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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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
第一节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三国时期:拨乱之政,以刑为先
2.两晋时期:纳礼入律
3.南北朝时期:礼律进一步融合
二、主要立法活动
1.三国时期主要立法
太和三年(229年)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命司空陈群、散骑常侍刘劭等人制成《新律》18篇,《州郡令》45篇,及《尚书官令》、《军中令》等共一百八十余篇。

《新律》是在秦汉律由简到繁以后,中国封建法律由繁到简的又一个转折点,取得了较大的立法成就:
(1)改《具律》为《刑名》,置于律首;
(2)调整律典篇目,删繁就简;
(3)消除不同篇章内容之间的重复或抵触;
(4)改革刑罚,重新确定五刑;
(5)缩小族诛连坐的范围。

2.两晋时期的主要立法
魏元帝咸熙元年(264年),司马昭以魏律烦杂、混乱为由,命贾充、杜预等名儒重臣“参酌旧律,因时变法,务从简约”,制定新律。

新律于晋武帝泰始三年(267年)完成,次年颁行天下,史称《泰始律》或《晋律》。

《泰始律》吸收了《法经》以来的立法经验,无论在篇章结构体例还是具体内容方面,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
(1)篇章结构体例的改革;
(2)律令分修,简化律令;
(3)进一步改革刑制;
(4)官定律疏注释。

3.南北朝时期的主要立法
北齐文宣帝天保元年(550年),以东魏《麟趾格》尚未精细为由,命群官议造齐律。

至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年),在封述等人主持下,以《北魏律》为蓝本,省并篇名,刻求清约,锐意创新,正式编定成《北齐律》。

《北齐律》在律典体例、篇章结构、律文内容等各方面都有所创新,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其立法成就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开创12篇的律典体例;
(2)首创《名例》篇目作为总则整体;
(3)科条简要。

三、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1.律与令开始有了严格的区分。

律在多种法律形式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实现统治所依据的基本法典;令规定国家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制度。

2.格发挥了重要作用。

格为定罪科刑的单行法规,北魏“以格代科”,将律无正条者编为格,与律并行。

3.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

式的名称源于秦,西魏文帝时编定《大统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式的汇编。

四、法典在篇章体例上的变化
1.增加篇目解决条文少带来的漏洞,由9增加到18篇,再到20篇,最后定型为12篇。

2.改具律为刑名,置于律篇之首,再分为刑名与法例,最后合为名例,体例更为合理与科学。

五、律学的发展
1.曹魏时期,律博士的设立;
2.西晋时期,律学逐渐摆脱了对经学的附庸地位,发展成相对独立的学科。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体制
中央三省制的形成
尚书省:东汉时期,尚书台已实际成为国家最重要的行政机关,开始脱离少府而独立。

曹魏初期,尚书台正式成为最高行政机关,后称尚书省。

中书省:始自汉朝的中书谒者,后改为秘书监,魏文帝时改为中书监,亦称中书省。

中书省负责起草诏令,为决策、立法机构;尚书省为执行机构。

门下省:汉代的侍中,本为侍从皇帝并备顾问的小官。

曹魏时参与国政,以钳制中书省。

其办事衙门逐渐成为门下省,以备皇帝的顾问应对,并掌管诏书和章奏之事,逐渐成为中央行政机关之一。

二、官吏的选拔和考绩制度
1.官吏的选任
(1)九品中正制。

正式确立于魏文帝黄初元年(220年)。

(2)五经课试法。

以五经为内容来考选人才。

2.官吏的考课
3.监察制度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罚制度的发展
1.宫刑正式废除
2.缩小了连坐的范围
3.统一刑种,初步形成封建五刑制
二、主要罪名
1.侵犯皇权罪
2.违反军法罪
3.官吏职务犯罪
4.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
三、罪行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1.八议制度入于律
“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此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

2.官当制度的实施
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当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刑罚适用上的又一具体体现。

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北魏和南陈,隋唐宋的法典均沿用。

3.准五服以制罪与留养制度
(1)准五服以制罪
“五服”制是中国古代礼制中为死去亲属服丧的制度,血缘亲疏、身份尊卑不同的亲属为死者服丧的时间、所穿丧服的缝制方法及服丧期间应遵守的礼仪规则有所不同,关系亲的服制重,卑幼为尊长服制重。

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重到轻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西晋定律时第一次把“五服”制度与法律结合,凡亲属之间的犯罪,均根据服制的轻重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

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

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民事方面也同样适用。

(2)存留养亲
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犯非“十恶”死罪或应判处流、徒刑的罪犯,若祖父母、父母老病应侍,身边却无成年子孙及期亲可以照料生活,允许通过上请,暂不执行原判刑罚,准其奉养老人,直至去世后再继续执行或予以改判。

根植于儒家“孝”的观念。

君主应“以仁孝治天下”,为此,国家暂时地放弃对某些犯罪的惩罚权,敦促犯罪人完成其孝养年老长辈的责任,以此来强化人们的忠孝观念。

这是汉以来法律“儒家化”的又一表现。

自北魏入律之后,北齐、北周均有修订,至唐时得到进一步补充,明清予以继承,更加完备。

4.重罪十条
北齐统治者将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最严重的犯罪概括为十种,称为“重罪十条”,置于《名例律》中重点打击。

“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把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和严重违背封建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予以严惩,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和封建的伦理道德、家族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秩序,反映了西汉中期以来儒家的礼义道德与法律日益紧密地结合。

第四节民事法律制度
一、关于人的身份
1.士族与庶族;
2.自耕农与依附农;
3.奴婢。

二、关于土地所有权
“占田令”、“均田令”
三、债
1.买卖之债
2.借贷之债
3.雇佣之债
四、婚姻制度
第五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的变化
1.审判机构
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大多仍称廷尉。

不过,也有一些新的变化。

三国时孙吴政权称“大理”,北周改称“秋官大司寇”。

北齐的中央法司亦称“大理”,其官署称“大理寺”,设卿、少卿、丞各一人为主官,其下设正、监、平各一人,律博士四人等,使中央司法机关趋于完备化。

2.司法行政
魏晋南北朝时期尚书台之下均设置有负责司法行政与兼理刑狱的机构。

曹魏时承汉制,继续以三公曹、二千石曹掌中央司法行政并兼理刑狱,又增设“比部郎”以司刑狱;
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武帝太康年间废三公尚书,由吏部尚书取代;
南朝宋时“都官尚书”管理京师的违法犯罪案件,并兼理刑狱;
北齐时尚书省由六尚书分别统领各曹,其中“殿中尚书”统领的“三公曹”,“都官尚书”统领的“比部曹”,都具有司法行政的职能。

3.监察机构
御史台作为中央监察机构,进一步成为皇帝直接掌控的耳目机关。

其长官沿袭汉制仍为御史中丞(北魏为御史中尉,南陈为南司),其职权广泛且地位渐高,下设名目繁多的御史,并发展出了御史巡行监察制度。

此期御史台除司法监察职能外,审判的职能亦有明显加强,为隋唐三大司法机关体制(三法司)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变化
1. “登闻鼓”直诉制度的建立
西晋武帝时在官府朝堂门外设置“登闻鼓”,臣民若有重大冤情、不服判决,可以击鼓,直接诉冤于皇帝或钦差大臣,官府须闻声录状上奏。

因不受诉讼审级限制,故称直诉。

此制为后世封建王朝历代相承。

2.皇帝直接审判、录囚
3.死刑奏报制度的建立
魏明帝将地方的死刑决定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制度正式确立。

4.刑讯制度的发展
南朝梁有“测罚”之法,对不招供者强行断食三日,以饥饿来逼迫囚犯招供。

在南朝陈有“测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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