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之履行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安杰保险团队解读《民法典》系列文章詹昊喻丹引言:《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主要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和第498条,其中,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与《合同法》第41条一致,并未作出修改,但从《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第497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来看,均对《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出了实质修改。
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称之为附和性合同),《民法典》本次对格式条款的规则进行实质修改,也必将直接影响保险条款。
本文主要结合《民法典》第496条相关规定,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主要变化7 / 7从上述对比情况来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未作修改,但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主要体现在:1、需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主动提示和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不同《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民法典》修改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对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
《民法典》在“注意”的标准之外新增“理解”的标准。
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该格式条款,或者导致对方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7 / 7二、需要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格式条款内容范围从《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履行主动提示及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内容范围包括:1、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义务。
本文将对该义务的定义、内涵、履行方式及判断标准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
这项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做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及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重要事项。
保险公司要履行订约说明义务,首先需要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
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全面、详尽的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以便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的详细情况。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订约说明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违反该义务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且解释和说明是否详尽、准确?保险公司是否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由于保险公司的未尽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或误投保险,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该义务,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也应当提高自身的保险知识水平,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以避免因误解或误投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只有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才能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标准——以对我国司法实务的考察为中心
・
收稿 1 3期
21 O 00一 1—1 8
基金项 目 西北政法大学 20 0 8年度校级青年人才科研项 目“ 董事 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编号 :8 J 0 3 。 0 X C 0 ) 作者简介 马宁 (9 5 )男 , 17 一 , 陕西成阳人 ,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 民商法学博士 , 主要研究方 向: 保险法学 、 破产法学 。
A b t a t Th r r s me i e e c s b t e he ef r a c eh d a d t e e o ma c sr c : e e a e o d f r n e ewe n t p ro m n e m t o n p r r n e f h f
c nt . a s
Ke r s:n o u to b iai n;meho fp ro a c y wo d i t d cin o l t r g o t d o e fr n e;sa d r fpe o ma c m tn ad o r r n e f
一
、
保 险人免 责条款 说明义 务的 结构分 析
e e h e i to u to b ia in t te n y i cu e p s ie e pa ai n o l a in.I s r rn e n t v r,t n d cin o lg t o o ro l n l d a sv x ln t b i t r o h o g o n u e e d ’ a s me o lg t n o wh c r v h n u a c l u e a e b e o c y un e so d b p l— s u b ia i s t ih p o e t e i s r n e ca s s h v e n c  ̄e f d rto y a p i o l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利益衡平问题的探讨
段
艳 : 保险人说 明义务 的履行 与利益衡 平 问题 的探讨 可或缺 。在保 险市 场 秩序 的 维护 上 , 何 片 面强 任
说 明 的程 度应 以“ 以引起 投保人 注 意 ” 足 为标准 。
以及理赔时及 时给付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 , 最 大诚 信义务 主要指 订立 合 同前 的如 实告 知 义 务 、 合 同履行 过程 中危险增加 时的通知义 务及履行保 证 , 是保险市 场的最基本要 求 。 这 而合意规则 主要从 合 同法 的角 度 都 在 自由地行 使 自由决定 权 的基 础 上 进 行协 议 形 成 的 , 同 因 此 而 有 效 力 , 正 就 是 这 样 实 现 合 公 的。 意规则 就是 让保 险 当事 人 双 方 在 充 分 ”5 合 了解合 同内容 的前 提下 才 能签订 合 同 , 险合 同 保
调 一方利 益而忽 视 甚或 戕 害 另一方 的做法 , 最 其
可 能变相 的鼓励 和纵容违 法行为 的发生 。 笔者认为 , 以上规 定 表 明 ,如 果 绝 对 化认 为 保 险合同 中的全部免责条款 只要未 于签 订合 同时
终都 会毁灭 整个保 险市场 甚至严重 损害社会 公共 利益 。具体 到本案 , 强调保 护 了被保 险人利益 , 不
同时 , 理行使 自由裁量权 。 合
[ 键词 ] 保险人 ; 明义务 ; 关 说 利益衡 平 ; 讨 探 [ 中图分类号 ] F3. [ D 484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 ]08 85 (0 10 02 0 10 — 09 21 )2— 05— 3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履 行 标 准之 评 判
( 一 )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责 条 款 进 行
“ 明 确说 明” 有 其 积极 意 义
险法》规定 :保 险人对其免责 条款应 向投保人进
行 “ 明确 说 明 ” ,“ 立 法 的直 接 目的在 于 解 决 保 险 市场发展过程 中的 ‘ 诚 信 ’问 题 , 限制 保 险 人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加 强 对 投 保 人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的保
同 中的 免 责 条 款 须 采 用 “ 明确 说 明 ”标 准 。 其 原 因在 于 :一 方 面 ,保 险合 同专 业 性 比较 强 ,保 险 人 作 为 专 业 经 营者 对 保 险 条 款 的 术语 和 含 义 的理 解 比较 全 面 、深 刻 ,而一 般 的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条 款 缺 乏 深 入 了解 ,往 往 要 依 赖 于 保 险 人 的 说 明 以 明 确 条款 措 辞 的 真 正 含 义 。另 一 方 面 ,免 责 条 款 与 投保 人 的利 益 有 着 更 密 切 的联 系 ,可 能 会 导 致 其 订 立合 同 的 目的 从 根 本 上 无 法 实 现 ,故 法 律 需 对 其 加 强 保 护 ,从 而 赋 予 合 同 中 的 “ 强 势 方 ” — — 保 险 人 承 担 更 严 苛 的履 行 义 务 。 因此 ,我 国 《 保
单应 当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合
( 二 )保 险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 明确 说 明 ”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 明确 说 明 ’的 标 准 问题 是 我 国 现 行 保 险 法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② 实 践 中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是 困 扰 保 险 人 的 一 大 难 题 ,他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案例1:甲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收到文件后,进行了核实和审核,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责任。
案例2:乙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受理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并以文件不齐全为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仍然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违反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论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论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形式,正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
然而,由于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互联网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的产品说明义务。
在互联网保险购买环节,保险人应当向消费者详细介绍产品的保险范围、责任免除、理赔流程等内容,确保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和知情。
同时,在产品介绍中,互联网保险人还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的风险提示,如保险责任的限制、免赔额、等待期等,以避免消费者因对产品不了解而产生误解。
其次,互联网保险人应当提供明确的条款说明。
在互联网保险的购买和理赔过程中,互联网保险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理赔条件等内容。
通过提供明确的条款说明,消费者可以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此外,互联网保险人还应当提供便捷的渠道和方式进行咨询。
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在于线上购买和服务,因此,互联网保险人应当提供多种渠道和方式供消费者进行咨询,如在线客服、电话咨询等。
通过提供便捷的咨询渠道,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和理赔过程中得到及时的帮助和解答,提高购买和理赔的便利性和满意度。
最后,互联网保险人应当加强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
互联网保险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如网站、APP等,向消费者提供保险知识和风险提示,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保险产品和理解保险的作用。
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的加强,有助于提高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的认知和理解,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保障的重要环节。
互联网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的产品说明义务,提供明确的条款说明,提供便捷的咨询渠道和方式,加强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
只有这样,互联网保险才能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保障,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约定是否有效与相关理赔问题——兼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AUG 2018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约定是否有效与相关理赔问题——兼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保单中“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约定是否为免责条款?若是,保险人应当如何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应当遵循《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展业的实际情况,正确、灵活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应当及时磋商,确立保险公估机构的选定,如果无法达成一致且对对方公估报告结果无法认同,也需要审慎审核公估报告的形式与细节。
一、案件概述原告A公司就某地建筑物三楼的存货在2016年9月向B保险公司投保,核定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第十条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
”2017年2月,A公司投保的某栋建筑物三楼仓库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发生。
消防局于2017年3月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A公司在2017年4月按B保险公司要求申请复核,消防局在2017年6月作出维持原认定书内容的决定。
A公司仅被口头告知保险公估金额为340万元人民币,公估公司与B保险公司都拒绝出示公估报告给A公司,且B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100万元,因此双方未达成一致理赔意见,A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万元””是否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
而 产生 的纠纷也越 来越 多, 己经 严重地 影响 了保 险市场 的交 易秩
序 及整个 保险业 的健康 发展 。
一
( ) 四 实现保 险合 同的 自由
有学者 认为 : 为使属经 济上 弱者之 要保人或 被保险人 能和保
、
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 度 的价 值 取向
险人 立于 实质平 等之 地位 , 了须控制保 险 条款 内之 公平性 外 , 除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e An o it S
{占 } 缸金 ; J
29 ( ) 0. 下 01 0
试 论保 险人 说明 义务 制立保 险合 同时 的基本 义务 , 文拟通过 阐述保 险人说 明义 务制度 的价值 取 向、 险人说 明义 本 保
明确 说 明的, 条款 不产生 效力 。 该 上述 规定确 立 了保 险人 的说明
义务制 度 。
( ) 行 主体 一 履
保险人在 单方制 定合 同的过程 中 , 尽可能 确保公平 和善意 的原 应
保 险人 的业务活 动均 是 由其业 务 员或 代理人来 完成 的, 么 那
保险 人说明 义务作为一 项法律 制度 , 其价值 目标就 在于确 保 务必 尽量要 求保险 人于主 张某特 定效 果前 , 该效果发生之 可能 将
保 险活动 过程 中, 通过 公平配 置保 险信 息 资源 , 衡合 同双方 的 平 性通 知或告 知要保 人或被 保险 人, 使其 了解 自己所 处状况 以决定
与否 , 投何 险种何 种产 品及 多少 保额 , 保 险合同达 到真正 的意 对
实 保险 合同是一股 为格式 合 同, 制定 条款过程 中使用 了大量 思 自治 , 现保 险合 同 自由 。 在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对于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来说 , 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 而且相对于其他经济活
动来说尤为突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 其一 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危险情况
不了解 ; 其二 , 投保人 、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不了解。 第一种信息不对称可以说是保险活动中最大的信息不对称。因此 , 世界各国均无一例外的对此加 以
过于苛严 , 给保险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 中带来很多麻烦 , 险人很难举 出已明确说 明了除外责任 的证据 , 保 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 成为容易诱发保险合 同纠纷的动因。鉴于此 , 笔者认 为, 对于我国现行保险法 中这一规定 , 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 以为我 国的立法 和司法实践提供
题, 并提 出了 自己的一 些建 议 。
关 键 词
说明义务
告知 义务 信 息不对称
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 保险法》 l 第 1 第 7条 款规 定 : 订立保 险合同 , “ 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 说 明保 险合 同 的内容 ,
”
… …
; l 第 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的, “ 保险人在订立保 险合 同时应 当向投
・
13・ 2
维普资讯
金陵法律评论 20 年春季卷 06
该项具体法律制度之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 一)保 险人订 约说 明义务之 经济学基础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 中的一切问题都可 以从信息不全和信息不对称 中找到根源。“ 经济 由于个 人的有 限理性 , 外在环境的复杂性 , 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 , 当事人和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 契约 察到一切 , 就造成 了契约的不完全性o[] ” 可以说 , 不完全契约理论是现代契约的经济分析的基本概念和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 “ 被 存 在 。 以保 障 投 保 人 的 知 悉 权 , 其在 充分 、 使 正确 理 解 保 险 合 同条 款 款 》 五 条 规 定 : 经 保 险人 事 先 书 面 同意 , 保 险 人 因第 四条 所 列 愿 的 内容 的前 提 下 , 订 保 险 合 同 , 使 权利 , 行 义 务 。 签 行 履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论 保险 人 i 明 义 务 兄
陈 静
摘 要 保 险人 说 明 义务是我 国保 险 法的开创 性规 定 。诚 实信 用原 则 、 意思 自治 、 保险合 同性 质 、 息不对 称 等原 因 , 得 信 使 保险 人说 明 义务得 以存 在 。保 障投 保人 的知 悉权 , 使其 在充分 、 正确 理解 保 险合 同条款 的 内容的前 提 下 , 订保 险合 同, 签 行 使 权 利 , 行 义务 。 履 保险人 说 明义 务映射 到Ⅸ 险 法 保 上就 是 第十七条 的保 险条 款说 明 义务和 第十八 条 的责任 免 除条 款 的明 确 说 明 义务 。本文从 保 险人说 明 义务 的适用 范 围、 履行 方式 、 行标 准 以及违反 说 明义 务的 法律后 果 四个 方面 对保 险人说 履
明义 务做 了简要 的论 述 。 关键 词 说 明义务 适 用范 围 说 明方 式 说 明程度 法律后 果
中图 分类号 : 9 2 8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o90 —0 —2 10 —522o )3090
( ) 二 合同订立过程 中的程序性务款也应说 明
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 并 8小 时 内 通知 保 险人 。 则 , 成 损 失 无 法 否 造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有的是以笼统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还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减轻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等等。
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一、前言商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和保险合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商业保险合同不同于强制保险,投保人自愿购买保险,并支付一定费用,以换取保险公司在事件发生时给予的赔偿。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拥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以充分告知投保人其权利和义务,提高合同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本文将从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角度对其进行探讨。
二、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告知投保人违约责任和赔偿保险金的约定。
保险公司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使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和保险责任的限制,以及其在出险情况下应履行的义务。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建议,以确保投保人购买的保险产品符合其需求。
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费率、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续保条款等重要内容,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存在不理解或者有疑问,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详细解答,并考虑通过书面方式或电话回访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进而合理决策。
保险公司还应该向投保人提供与保险条款相一致的条款文本,以便进行对照核对。
在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中,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的声明、承诺均应当是正确的、详实的、清晰的,并应当实事求是,不能漠视事实、虚假披露。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尽可能减少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充分预估各种潜在损失,实行稳健的业务经营,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投保人提供稳定的保险保障。
三、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要素三方共识原则。
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三方共识原则,即合同的内容双方需共同同意,也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保险条款与国家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应及时告知投保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如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前未进行充分介绍,使得投保人未能理解或掌握相关条款的内容,被保险人在事件发生时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取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提醒、说明义务严格,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是什么
保险提醒、说明义务严格,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是什么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到保险⼈说明义务,并且达到法律对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的要求。
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的要求是什么?带着这个问题,店铺⼩编为您讲述⼀个保险⼈未达到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致使公司被罚的案例,同时分享保险⼈说明义务的履⾏标准的知识。
案情: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本卡采⽤电话激活⽅式”的提⽰激活了该卡。
2014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付全额保险⾦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余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例表》(下称《给付⽐例表》)的标准,按⽐例进⾏赔付,⽽⾮全额赔付。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提⽰和明确说明。
“添安愉快”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
保单背⾯载明“本卡采⽤电话激活⽅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置中,均⽆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了提⽰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
⼆审法院在明法释理的基础上,促成了双⽅当事⼈的调解,由被告⼀次性赔付原告近14万元。
法律指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保险⼈提供的格式合同⽂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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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之履行
【摘要】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一重要制度,也是合同签订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合理界定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方式、程度,为其提供一个可供衡量的标准,对于规范保险实务行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保险合同;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款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
实践操作层面看,由于该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履行范围等方面没有作出细化规定,致使保险实务中很容易发生争议。
一、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性质界定
我们常说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的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陈述、解释义务,目的在于让投保人知晓合同相关内容、保险人免责情形及后果①,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该义务具有法定性,是强行的法定义务;其次,它属于先合同义务,立法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理解合同的真实性,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保险合同;再次,它是保险人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义务,是一种附随性义务。
二、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最大诚信说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其成立基础为双方当事人相互信赖。
与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一样,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体现。
(二)保险契约特性说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势必先考虑自身利益。
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非保险业内的人士难以明了其确切含义”
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而达成,该条款旨在确保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的内在要求。
(三)信息不对称之要求
根据经济学“不对称信息”分析模型③,保险市场是一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
这必然要求保险人将影响投保人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原因、事由、信息依法披露给投保人。
三、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之标准
关于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及其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形式说”,即投保人在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这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第二,“实质说”,保险人能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第三,“主观说”,保险人的说明达到自己所认为的清楚明了的程度即可;第四,“客观说”,以相对人是否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含义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实践中考察,“形式说”的义务履行标准是极低的,“主观说”前提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知识水平作出合理估计,它却忽略了保险合同的高度专业性,同时也加剧了投保人的弱势地位。
因此,我认为,“实质说”及“客观说”更接近于立法者旨趣。
具体来讲,我们可以从说明方式、说明范围、说明程度等方面综合考察。
第一,从说明方式看,保险人应当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与投保人的实际知晓水平,对不同投保人采取不同的说明方式。
保险人可以选择以口头或书面两种方式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
以口头形式尽提示、说明义务简便易行,但事后纠纷时保险人易陷入举证困境,且投保人过后则易于遗忘。
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遵循“书面为主、口头为辅”的基本原则。
面对特殊的投保人,比如老、弱、病、残或文盲、半文盲等,保险人要尽特别提示说明义务。
例如面对盲人投保人,保险人就应将全部条款一一宣读使其尽知,或使用盲文使其知晓。
第二,从说明范围来看,应当在对提示、说明范围合理界定的基础上来考察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该义务。
关于合同内容中对于已经知悉的内容,保险人可以简单说明④。
对于费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付等直接关乎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最基本考虑因素,保险人都应当作为重点事项予以特殊说明。
现实生活中,投保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自己所得到的损失赔付,免责条款是影响投保人投保的最重要事项。
因此,笔者认为,赔付条款与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保险人对其都应负有特殊说明的义务。
第三,从说明程度上看,应以足以使“理性外行人”⑤理解和知悉的“充分合理”的方式为履行标准⑥。
一般来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使用比较醒目的、区别于其它字体的形式标识,如黑体、加粗字体、加下划线等能够引起投保人足够注意的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以黑体或加粗等字体标识多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证据使用。
对于何种程度可以视为“明确”,我认可“理性外行人”标准。
即除保险专家外,具有普通知识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
这就要求保险人提示、说明语言要文句简易,通俗易懂。
总之,保险能最大限度地分散社会风险,为《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规定选择一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对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奚晓明.“明确说明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选自《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②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
③樊启荣.“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契约当事人和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到一切,就造成了契约的不完全性”,《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④覃有土,樊启荣.“对于被保险人已经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内容,保险人则无须进行说明”,《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⑤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⑥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于《法学杂志》,2001年2月。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