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法律概念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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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的道德性》中法律概念的浅析
民商法黄礼通学号:K012
朗〃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年),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富勒与霍姆斯、庞德、卢埃林四人并列被认为是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富勒继承了西方历史上世俗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传统,在法学理论方面著述甚丰,其内容非常丰富,在当代美国以及其他国家还有着相当的影响。
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是在与哈特的新分析法学长期论战中发展起来的。1957年4月.哈特在美国哈佛大学讲学时作了一个题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学术报告,为实证主义法学观点进行辩护,并反驳富勒等人对实证主义法学观点的必要修正和评述,从而揭开丁这场论战的序幕。富勒当即对这报告进行了反击,发表了著名的《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一—答哈特教授》的长文.继而二人之间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论战。论战的时间之长、范围之广,对整个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961年哈特首先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富勒也不甘落后于1964年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各自在其代表作中系统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判了对方。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对法律的概念做了如下表述:法律是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富勒为了论证法律事业论,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前一、二章做了大量的准备。首先,他在第一章提出了两种道德的分类:即
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从“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愿望的道德,是一种向上的,美好的,为善的道德;从“最低点出发”我们得到义务的道德,即是不为恶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在区分了道德的分类之后,富勒在第二章通过雷克斯国王造法这一寓言故事创造性的提出了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原则,这些原则分别是:(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通过这八大原则我们似乎可以很好地总结出,其实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更多的是程序意义上的道德性,富勒好像有意要避开讨论法律实体意义上的,比如公平、正义等的道德性。我觉得富勒的高明之处就在这里,古典自然法学家谈论大都停留在法律的实体道德性上,譬如公平、正义,这种空洞的实体内容其实往往是非常抽象和善变的,人们论证他们往往陷入形式逻辑的死胡同。而富勒另辟蹊径,从法律的程序道德性出发,使抽象的东西通过程序具体化,具有挽救自然法学派颓势的意义。
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富勒提出的一个重要的观点,富勒说法律内在道德性是愿望的道德。有人说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什么样的道德,富勒在论证上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其理由是富勒同样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呈现出所有这些面向,它也包含着一种义务的道德和一种愿望的道德。”我认为,富勒区分两种不同的道德的目的是说明法律与道德的的必然联系,但法律还是法律,道德还是道德,之所以
说“法律的道德性”而不说“法律的道德”或“道德的法律”就是说明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事物,只是两者有关联。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就是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集合(即道德本身),而富勒说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愿望的道德,是放在法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中来说的,因为愿望的道德总是推动着法律向着更加完善和美好的方向发展,从而得到法律是“事业”这样的观点。当然,这并不排除富勒在区分两种道德的时候有未考虑周全的地方,或许除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这种分法还有更加合理的划分,这个问题有待以后深思。
从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概念的阐述,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一、法律以人为根本,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是人们合乎理性目的持续努力的产物,虽然不能说法律是道德的产物,但至少法律是符合“道德性”的,即符合人类的理性和民主制度的;二、法律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与道德发展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动态前进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