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法律概念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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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法律概念的浅析

富勒法律概念的浅析

对《法律的道德性》中法律概念的浅析民商法黄礼通学号:K012朗·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年),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

富勒与霍姆斯、庞德、卢埃林四人并列被认为是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

富勒继承了西方历史上世俗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传统,在法学理论方面著述甚丰,其内容非常丰富,在当代美国以及其他国家还有着相当的影响。

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是在与哈特的新分析法学长期论战中发展起来的。

1957年4月.哈特在美国哈佛大学讲学时作了一个题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学术报告,为实证主义法学观点进行辩护,并反驳富勒等人对实证主义法学观点的必要修正和评述,从而揭开丁这场论战的序幕。

富勒当即对这报告进行了反击,发表了著名的《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一—答哈特教授》的长文.继而二人之间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论战。

论战的时间之长、范围之广,对整个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961年哈特首先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富勒也不甘落后于1964年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各自在其代表作中系统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判了对方。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对法律的概念做了如下表述:法律是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富勒为了论证法律事业论,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前一、二章做了大量的准备。

首先,他在第一章提出了两种道德的分类:即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从“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愿望的道德,是一种向上的,美好的,为善的道德;从“最低点出发”我们得到义务的道德,即是不为恶的,最低限度的道德。

在区分了道德的分类之后,富勒在第二章通过雷克斯国王造法这一寓言故事创造性的提出了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原则,这些原则分别是:(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简评《法律的道德性》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界无法回避、源远流长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

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富勒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传统,但其自然法学说又显然不同于以往。

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

与富勒相反,哈特的观点是“恶法亦法”,因为他现实地认识到道德在确定“用来控制社会的规则”的问题上是一种不那么可靠的东西;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

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解读富勒“法理学永恒的洞穴”——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及隐含的法律价值观

解读富勒“法理学永恒的洞穴”——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及隐含的法律价值观

解读富勒“法理学永恒的洞穴”——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及隐含的法律价值观刘俊【摘要】富勒教授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引出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碰撞,也引发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该文分别立足于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探讨案例背后涉及的相关法哲学、法社会学等问题,并以观察者的角度进行点评.【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00)001【总页数】5页(P42-46)【关键词】法官;判决;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道德【作者】刘俊【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外国语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08一、富勒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简介(一)案件回顾案件发生在4299年的纽卡斯国,该国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偏远的石灰岩洞探险时发生了山崩被困在洞内,五位探险者由于未按时回家,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因为山崩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被饿死。

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探险者用无线设备与洞外人员迅速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

他们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

当听到否定的回答后,洞内沉寂了。

八小时后,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

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能否再活十天。

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

当医生、牧师及政府官员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

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

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他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

论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

论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

论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在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被法学家们争论的重点问题之一。

同时,法律与道德是否可分也构成了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根本性的立场区别。

富勒在其著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坚持了自然法的一贯立场,即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同时也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学思想。

富勒的学说由区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以及程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进而提出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八项法制原则。

标签:程序自然法;新自然法学;内外道德二战结束后,西方法学世界新自然法学说兴起,富勒则是新自然法学说的代表人物以及重要的传播者。

因为不满当时的相关文献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上的论证,富勒以其在耶鲁大学的讲座为基础,发表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

对后世法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学理论支持。

一、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前,先指出讨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时存在的含混之处的原因,也就是在道德中没有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关系。

而这两类道德的区分更是与于法律的定义、维持法律系统等关乎人类努力的方向问题密切相关。

只有揭示两类道德的全面含义才能充分地探讨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

愿望的道德早在古希腊的哲学中就已经存在,它表达的是关于善的生活、卓越的道德和充分实现人的力量的道德。

如果有人没有实现这种道德,可能就是没有发挥他自己最全面的能力。

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受到谴责的原因不是由于疏于履行义务,也不是由于犯错,而是由于缺点。

人们应在发挥其最佳可能性的时候多做出正确和恰当的行为。

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从人类所能到达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指的是有序社会中必不可缺的基本规则。

违反道德而受到谴责的人,不是由于没有抓住充分实现能力的机会,而是因为未能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

义务的道德更像是法律的“表亲”,因为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

所以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是直接相关,而愿望的道德则对法律具有间接影响。

《法律的概念》读书报告——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

《法律的概念》读书报告——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

《法律的概念》读书报告——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哈特之《法律的概念》读书报告姓名:王云磊学号:10121140229 班级:10级法学二班引言哈特,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当代西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即语义分析法学的创始人。

哈特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负成名的法学家之一,是二战后分析实证法学的“旗帜”,他创立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新自然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共同构成了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派别。

《法律的概念》一书是哈特和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在长期的论战中形成的一个法律成果。

德沃金在评价哈特的法哲学理论时指出,他的观点:“透彻而精辟,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

”一.法律科学的关键——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1.法律和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与威胁所支持的命令有何区别和关联,这个问题是哈特在给出“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答案之前所提出的让人们感到困惑的三大问题之一。

关于这个问题,作者举出了一个例子:一个抢匪命令其被害人交付钱包,并且威胁他,如果拒绝就会开枪;假使这个被害人顺从了,我们就将他不得不如此做的行为称为他是被强迫这样做的。

对某些人而言,在上述“命令”和“强迫”意义下,当某人顺从时就找到了,我们法律的根本要素。

而作者却认为这个以简单的要素来化约复杂法律现象之做法固然吸引人,“却也可能是使问题扭曲与混乱的根源”,就算在刑法这个看似最为合适的例子上亦复如此。

面对奥斯丁在《法理学》一书中试图用命令和威胁对法律概念进行最清晰、最彻底的分析理论,哈特在本书第二章中首先对“威胁”提出了质疑,作者认为对人“发号施令”主要靠的是对人行使权威,而不是运用对人造成伤害的制裁能力。

在银行抢劫案中抢匪对银行职员下达的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

显然,作者认为奥斯丁并没有区分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和以权威为后盾的命令两者之间的区别。

两者相较,哈特更倾向于用后者来描述法律,尽管在此它是一个错误的理论。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法律的道德性》研究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法律的道德性》研究

九里香盆景的养殖方法与技巧以下是十条关于九里香盆景养殖方法与技巧的诗句:1. 浇水适中很重要,别让根部泡水中!就像人喝水一样,恰到好处才健康。

例子:“哎呀,上次浇水太多,我的九里香都快淹死了!”2. 阳光充足是关键,光合作用不能断!好比人需要阳光,九里香也爱晒暖暖。

例子:“快把九里香搬到阳台上,让它好好享受阳光!”3. 定期施肥要牢记,养分充足长得壮!就像人要吃饭,九里香也得补充营养。

例子:“给九里香施点肥,让它枝繁叶茂!”4. 修剪整型别偷懒,美观大方人人赞!好比人要打扮,九里香也需要修剪。

例子:“看我修剪后的九里香,多漂亮啊!”5. 通风良好很必要,空气流通病害少!就像人需要新鲜空气,九里香也喜欢通风的环境。

例子:“把九里香放在通风的地方,它会长得更好哦!”6. 换盆换土别忽视,根系生长有空间!好比人要换大房子,九里香也需要更大的盆。

例子:“该给九里香换个大盆了,让它的根系舒展开。

”7. 防寒保暖要做好,冬天别让它冻着!就像人要穿厚衣服,九里香也需要保暖。

例子:“冬天到了,快把九里香搬进屋里,别让它冻坏了!”8. 观察细心很重要,发现问题及时搞!好比人要关注身体,九里香也需要我们的关心。

例子:“咦,九里香的叶子怎么黄了?得赶紧找找原因!”9. 耐心呵护少不了,陪伴它慢慢变老!就像对待朋友,九里香也需要我们的耐心陪伴。

例子:“我养这盆九里香已经好几年了,看着它慢慢长大,真有成就感!”10. 养殖九里香不难,用心就能养得好!相信自己的能力,你也能成为养花高手!例子:“只要用心去养,我的九里香一定会越来越漂亮!”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希望这些诗句能让你对九里香盆景的养殖方法和技巧有更深入的了解,并且让你对养殖九里香充满兴趣!。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 理论提出背景1. 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从富勒思想中寻找对“忠于法律”的正解

从富勒思想中寻找对“忠于法律”的正解

从富勒思想中寻找对“忠于法律”的正解作者:况海云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20世纪富勒与哈特的论战很是引人瞩目,两位学者很多方面来回交锋且各执己见,但他们的基本立场都是对法律忠诚的理想。

与哈特对法律的定义相比,富勒的定义使对法律的忠诚更具有意义,可知忠于法律要做到维护法律的至上性和良善性,并处理好两者间的关系。

对于我国的法治事业来说,富勒的理论可资借鉴。

【关键词】忠于法律;法律的至上性;法律的良善性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54-0220世纪富勒与哈特两位学者的论战甚是引人瞩目,虽然两位学者在法律的概念、法与道德分离还是结合方面来回交锋且各执己见,但他们的基本立场却是相同的,那就是对法律忠诚的理想,他们是殊途同归的,都是为着追求一个正义而幸福的社会。

只不过是在如何忠于法律方面,两位则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述的。

从整体的效果看,富勒的思想在论证忠于法律及落实忠于法律等更具有说服力,有可行性且可以避免潜在的危险。

一、为什么要忠于法律人类为何要忠于法律,将法律作为最后的归宿,而不是别的任何东西?那就要看看人类社会所努力的方向及法律的真意。

在对人类理想图景的描述中,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有中国古代老子的“小国寡民”、儒家的“大同社会”,在近代有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理想社会。

当然,这些理想图景有的因为无法自圆其说而使作者自己陷入思考的困境,有的被其他研究者攻击的面目全非,先不谈原因何在。

从这些描述中,我们能看到人类一直在追求一个幸福的或者说是善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人自由而平等,每个人都过着有尊严的生活,这是一个正义且秩序的社会。

在如何通往幸福的路上,经过几千年的理论的构思与实践的进行,人类找到了法治这条道路。

何为法治,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最能体现法治的内涵。

“良法之治”一要有良法,而要法律得到切实的施行,这里的“法”显然是在实在法的层面上讲的,因此才有所谓良法、恶法之分。

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

读《法律的道德性》有感经过十多年的论战后,富勒在1969年发表他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修订版时,特意增加了《对批判者的答复》一章,进一步批评了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

哈特则在1983年出版的《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5年再版《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两书的前言中,仍坚持他的基本观点。

由此可见,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可以说是他与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长期论战的产物,战后新自然法学的复兴是其写作曲历史背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其核心论题。

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

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

他提出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

以下是我对本书内容的一些摘抄和总结,供各位参考、指点。

第一部分:两种道德1、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含义。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道德的最低点出发。

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它是旧约和十诫的道德。

它的表达方式通常是“你不得……”,有些时候也可能是“你应当……”。

它不会因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

相反,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

例子:两种道德对“深度游戏”(deep play)的评价: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的500元投入到一场所谓的公平赌博中去。

义务的道德的评价:谴责。

输了,影响生活;赢了,边际效益递减;结论:两个人自愿走到一起,彼此都未曾打算伤害对方,但却达成了一项对双方都不利的交易。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

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

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

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

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

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法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

富勒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的。

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不仅受到社会的影响,也反作用于社会。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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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

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

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法的内在道德姓名:郝聪学号:201122060935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摘要】法律的本质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学家思考和研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围绕着对纳粹战犯的审判问题,法律和道德的论战又一次被搬上了历史的舞台,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与以富勒为代表的所谓的自然法学派*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本文以此论战入手,试图澄清哈特与富勒之论战的核心和实质,并通过对富勒的道德概念的解析以及对法律之追求的阐述,寻找哈特与富勒理论的相通之处。

【关键词】实证主义;内在道德;自然法一、富勒和哈特论战之关键如果要将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严格的限定在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上,倒不如说二人的差异源自于对法律之概念的差异以及在法学之追求上的分野。

具体来讲,哈特采用的是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即囿于经验材料,拒绝并排斥先验的或形而上学式的思辨,希望用逻辑思维建立起知识的客观性,并从中抽象出一套建立在一般基础上的法律规则体系。

这套体系给予法学独立的身份,如同一个长大的孩子不再需要父母的怀抱,从而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的僵尸中解放出来”1,使之成为社会科学农场中的新的作物。

由此以来法律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就会大大增加,这是法学家目前唯一能够维持尊严并感到自豪的事情。

而富勒却反对哈特单向度的、投射式的法律规则体系。

他认为哈特的分析并没有认识到维持一套法律系统的运转取决于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责任的履行——既包括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也包括公民对政府的责任。

2富勒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他注定永远无法实现其目标。

”3作为人类所追求的一项终极事业,法律必然应当包含具有一定目标指向性的道德要求,这种道德不仅需要立法者、法官的参与,还需要大众的配合。

而作为一种事业,它本身又是一个过程,所以法律可以半存在。

富勒新自然法学思想

富勒新自然法学思想

富勒新自然法学思想摘要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将关注的焦点倾向于“程序自然法”,为自然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血液。

自然法源于自然,而自然又是一种公平、正义观的体现,研究自然法其实就在研究道德在法律中的作用。

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法制的推进需要自然法的帮助。

关键词自然法法律正义道德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自然法,这个人类史上发展最早发展也最曲折的法学流派,经历了多个阶段的历程其中新自然法学派以富勒为代表。

一、新自然法学产生的特殊背景新自然法学思想理论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它有其产生的特殊背景。

二战期间,法西斯对基本人权和自由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粗暴践踏和破坏,是对19世纪以来在西方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恶法亦法”观点的严重挑战。

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纳粹德国所制定的法律,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应该为公民所遵守的法律。

为摆脱这种窘境,在战后对纳粹德国战犯的审判中,人们不得不求助于正义、理性、人道等道德价值观念,不得不求助于自然法思想的支持,强调实在法应从属于自然法,应从属于正义和道德原则。

从而促使自然法思想在西方世界的现代复兴。

二、代表人物富勒的思想当代西方世俗自然法思想发展高潮始于20世纪中叶,富勒则是其主要代表人物之一。

其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被认为是“20世纪西方世俗自然法学中最有代表性的著作”书中批评了实证主义法学派,特别是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分的理论,系统地阐述了作者的见解,提出“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命题,即真正的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

他的著作有三个内容的划分:(一)关于两种道德。

首先,富勒区分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

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扰良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这方面的道德。

比如乐于助人、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等。

就是说,背离这种道德是指一个人可能没有实现他的全部能力,作为一个公民或官员来说,他可能被认为是不够格的。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

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

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

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

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

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

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

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富勒良法观的基本内涵及其现实意义

富勒良法观的基本内涵及其现实意义
良善 和正 义的法律制 度提 供 了一个全新 的视 角。从 富勒 的 良法观 出发 , 析我 国的 法治 建设 , 分 尤其
是依 法治 国方略 的实施 , 具有 一定 的现 实意 义。
关键词 : 富勒 ; 良法观 点 ; 基本 内涵 ; 实意义 现 中图分 类号 : 9 D0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6 1 6 0 (0 1 0 O 6 0 17 — 7 1 2 1 )2一 O O一 4 的高级法原则 的观点 , 主张任何试 图预先制 定一种 永 恒 不变的 自然法典 的 自然法理论都 是不 能够接受 的 。 富勒更愿意用 “ 尤诺 米克 ”来 定义 这 种古 老 的想 象 , 也 即“ 良好 的秩 序 和可 行 的安 排 的理 论 或研 究 ” 。 富勒并非简单 化地 传授任 何具 有约 束 力 的终极 目的 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 , 良法观表 现出 了一种有关 手 其


社会组织形式 的 目的所 必须运 用 的。富勒承认 , 目的 与手段之 间存在 着一种密切 的互 动关系 , 手段 的选择 有可能影 响 目的 的 内容。法律 的完善 主要 取决 于它 用来实现其 目的的程序 , 也就是 富勒一直 坚持 的上述 法治原则 , 它们是 使法律成为可能 的道 德 , “ 关 自 是 有 然法 的一 种程序 观” 。 如果 完全不能 满 足八大 法治 原则 中的任何一 项 , 则不仅仅 只是会产生 一个坏 的法 律制度 的问题 , 而会导致一个根 本不能被 宣称 为法律 制度 的东 西 。因此 , 登 海 默认 为 , 博 富勒 所 倡 导 的 法律 制度 的 内在合 法 性是建 立 在一种 略带有 结 构性 和技术性 的要 求之上 的 , 但是 如果要达 到这些要 求 的 法 律制度 , 实 质 内容 通 常 来 也 总是 合 理 的 和 正义 其 的 j 。与法律 的内在道德 即程 序 自然法相对 应 , 富勒 对 实体 自然法 的认识则完整体 现 了传 统的 、 古代 流 从 传 下来的 自然 正义 观 。实体 自然法 事关 法 律 的实体 目标 , 这就是法律 的外在道 德 , 富勒将其 归纳为两 条 :

朗·富勒的法律秩序观

朗·富勒的法律秩序观

朗・富勒的法律秩序观邹立君*摘要:富勒认为,哈特坚持区分法律与道德实际上就是坚持区分“秩序”与“良好秩序”,而在他看来这二者是无法做出区分的。

富勒指出,“我们所指的秩序必须是正在有效运行的秩序,它至少必须非常好,以致不管以这样还是那样的标准来衡量都能认为它是有效运行的秩序”。

富勒认为,正是哈特忽视了对秩序的道德性的分析才导致了他对法律的根本认识产生了误解。

富勒进而批评了哈特对法律秩序之基础的理论归结,即法律制度的基础并不是强制力而是某种“被认可的指明了立法之必要程序的基本规则”,并提出了是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观点。

富勒“觉察到,并且认同所有自然法学派共同的一个中心意旨,即发现将使人们能够共同获得一种良好生活的那些社会秩序原理的意旨”。

富勒的诸多理论努力不仅根源于对秩序本身的思考,而且更重要的是根源于对“公正的、公平的、运作良好的和尊重人之尊严的秩序”的追求。

显而易见,富勒试图清除法律实证主义以及某些自然法观念对理解法律与秩序等问题的影响,从而开创出某种新的理论视界。

关键词:良好秩序内在道德自然法一般而论,有关富勒法律理论的表述大多集中表现为:在西方的自然法学说史上,富勒的一大创新是提出了程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的划分,并侧重研究程序自然法;或者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实定法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对英美契约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法哲学上,其信赖利益理论对传统的约因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冲击,并且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的划分也提出了质疑;或者富勒的观点表现了自然法向法律实证主义的靠拢,同时他也较为深入地揭示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密切联系……诸如此类的表法律与伦理总第5期述。

笔者认为,它们并不是毫无道理,然而对于对富勒思想的研究而言,如果缺乏某种视界的引导,如果缺乏某种对富勒思想的整体性理解,那么,很可能会不是失之偏颇而语焉不详就是失之具体而语无境界。

因此,部分是为了避免这些理论局面,部分是为了叙述、重叙与建构富勒的思想,笔者力图在忠实于富勒思想的基础之上,立足于富勒思想发展的大背景,如哈-富论战、自然法传统等,建构富勒的良好秩序观。

比较法理学视野中的韩非法理学——以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为参照

比较法理学视野中的韩非法理学——以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为参照

㊀2023年第4期No.4㊀2023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 )总第247期Sum No.247ɦ法学研究ɦ比较法理学视野中的韩非法理学以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为参照喻㊀中摘㊀要:韩非是先秦法家的集大成者,富勒是当代西方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㊂表面上看,两者没有可比性㊂但是,经过重新建构,立足于比较法理学进行文明互鉴,他们的理论逻辑有较强的关联性㊂韩非的法理学可以通过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来透视,根据此书的结构与框架,可以发现,韩非也论述了 两种道德 ㊂其中,惩罚性的法律相当于 义务的道德 ;至于奖励性的法律,则相当于 愿望的道德 ㊂富勒提出了关于 法律的内在道德 的八项原则,针对这八项原则的大部分内容,韩非都有论述㊂富勒认为,法律是一项有目的的事业,且这项事业的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㊁见识㊁智力和良知㊂富勒如此界定的 法律的概念 ,与韩非对法律的理解遥相呼应:韩非也把法律看成是一项事业,且把这项事业寄托在君主身上,因而对君主的能量㊁见识㊁智力㊁良知提出了相应的要求㊂富勒论述了法律的实体目标,韩非也论述了法律的实体目标: 唯治 与 多力 ㊂韩非作为先秦学术思想的最后一座高峰,他的法理学可以在富勒的法理镜像中得到很好的映照,表明韩非的法理学具有一定的世界意义㊂关键词:韩非;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自然法中图分类号:D909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6-0766(2023)04-0111-14作者简介:喻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㊀100088)在法理学与思想史的领域,关于韩非的论述已经颇为丰富㊂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是否还能对韩非的法理学做出新的揭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一个具有经典意义的思想人物,其学术思想必然蕴含着丰富的解释空间,同时具备历久弥新的内在品质㊂为了对韩非的法理学做出新的揭示,有必要寻找一个新的学术参照㊂笔者找到的这个学术参照,是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㊂众所周知,这是一部新自然法学的代表性作品㊂所谓新自然法学或自然法学,其核心指向是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强调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或价值准则㊂从书名即可看出,‘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主要在于论述 法律的道德性 ㊂然而,在学术思想史上,韩非的基本角色是先秦法家的代表人物,他追求富国强兵,偏好现实功利㊂按照常理,韩非的法理学可以归属于功利主义法理学或实证主义法理学,倘若以英国法理学史上的边沁㊁奥斯丁㊁哈特㊁拉兹等人的理论来烛照韩非的法理学,也许是一个更加顺理成章的选择㊂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选择富勒及其‘法律的道德性“作为透视韩非法理学的学术参照?当然可以从功利主义法理学或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的角度来考察韩非的法理学,这是毫无疑问的㊂但是,韩非的法理学也可以透过新自然法学的理论框架来考察㊂理由在于:一方面,自然法学以及新自然法学固然是一种 价值论法学 ,固然强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固然关注法律的价值指向㊂但是,韩非的法理学其实也在张扬一种价值:富国强兵㊂在韩非看来,能够实现富国强兵的法律,才是值得期待的法律㊂简而言之, 富强 就是韩非为法律设定的价值目标㊂这就111Copyright ©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总第247期是说,韩非的法理学,其实是以去道德化的外在形式,隐晦㊁曲折地表达了另一种形态的价值论法学㊂另一方面,新自然法学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的关系,表面上看,是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在各自学术理路上的分别延伸,其实,自20世纪以来,二者已有相互靠拢的趋势㊂新自然法学所说的 程序自然法 ,其实已经吸纳了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一些成分;新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也在关心法律的社会效果问题,也在考虑法律的价值问题,两者之间其实是相通的㊂着眼于此,我们以时空上距离韩非较远且相对异质的富勒及其‘法律的道德性“作为观察视角,来透视韩非的法理学,或许能够借助某种强劲的学术张力,彰显韩非法理学的某些特质,从而发掘出韩非法理学的另一种面相㊂‘法律的道德性“主体部分包括四章,它们分别是: 两种道德 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 法律的概念 以及 法律的实体目标 ㊂以下就以这部颇具代表性的新自然法学论著作为参照,同时也作为观察的视角㊁分析的框架,来描述中国法理学史上的韩非法理学㊂一㊁两种道德新自然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一样,有一个基本预设: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准则㊂因此,关于道德的论述,特别是关于两种道德的划分,构成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起点㊂按照富勒的论述,所谓两种道德,是指 愿望的道德 与 义务的道德 ㊂两者之间的差异是:愿望的道德是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相比之下, 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㊂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它是旧约和十诫的道德㊂它的表达方式通常是 你不得 ,有些时候也可能是 你应当 ㊂它不会因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㊂相反,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 ㊂富勒还借用了亚当㊃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一书中的一个比喻,来说明两种道德的不同:义务的道德可以比作语法规则,而愿望的道德相当于批评家 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 ㊂①按照富勒的区分,义务的道德就是遵守法定义务,这是法律为所有主体设定的最低要求,也为所有主体划定了行为底线㊂相关主体如果没有达到最低要求,或者突破了行为底线,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㊂愿望的道德是法律为所有主体设定的较高或更高的要求,如果没有达到较高或更高的要求,相关主体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如果达到了法律设定的较高或更高的要求,就会受到法律的奖励㊂譬如:不符合语法规则的句子只能是病句,只能被判定为不合格,符合语法规则就是义务的道德;卓越而优雅的写作则体现了一种理想的标准,即应当被奖励㊁表彰的标准,那就是愿望的道德㊂因此,换个视角来看,所谓 两种道德 的标准,其实就是法律惩罚与法律奖励的标准:没有履行 义务的道德 ,或者是在 义务的道德 之下的行为,法律给予惩罚㊂符合 愿望的道德 ,或者是达到了 愿望的道德 这一标准的行为,法律给予奖励㊂处于 两种道德 分别设定的标准之间的行为,法律既不惩罚也不奖励㊂以这样的 两种道德 来看韩非的法理学,可以发现,韩非也有自己的 两种道德 理论,那就是 二柄 理论㊂ 二柄 就是刑与德㊂据‘二柄“篇: 明主之所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㊂二柄者,刑德也㊂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㊂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故人主自用其刑德,则群臣畏其威而归其利矣㊂ ②这就是说, 二柄 是君主应当掌握的两种工具㊁手段㊁机制:刑是惩罚,德是211①②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8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5年,第52页㊂Copyright ©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喻㊀中:比较法理学视野中的韩非法理学 以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为参照2023年第4期奖励㊂①君主通过法律,确定刑与德的标准㊂刑的标准对应义务的道德,如果低于这个标准,或者违反了这个标准,就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惩罚;德的标准对应愿望的道德,如果达到了这个标准,就会受到各种各样的奖励㊂在‘定法“篇中,韩非写道: 商君之法曰: 斩一首者爵一级,欲为官者为五十石之官;斩二首者爵二级,欲为官者为百石之官㊂ 官爵之迁与斩首之功相称也㊂ 这就是商鞅设定的法律㊂虽然,在韩非看来,商鞅制定的这条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㊂但是,商鞅制定的这条法律是典型的 愿望的道德 ㊂某人参军打仗,在战场上尽力拼杀是他的本分,如果能够尽到这个本分,即使没有斩获,那也符合 义务的道德 ,就可以免遭惩罚㊁免受责备,这就相当于一个作者写出了符合语法规则的句子㊂但是,如果一个战士能够有所斩获,无论是 斩一首 还是 斩二首 ,都符合 愿望的道德 ,那就给予相应的奖励㊂韩非反复强调的 刑德 诛赏 罪功 ,其实都是在不同的层面彰显 两种道德 ㊂譬如,‘外储说左下“: 以罪受诛,人不怨上 , 以功受赏,臣不德君 ㊂‘难三“: 今有功者必赏,赏者不得君,力之所致也;有罪者必诛,诛者不怨上,罪之所生也㊂ ‘守道“: 圣王之立法也,其赏足以劝善,其威足以胜暴,其备足以必完法㊂ ②根据这些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君主制定的法律,应当着眼于 两种道德 :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㊂为了强化 两种道德 对社会公众的引领作用,通过 两种道德 更好地实现国家的目标,韩非还提出了一种个性化的法律理论:重赏与重罚㊂‘五蠹“: 是以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㊂ ③‘六反“刻意批驳了当时流行的 轻刑 理论: 学者之言皆曰 轻刑 ,此乱亡之术也㊂ 一些人主张的轻刑理论看似仁义,其实是假仁假义,因为它将导致严重的负面后果,是故轻罪也,民之垤也㊂是以轻罪之为民道也,非乱国也,则设民陷也,此则可谓伤民矣 !④这就是说,轻刑轻罪理论由于是伤民㊁害民的理论,反而是不仁的理论㊂韩非通过批判 轻刑轻罪 理论,以此证明重罚的必要性㊂至于重赏,虽然是‘六反“篇中明确提出的主张,但在其他各篇中,韩非又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阐释㊂尽管如此,‘六反“篇的旨趣,还是在于进一步彰显 两种道德 之间的差异,甚至希望把这种差异推向极致: 愿望的道德 既然是立法者特别提倡的一个较高的要求,那么,达到了这种要求的人,就要给予重赏; 义务的道德 既然是立法者设定的一个最低的底线,倘若有人突破了这样的底线,那就要给予重罚㊂无论是重罚还是重赏,其实都在于给所有人提供一个信号:每个人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要求㊂无论是重赏还是重罚,其实都是在回应 两种道德 的区分㊂既然要区分 两种道德 ,既然要以法律的方式规定赏的标准与罚的标准,那就不妨再进一步:以重罚与重罚对 两种道德 之间的差异做出进一步的彰显㊂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体现 两种道德 对社会的引导作用㊂在20世纪60年代的背景下,富勒在关于 两种道德 的理论中,不可能提出重赏与重罚的观点㊂但在战国末期的韩非学说中,强调重赏与重罚,乃是一个基本观点㊂那么,韩非提出的重赏与重罚观点是否必要?是否像富勒那样,只要区分出 两种道德 就可以了?对于这样的问题,应当结合特定的语境来考虑㊂在一个相对和缓㊁相对平静㊁相对定型的社会秩序里,立法者通过法律,区分了 义务的道德 与 愿望的道德 ,就可以对社会形成有效的牵引: 义务的道德 可以为一个有311①②③④韩非所说的 德与刑 ,不同于儒家所说的 德与刑 ㊂韩非所说的 德与刑 就是奖励与惩罚㊂儒家所说的 德与刑 ,是指教化与惩罚㊂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六章第二节专论 德与刑 ,他说: 德化的功用如此宏远,所以儒家极端推崇德治,孔子以北辰譬拟为政以德㊂ 又说: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㊂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㊂ 尊德礼而卑刑罚,是儒家一致的信仰㊂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331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624-625㊁434㊁575㊁295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707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660-661页㊂Copyright ©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总第247期秩序的社会生活提供一个基本的保障,它以设定义务的方式,为人们的行为划定了底线,只要社会公众不去突破这个底线,一个有序的社会就成为可能;至于愿望的道德,则指示了一个较高或更高的标准,作为法律奖励的对象,它是一个锦上添花的标准㊂然而,韩非的生活世界并不是一个和缓㊁平静㊁定型的世界,而是一个危机四伏㊁险象环生㊁紧张㊁焦虑的世界,几乎可以说是一种 战时 状态或 非常 状态㊂在那样一个战国背景下,为了更快捷㊁更有效地实现富国强兵,为了让战国背景下的国家还能生存下去,韩非提供了一个 加重版 的㊁ 黑体字版 的 两种道德 理论,是可以理解的㊂ 加重版 的 两种道德 理论,依然是 两种道德 理论㊂在‘韩非子“全书中,虽然没有关于 两种道德 的直接论述,他对 德 的理解也迥异于富勒,甚至迥异于同时代的儒家㊂但是,他关于德与刑㊁赏与罚㊁功与罪以及重赏与重罚的论述,与富勒关于 两种道德 的划分,恰好可以相互解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㊂二㊁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的道德性“第二章题为 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 ㊂在这个标题下,富勒主要论述了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八项要求 ㊂这八项要求的具体内容分别是:1.法律的一般性, 必须有规则存在㊂我们可以将此表述为一般性要求 ㊂2.颁布法律, 法律必须被公布 ㊂3. 溯及既往型法律真的是一种怪胎 ㊂4.法律的清晰性, 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 ㊂5.注意避免 法律中的矛盾 , 为了避免法律中的不经意的矛盾,立法者需要十分小心谨慎 ㊂6.法律不能 要求不可能之事 ㊂7. 法律不应当频繁改动 ㊂8. 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 ㊂①这八个方面的要求,被富勒称为 法律的内在道德 ㊂由这些具体内容及实际指向来看,所谓 法律的内在道德 ,主要是良好法律应当具备的一些形式或实质上的条件,正是这些条件 使法律成为可能 ㊂这些条件或要求被富勒称为 法律的内在道德 ,如果把符合这些条件的法律称为 良法 ,那么, 法律的内在道德 就是对 良法何以为良 的回答㊂这种关于 良法 的理论,既是富勒法理学的主要标志,其实也见于韩非的法理学㊂这就是说,韩非也提出了关于 法律的内在道德 的若干要求㊂以下试对照富勒分述的八项原则,逐一梳理韩非关于 使法律成为可能 的基本观点㊂(一) 法律的一般性 或 有规则存在 法治既然是韩非的基本主张,那么,制定相应的法律,就是韩非反复论证的一个基本观点㊂他在不同的语境下,从不同的角度反复强调了同一个观点:法律规则不可或缺㊂‘用人“: 释法术而心治,尧不能正一国;去规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轮;废尺寸而差短长,王尔不能半中㊂使中主守法术,拙匠守规矩尺寸,则万不失矣㊂ 这里的 法术 规矩 与 尺寸 ,都是指法律规则,言下之意,如果没有法律规则,什么也做不成,任何事业都成不了㊂‘外储说右下“: 治强生于法,弱乱生于阿,君明于此,则正赏罚而非仁下也㊂爵禄生于功,诛罚生于罪,臣明于此,则尽死力而非忠君也㊂君通于不仁,臣通于不忠,则可以王矣㊂ ②这句话是说,要想实现富强,必须要有法律㊂要想实现富强,君主不需要仁,大臣不需要忠㊂君主只需要依据法律进行赏罚㊂大臣的升降得失也是依据功与罪,功与罪都是由法律来设定的㊂韩非的这种主张,旨在把君臣之间的关系,由以往的伦理关系(仁与忠)转变成为法律关系(功与罪)㊂在以往的伦理关系中,或者按照儒家的学说,君待臣以仁,臣事君以忠㊂这就像父慈411①②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第55㊁62㊁63-64㊁75㊁77㊁94㊁96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302㊁504页㊂Copyright ©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喻㊀中:比较法理学视野中的韩非法理学 以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为参照2023年第4期子孝,虽然可能造就一种和谐的父子关系,但并不足以造就一个家庭的兴旺发达㊂一个国家也是这样㊂在以仁和忠为准则的君臣关系中,不可能让国家走向富强,因为没有客观的激励 包括作为正面激励的赏与作为负面激励的罚㊂相反,只有在去伦理化的法律关系中,君主根据法律,针对大臣的功罪依法给予赏罚,公事公办,形成明确的㊁可预期的激励,激发各种潜力,才能建设一个富强的国家㊂相反,倘若没有法律,即使有再多的关于仁和忠的论证,即使全面推行君仁臣忠的立国理念,那也是无济于事的,正如‘亡征“所说: 辞辩而不法,心智而无术,主多能而不以法度从事者,可亡也㊂ ①(二) 法律必须被公布 这也是韩非明确宣扬的观点㊂‘难三“: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㊂ 所谓布之于百姓,就是向百姓公布㊂‘难三“还说: 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㊂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㊂ ②这是针对法与术的性质,所做的相互对照的比较与阐释:法需要被公布,术需要被隐匿㊂法与术需要区别对待的原因在于:两者的功能不同㊂法既要约束官吏,也要约束民众㊂一方面,官吏以法律作为依据,对民众进行赏罚㊂这样的 依法赏罚 既是对民众的治理,同时也是对官吏的约束 官吏做出的赏罚决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㊂另一方面,君主也要依据法律对官吏进行治理㊂历史上有名的 商鞅作法自毙 ,在一定层面上,就体现了法律对商鞅本人的治理㊂无论是对民众的赏罚还是对官吏的赏罚,都是公开的㊂只有依据公开的法律进行公开的赏罚,才能对所有人形成看得见的激励㊂因此, 法莫如显 ,法律必须被公布㊂(三)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可以说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富勒的一个基本观点㊂在‘韩非子“一书中,关于这个问题也有一些相关的论述㊂‘定法“: 申不害,韩昭侯之佐也㊂韩者,晋之别国也㊂晋之故法未息,而韩之新法又生;先君之令未收,而后君之令又下㊂申不害不擅其法,不一其宪令,则奸多㊂故利在故法前令则道之,利在新法后令则道之,利在故新相反,前后相勃,则申不害虽十使昭侯用术,而奸臣犹有所谲其辞矣㊂故托万乘之劲韩,十七年而不至于霸王者,虽用术于上,法不勤饰于官之患也㊂ ③这几句话主要是韩非对申不害的批评㊂依韩非之见,申不害的问题在于:没有处理好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导致了新法与旧法并存的现象;针对同一个问题,新法与旧法都有规定,导致很多人选择性地运用和执行法律,以谋求个人私利的最大化㊂由此间接地造成一个后果:某个法律行为,有可能是在旧法颁布之后㊁新法颁布之前的时间段落里发生的,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即适用新法对行为主体更有利,他就会选择适用新法㊂从结果来看,这就在客观上形成了法律溯及既往的现象㊂尽管这种形态的法律溯及既往,是被动形成的,是在新法旧法并存㊁并用的格局下形成的,但它在事实上导致了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㊂即使是这种形态的法律溯及既往,也带来了严重的消极后果㊂韩非批评申不害 不擅其法 ,没有看到新法旧法并存导致的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了可能形成的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㊂大致说来,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原则,虽然不是韩非专门而直接论证的观点,但在韩非法理学中,可以推导出这样的观点,可以作为韩非法理学的一个推论㊂(四)法律的清晰性关于法律的清晰性,‘饰邪“有一个形象而生动的比喻: 故镜执清而无事,美恶从而比焉;衡执正而无事,轻重从而载焉㊂夫摇镜则不得为明,摇衡则不得为正,法之谓也㊂ 这是以镜子的清亮㊁清澈来比喻法律的清晰㊂只有清亮㊁清澈的镜子才能照出一个人的美丑,同样,只有清晰的法律511①②③‘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149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587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621-622页㊂Copyright ©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总第247期才能体现出法律精准地衡量功罪的作用,含混不清的法律根本不能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向㊂‘八说“: 法明则内无变乱之患,计得则外无死虏之祸㊂ ①这也是强调了法律的明确㊁明晰㊁清晰㊂只有明确㊁明晰㊁清晰的法律才能保障国家的有效治理,才能防治各种祸与乱㊂(五)避免法律中的矛盾富勒所说的 法律中的矛盾 ,主要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甚至是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存在着逻辑意义上的矛盾㊂譬如, 在一部单一的制定法中存在两个条文:一条要求汽车的车主们在一月一日安装新的车牌;另一条规定在一月一日从事任何劳动都是犯罪㊂这似乎是一种违反同一律的情形;一种行为不能同时既被禁止又被要求 ㊂②这就是法律中存在矛盾的一个极致㊂韩非没有直接论述同一部法律内部条文之间的冲突,但他注意到一个大致相似的问题:法律的规定是一回事,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有关的一些政策㊁一些原则又指向了另外一个方向㊂这种情况,虽不是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但可以解释成 纸面上的法律 与 行动中的法律 之间的矛盾,或者是法律规则与法律政策之间的矛盾㊂‘五蠹“: 以其犯禁也罪之,而多其有勇也㊂毁誉㊁赏罚之所加者,相与悖缪也,故法禁坏而民愈乱㊂今兄弟被侵,必攻者,廉也;知友被辱,随仇者,贞也㊂廉贞之行成,而君上之法犯矣㊂人主尊贞廉之行,而忘犯禁之罪,故民程于勇,而吏不能胜也㊂不事力而衣食,则谓之能;不战功而尊,则谓之贤㊂贤能之行成,而兵弱而地荒矣㊂人主说贤能之行,而忘兵弱地荒之祸,则私行立而公利灭矣㊂ ③这就是 行动中的法律 与 纸面上的法律 之间存在的冲突,或者是法律条文与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按照 纸面上的法律 ,只有通过战功才能获得尊位;但是,按照 行动中的法律 ,一个人因为有贤人的名誉,就给他尊位㊂韩非对这种冲突感受很深,否则,他不会反复突显这种严重损害法律权威的冲突㊂譬如,‘诡使“称: 难致,谓之 正 ㊂难予,谓之 廉 ㊂难禁,谓之 齐 ㊂有令不听从,谓之 勇 ㊂ 诸如此类的情况,都体现出明显的矛盾㊂从实际效果来看,也可以归属于广义的 法律中的矛盾 ㊂此类现象在‘六反“篇中还有更多的列举: 畏死远难,降北之民也,而世尊之曰 贵生之士 ㊂学道立方,离法之民也,而世尊之曰 文学之士 ㊂游居厚养,牟食之民也,而世尊之曰 有能之士 ㊂语曲牟知,伪诈之民也,而世尊之曰 辩智之士 ㊂ ④诸如此类的矛盾,就是韩非所说的 六反 ㊂所谓 六反 ,就是与法律有关的六种冲突㊁六种矛盾㊂这样的冲突与矛盾严重抵消了法律对社会的引导作用,损害了法律的实际效果,应当切实采取措施,加以避免㊂(六)法律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韩非在这个方面也有相应的论述㊂据‘八说“篇: 察士然后能知之,不可以为令,夫民不尽察㊂贤者然后能行之,不可以为法,夫民不尽贤㊂杨朱㊁墨翟,天下之所察也,干世乱而卒不决,虽察而不可以为官职之令㊂鲍焦㊁华角,天下之所贤也,鲍焦木枯,华角赴河,虽贤不可以为耕战之士㊂ ⑤韩非的这段话,虽然主要在于说明:像杨朱㊁墨翟那样的智者,像鲍焦㊁华角那样的贤者,都无助于国家的富强㊂但同时说明:法律的制定,不能以杨朱㊁墨翟那样的聪明才智作为标准,不能把法律调整的对象预设为像杨朱㊁墨翟那种智慧水准的人,那样的要求就太高了㊂社会上的绝大多数人都达不到,都没有那样的洞察力㊂当然,法律的制定,也不能以鲍焦㊁华角所具有的贤能品质作为标准,因为社会上的绝大多数人都没有那样贤能㊂因此,制定法律的依据,只能是普通人的德智标611①②③④⑤‘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180㊁675页㊂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第78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707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647㊁654页㊂‘韩非子“,高华平等译注,第670页㊂Copyright ©博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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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目的性事业的法律

作为目的性事业的法律

作为目的性事业的法律
“法律是什么?”这是一个古老而常青的问题。

历史上,法学家们给出了若干种不同的答案,但朗·富勒的“目的性事业”法律观则是开创性的,他从制度设计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构角度把过程论哲学引入法学,视法律为一项人类持续努力的有目的的活动或过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本文在研究富勒法律理论的哲学基础与核心思想的基础上,对“目的性事业”法律观作一个全面的剖析与解读,分别从富勒所讲的法律、目的性与道德性、事业等三个层次和角度展开论述,强调了富勒以“内在道德”试图克服“分离命题”的学术努力,指出法律是人类生活的一维,法律必然离不开社会。

基于此,法律的合法性论证也必然离不开法律的道德性与目的性,因为法律作为目的性事业,其目的终是建构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而法律作为规则治理之业终将体现为一种有目的的人类持续努力的过程。

文章最后在上述梳理与解读基础上,重新思考拉兹、德沃金与菲尼斯等新近法学家们对目的性事业法律观的批判或延承,并努力在富勒法律理论内部对上述批判作出回应与反思。

本文认为以塞尔兹尼克为代表的自然主义视角的解读才是符合互动论与过程论法律观的学术努力,而这种解读与分析法学新近兴起的自然主义方法论不谋而合。

通过上述学术努力,本文试图达到两个目的:理论上,力图寻找一个新的路径来克服分析法学主流所坚持的概念分析方法所隐含的事实与价值、是与应、法律与社会等二元论;实践上,希望借此研究努力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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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的道德性》中法律概念的浅析
民商法黄礼通学号:K012
朗〃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年),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

富勒与霍姆斯、庞德、卢埃林四人并列被认为是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

富勒继承了西方历史上世俗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传统,在法学理论方面著述甚丰,其内容非常丰富,在当代美国以及其他国家还有着相当的影响。

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是在与哈特的新分析法学长期论战中发展起来的。

1957年4月.哈特在美国哈佛大学讲学时作了一个题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学术报告,为实证主义法学观点进行辩护,并反驳富勒等人对实证主义法学观点的必要修正和评述,从而揭开丁这场论战的序幕。

富勒当即对这报告进行了反击,发表了著名的《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一—答哈特教授》的长文.继而二人之间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论战。

论战的时间之长、范围之广,对整个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961年哈特首先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富勒也不甘落后于1964年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各自在其代表作中系统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判了对方。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对法律的概念做了如下表述:法律是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富勒为了论证法律事业论,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前一、二章做了大量的准备。

首先,他在第一章提出了两种道德的分类:即
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从“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愿望的道德,是一种向上的,美好的,为善的道德;从“最低点出发”我们得到义务的道德,即是不为恶的,最低限度的道德。

在区分了道德的分类之后,富勒在第二章通过雷克斯国王造法这一寓言故事创造性的提出了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原则,这些原则分别是:(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

通过这八大原则我们似乎可以很好地总结出,其实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更多的是程序意义上的道德性,富勒好像有意要避开讨论法律实体意义上的,比如公平、正义等的道德性。

我觉得富勒的高明之处就在这里,古典自然法学家谈论大都停留在法律的实体道德性上,譬如公平、正义,这种空洞的实体内容其实往往是非常抽象和善变的,人们论证他们往往陷入形式逻辑的死胡同。

而富勒另辟蹊径,从法律的程序道德性出发,使抽象的东西通过程序具体化,具有挽救自然法学派颓势的意义。

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富勒提出的一个重要的观点,富勒说法律内在道德性是愿望的道德。

有人说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什么样的道德,富勒在论证上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其理由是富勒同样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呈现出所有这些面向,它也包含着一种义务的道德和一种愿望的道德。

”我认为,富勒区分两种不同的道德的目的是说明法律与道德的的必然联系,但法律还是法律,道德还是道德,之所以
说“法律的道德性”而不说“法律的道德”或“道德的法律”就是说明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事物,只是两者有关联。

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就是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集合(即道德本身),而富勒说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愿望的道德,是放在法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中来说的,因为愿望的道德总是推动着法律向着更加完善和美好的方向发展,从而得到法律是“事业”这样的观点。

当然,这并不排除富勒在区分两种道德的时候有未考虑周全的地方,或许除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这种分法还有更加合理的划分,这个问题有待以后深思。

从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概念的阐述,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一、法律以人为根本,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是人们合乎理性目的持续努力的产物,虽然不能说法律是道德的产物,但至少法律是符合“道德性”的,即符合人类的理性和民主制度的;二、法律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与道德发展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动态前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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