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案宜采用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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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案宜采用共同诉讼
郭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全国已有针对大庆联谊、银广夏等上市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民事索赔案被法院受理并已经或正在进入审理程序。这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已进入了司法运作阶段,将对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然而,从法院受理和审理的几起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的情况看,法院采取了单独立案、单独审理(审结后将单独判决)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原告、被告人数较少,案情较简单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一旦原告、被告人数较多,特别是原告一方为数百人、数千人的情况下,单独立案和诉讼的弊端就显露无遗了。以大庆联谊和银广夏为例,前者的诉讼原告有800多人,后者即将加入的原告有上千人。目前哈尔滨中院受理的大庆联谊案单独立案并开庭的原告有130多人,开庭审理的时间将持续两个月。如果后面的679人也采取这种方式审理,开庭时间将持续一到两年。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公正和效率更是无从谈起。采用适合中国法律和国情的共同诉讼制度,是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的必由之路。
共同诉讼的法律、法理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把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必要的同共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的同共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且诉讼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共同诉讼形式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利于及时结案,同时又可以避免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相矛盾的判决。
从立法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两种诉讼形式均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第62条规定:“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可见,采取共同诉讼的方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
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由于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是原告(除非明示放弃),在我国存在流通股、非流通股类别的情况下,界定受损害的原告资格存在法律上的困难,即使在流通股股东中,对于没有主张民事诉权的原告,法律也不强制其行使。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和司法环境下,采用集团诉讼的条件还不成熟。
单独诉讼的低效率
对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案件采取单独立案、单独诉讼,对法院、律师和当事人都是极大的资源浪费,使司法效率降低。下面,我们以大庆联谊案中尚未立案679名原告的诉讼为例加以说明。
本案原告一方为679人(该数不含已单独立案的130多名原告人数),而被告一方也有12人,如果采取单独诉讼形式,将给受理的人民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带来严重困难,加大诉讼成本。据统计,如果采取单独诉讼形式,光是诉状就需要679乘13共8,827份(包括给法院的一份),每一份诉状及所附材料一共是A4纸9页,共需79,443张纸,重达300多公斤。每一名被告将收到6,111张纸。而这些被告又分布在哈尔滨、上海、大庆等城市,无论是邮寄送达或是直接送达都存在巨大的工作量。被告还要针对每一份诉状进行签收、答辩,每名被告要签收起诉书679次,需提交679份答辩状,12名被告共需提供8,148份答辩状。单独立案共同开庭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允许如此,假如有十分之一的原告要求到庭,加上各方诉讼参加人将有一百多
人,每人念一遍起诉状,双方还要调查质证、庭审辩论,都要花费很长时间。单独开庭按一年251个工作日每天两个庭,审完所有的案子也需要近1年半的时间,这期间法官、代理人和原被告都将不堪重负。诉讼后每一名原告都去执行庭申请执行,是分次执行或是一起执行,是边诉讼执行还是等待所有的案子审完后再一起执行,都将造成原告、被告和法院不必要的负担。
单独立案和诉讼的危害还在于,由于原告和律师多次往返奔波于住所地和法院之间,诉讼成本将成倍加大,这将严重挫伤投资者和律师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不能鼓励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市场的监督。这种消极影响必然会向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者、操纵者发出错误信号,即他们的违法行为不可能遭受来自投资者的群体性诉讼,从而可以减轻他们的违法成本。由此,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的良好初衷因为诉讼机制的不合理而走向了反面。
保护弱势群体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证券侵权案中的原告一般都是工薪上班族、下岗工人、家庭主妇、离退休的普通群众,大多是拿着自己的工薪收入、下岗安置费、退休金或一家人多年的积蓄参加到股市中。近两年的股市不法行为愈演愈烈,股指长期低迷,已使处于弱势地位的他们濒临困境,遭受惨重损失。若要求他们预交诉讼费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
免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应允许原告在立案时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果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在证券侵权纠纷案中让原告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有利于弱势群体行使自己的法
定权利,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体现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性质。
依法治国是我国党和政府的一项长期国策,对证券市场上少数人扰乱市场秩序、恶意造假的行为,如不严肃查处,如不实现投资者的索赔权,将打击投资者的信心,不利于市场诚信的建立。有鉴于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鼓励和支持以及司法界的积极介入。司法救济应当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追求公正和效率。而证券市场中的共同诉讼,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