第12期摘要:我国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对于“对抗效力”应作如何理解,“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学界众说纷纭。
本文在回顾现有学说的基础上,采纳“第三人否认权说”和“对抗关系说”观点,以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为例,对登记对抗效力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探讨。
通过类型化的研究方法,逐一分析论证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船舶所有权的买受人、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参与财产分配的人、法院拍卖活动的买受人属于第三人范围,而因善意取得制度失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共有权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人、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人、船舶留置权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租赁权人、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属于第三人范围的结论。
通过具体情况的分析,达到逐步厘定船舶物权变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的目的。
关键词:船舶登记;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1 引言1.1问题的由来我国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动产以交付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生效条件。
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立法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鼓励关系人积极登记,巩固和维护物权的公示公信力。
然而,作为公示方式的“占有”与“登记”往往不一致,在已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办理船舶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而已办理登记(挂靠虚假登记)的情况下,冲突尤为明显。
船舶物权变动除当事人外,往往涉及第三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为此,《民法典》第225条规定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处理原则。
然而,何谓“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哪些?普通民众、学界都有各自看法,船舶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实务工作者更感困惑[1]。
1.2研究方法、研究范围及意义本文研究焦点在于: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出让人)将所有权转让,已完成了交付,但尚未登记的情况下,未登记之物权的对抗效力如何?本文在确定“对抗”含义的前提下,以“第三人否认权说”和“对抗关系说”为理论基础,以“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具体判断标准,以类型化研究方法,逐步厘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范围,为在辨别船舶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问题上进行尝试。
民法总则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Make yourself happy every day, happiness is given to yoursel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怎么样的?无权处分,顾名思义就是没有处分权的意思,这个相信大家都是知道的,但是对于什么没有处分权的,很多人就摸不着头脑了,无权处分就是没有权利处分别人的财产的一种说法。
那么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权处分的详细内容是怎么样的?无权处分,顾名思义就是没有处分权的意思,这个相信大家都是知道的,但是对于什么没有处分权的,很多人就摸不着头脑了,无权处分就是没有权利处分别人的财产的一种说法。
那么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权处分的详细内容是怎么样的?一、民法总则关于无权处无权处分(Unauthorized disposition),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意义上有广狭之别。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
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
〈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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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无处分权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如果对该条进行反面推定,就意味着假如权利人不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无效。
但是,该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第三人是否就一律不能取得所有权呢?这值得探讨。
一、无权处分的释义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而擅自的加以处分的行为。
通说认为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其处分权受到限制,使其不得处分所有的财产,如破产财产的所有人,对破产财产虽然享有所有权,但是不得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不能处分已经列为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又如共有人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权,因而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
关于第一种情况,或者强行法予以直接规定,比如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或者是尚处在争议中,比如说,共同所有人处分共有物的情况,有学者就认为并非属于无权处分。
(梁彗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
)①因此,本文限于篇幅所限,仅仅讨论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要占有权,却对财产加以处分的行为。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合同法建议草案曾经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文草案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后来修改中考虑到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因此将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在《合同法》中删掉,但是如果要论述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阐述善意取得制度。
按通说,所谓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若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原因。
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虽然今天,所有权日益观念化,占有与本权日益分离,但占有终究是目前较可取的动产公示方法,"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
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5页。
)②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处分权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须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之费用,且必将拖延交易时间,实在不可取。
本部分将对无处分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关系中涉及的问题发表笔者的浅见。
1、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传统的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限于第三人善意且有偿。
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半段规定:"善意受让人如系无偿取得者,应负返还义务"。
台湾学者王泽鉴则从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理论出发,认为可以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社会公平原则,应特设无偿受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
由于我国大陆不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所以大部分学者认为无偿的善意第三人不应该取得所有权,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静态的原权利人的安全以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当未偿付任何对价的第三人如果因无处分权人的行为而与权利人的权益发生冲突,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理念,其就应予以适当让步。
然而,此种原则是否有例外呢?试看下面一个案例。
甲公司购进一批钢材后,由于此时钢材下跌,无法另行出售。
于是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将钢材委托于乙保管。
乙公司的负责人在考察西部某一地区时,答应赠与该地区的一所贫困小学一批钢材以资助该小学新建校舍。
乙公司随后就将甲公司的这批钢材运送至该小学,由于乙公司曾从事过钢材买卖,该小学就以为此批钢材乃乙公司所有,并用这批钢材兴建校舍,当校舍动工半年后,该小学突然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原来是甲公司要求其返还此批钢材。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钢材为甲公司所有,乙公司仅为保管人,所以乙公司将这批钢材赠与该小学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传统的理论,该小学因为是无偿受让该批钢材,所以不能取得所有权,应将钢材返还甲公司。
但问题在于钢材已经用于建造校舍,如何返还?笔者以为,在此种情况下,该小学可以取得钢材的所有权。
不过并非缘于钢材已经被使用,而缘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在论及善意取得制度时,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让与禁止基于公共利益者,其所有权之移转为无效,与取得人之为善意与否无关。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第1版。
)①这种保护公共利益的思想同样可以运用到无处分权人无偿赠与善意第三人他人的财物这种场合,若该赠与涉及公共利益,则该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
当然,为了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可由无处分权人对原权利人视情况负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那么,假设本案中,此批钢材尚未运至该小学,即尚未交付,则该小学可否同样取得所有权?笔者以为,答案仍应该是肯定的。
虽然善意取得标的物必须以第三人现实的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但是该小学为校舍的建设作了许多前期的工作,如果允许甲公司可以原权利人对抗之,那么,在乙公司因财力不足,无法给该小学以应有的赔偿的情况下,小学的损失是无法估算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还包括人们希望的破灭。
这绝非是单纯的出于感情的考虑,从法律角度而言,也完全可以做到,即将"交付"这一要件让位于公共利益。
所以在无权处分场合,即使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只要无处分权人对第三人的赠与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取得所有权,无论该标的物是否已经被第三人现实的占有。
2.无权处分他人的不动产大部分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场合,由于不动产应该进行登记,所以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也有学者以为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受让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98年第1版。
)笔者认为在某些场合,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因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而受影响。
假设甲将自己的所有的房屋出卖于乙,乙也已经入住于该屋。
之后虽然经乙再三催促,甲仍然拖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所以甲应该为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在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而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登记的情况下,应该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确认其具有所有权,因此,房屋已经为乙所有。
不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该房房价上涨,于是甲又将该房屋卖与丙,并且办理了产权移转登记。
由于此时房屋已经为乙所有,甲将房屋出卖于丙未经乙的授权,可见,甲的行为乃无权处分行为。
为了维护登记的公信力(甲将房屋出卖于丙时,房屋的产权证上标明的所有人为甲),笔者以为于此场合,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比如,本案中,丙是出于对登记证明的信赖,而误以为甲为房屋的所有人),那么,第三人就应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所以,本案的第三人丙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只能请求甲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请求法院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丙返还该房屋。
二、无权处分与知情第三人通说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第三人只有出于善意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第三人出于恶意,则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
所谓的善意,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
其一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二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但若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皆可认定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
近来学者则倾向于参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梁彗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87,188页。
)但是,就"善意"理解为"不知"则是各学说之间的共同性。
那么,第三人知晓他人无处分权却与之交易,就是恶意呢?就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在善意与恶意之间还存在一个中性的状态,允许第三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主张?笔者以为,这实有讨论的必要。
先看一则案例。
甲为一家中间商,乙商场从甲处购买一批电视机,由于乙商场一直与甲中间商有业务往来,乙商场在与甲中间商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合同的标的物-电视机乃丙厂家所有,甲中间商还未占有该批电视机,其出卖该批电视机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
但是乙仍然与甲进行该批电视机的交易。
由于甲中间商此时完全符合无处分权人的条件(甲对电视机没有所有权,却将电视机卖与乙),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假设此时丙厂家不予以追认,其结果就是乙商场不能取得该批电视机的所有权。
问题似乎解决了,但是这是否符合现实交易的运行,商品的流转呢?考察一下现实生活,我们会发现像甲中间商的无处分权与乙商场的"知情"这两者并存的情形在商品流转频繁的今天,是十分普遍的。
如果武断的判定乙商场不能取得该批电视机的所有权,至少会产生以下两个弊端:其一是,许多购买者在与中间商交易时将会裹足不前。
因为他们必须确定此时中间商已经拥有处置货物的权限,这在现实中是比较难以实现的,主要是在商品贸易十分迅速的今天,为减少物流环节,先签定合同,再积极组织货源的情况已经是屡见不鲜了。
或许有人认为可由第三人直接与厂家达成协议,但是,中间商可能与厂家达成协议,并不意味着第三人能与厂家达成交易,因为双方合作注重的是对方各方面的综合情况。
比如说,当第三人是单件货物的零散买者,那么厂家为了免于人力资源的浪费,就有可能不从事此种商品交易活动。
也有人认为,在有中间商的商品买卖中,权利人-厂家一般而言是会对中间商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中间商与第三人的合同出现无效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
但是少见并不等于没有,而且无法否认的是,现实中会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由于某种原因,比如说,厂家与第三人在某一方面存在竞争关系,那么,当厂家知晓中间商是将产品卖与这一特定的第三人时,拒绝出售其产品,此时就意味着厂家对中间商无权处分的行为不予以追认。
其二是,增加商品交易的费用。
这将会在两个方面有所表现,要么是第三人在与中间商进行交易时,对中间商关于交易标的物有无处分权进行调查;要么是中间商先从权利人那里购买货物,然后再转卖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