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分享】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关键词:近因原则;因果关系;原因;常识性原则
内容提耍: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
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丁•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
则
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
益平衡。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
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1]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
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
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
力量的介入。[2]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
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
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3]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
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
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4]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
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
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
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
赔偿责任,但对丁•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5]此后,
在 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认为将因果关系
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6]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
立
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
离的领域。[7]追求实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
决方法。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
[8] David 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如果被告实施了
不法行为,原告是否会遭受某种损失?或者说,如果被告不实施该行为,损害
是否会发生?对常识性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原则授予了法官不受外部控制
的酌情裁决的权力。[9]
虽然常识性原则很难用一个具体的定义来描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性原则
像普洛透斯的脸一样、变幻无常。也不能认为常识这一概念必然是指纯粹的印
象或直觉,以至于无法阐明,至少在适用于具体的案例时不是这样,无论环绕
着它的圈是多么模糊——常识不是无法解释或武断的论断,至少在一定程度上
它所使用的因果概念是以可以描述的原则为基础的。
二、常识性原则的含义和判断标准
在哲学意义上,常识可以被定义为:“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可以用判
断或命题来表示的知识或信念。”常识具有以下三个特性,即普遍性、直接性
和明晰性。[10]具体到法学上,因为法律有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普遍适用
于所有人。按照这种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是常识性的东西。[11]按照哈特和
霍诺雷以及布里特和瓦勒等学者的观点,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根据
共同的生活准则,已经形成相对一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尽管这种标准不是
十分清楚,但它确实存在。[12]
从这个意义上讲,常识性原则是指在适用近因原则判断危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
标的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按照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
具有的识别能力来进行判断。在这个概念中,理智正常的人是指具有正常的智
力水平和思维能力,能做出符合自身年龄水平和社会一般标准的判断的人。当
然本文对理智正常的人界定为成年人,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所以
他们的判断能力还存在欠缺,不能以他们的判断能力做为社会大众的衡量标准。
常识所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的特性就是普遍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常识的普遍性
直接决定了其所具有的直接性和明晰性。但是常识的普遍性并不具有统一的判
断标准。苏格拉底曾经说过:“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这表明了差
异性的普遍存在,树叶如此,人类社会同样如此。正因为常识的普遍性与日常
生活中的普通人相联系,所以它的普遍性又是相对的,即它依时代、地域、社
会生活状况和相关人群一般知识水平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普遍程度。[10] (P.
6)例如,处丁•不同时代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因其所处时代的知识水平的差
异而有所不同;处于不同国家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因其国家所处地域的差异,可能也会有所不同;从事不同职业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也会因自己
的职业背景和专业习惯而有所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的差异性是绝对的,
因为最普遍的常识能为最大多数的人所具有。正如哈特和霍诺雷先生所言:尽
管在人们的观念边缘周围具有很大一部分存在争议的模糊区域,但也存在一个
众所公认的核心内容,而这一核心的含义则被认为能够无疑的适用于特别的案件。[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