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从法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从法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从法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摘要:司法的公正性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很神圣的,但是由于社会因素,特别是媒体的炒作,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正常的审判的情况在世界各地都屡有发生,本文就结合实际情况从法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关键词:法学媒介审判负面效应

1.概述

所谓的“媒介审判”是指新闻界忽视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做一种前置预先性的“审判预设”。这种“媒介审判”是在日益激烈的新闻竞争环境下催生的产物,原本起源于西方,特别是在美国等地这种“媒介审判”往往会直接影响陪审团审判的最终结果,在我国现行的法学体系下是十分罕见的,但是随着“新闻娱乐化”产业的崛起,和“自媒体”新闻介质的产生,这种媒介审判也在我国悄然兴起。这种媒介审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的审判起到了监督的作用,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弊端要远远大于其正面效应的。

2.“媒介审判”的兴起

媒介审判的兴起是和西方司法制度中“大陪审团”形式密不可分的,这些大陪审团中的陪审员其实也是普通民众,如果在陪审团成员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定之前就使其对案件有一个主观上的认识,那么就势必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谢帕德医生杀妻案”,案件自发生以后,媒体就一直热炒,恰恰又因为警方整理的证据链不足,媒体就一边倒的将谢帕德医生圈定为凶手,并处于炒

作的需要不断的制造新闻热点来对其进行烘托,最终导致法院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案件自1954年初审以后,谢帕德医生经过12年坚持不懈的上诉才让美国最高法院于1965年对案件进行重审,并最终做出无罪宣判。

本来这种新闻干扰和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在我国现有的体系下是并不存在的,但是随着近年来新闻娱乐化炒作的不断兴盛,许多原本较为严肃的案件被一些所谓的新闻人过度的关注之后就完全改变了其性质,进而导致一些令人十分不解的局面出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药家鑫案”了,原本一个再简单不过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媒体的关注下改变了其性质,程了刑事案件,而又是在媒体的关注下,“官二代”、“富二代”一些莫名其妙的帽子就给戴在了案件嫌疑人头上,司法机关不得不连续几次以公告的形式来公布案件的审理过程,即便是到了后期嫌疑人当庭进行忏悔的时候呼声也是一边倒的出现“药家鑫不死,国法难容的”局面。犯罪嫌疑人固然有其丑陋的一面人性,也固然要为其犯下的错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都必须要经过法律的公平审判才能完成,但是自案件被媒体曝光以来,所有人的目光并没有定位在“死与不死”的量刑上,而是直接关注“什么时候死”的问题上,以至于在整个案件结束后,许多法学界的专家在谈到这个案件的时候纷纷表示嫌疑人并不是被司法判定的死刑量刑,而是让媒体和网民直接裁定的死刑,司法机关只不过是个执行机构罢了。

自这个案件之后,部分新闻人找到了新闻热炒的关键点,也找到

了民众对热点关注的要素,因此在全国各地都掀起了这样一个媒介审判的畸形态势,特别是凭借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的各种电脑多媒体手段,让微博、微信等等自媒体工具大行其道,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媒介审判拓展和延伸所需要的空间和土壤。

3.“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在我国之所以会让媒介审判大行其道,经过对特定案例进行分析之后不难得出结论是,它与西方的媒介影响陪审团审判直接不同的是,媒介影响的是领导层,领导层影响的是法院,而法院直接影响案件的宣判结果,其中间环节中最为核心的一个因素就是“权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太多权力与金钱的结合造成对弱者正当利益的侵害之后,在相对具有中国特点的媒介审判发生过程中几乎一边倒的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肇事方都是非富即贵。其中较为典型的“我爸是李刚”就完全证明了这一点。媒体关注的焦点从最开始的嫌疑人发酵到嫌疑人的周边和外围,其中绑架的是社会和公众的道德和良知,而到了后期则越来越多的是对案件背后的内容进行炒作,最后是上级公安机关的直接介入才让整个事件有了一个明确的框架。

在整个的过程中嫌疑人固然有过错,但是至于说是“错在何处”和“如何量刑”则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媒体将公众的的关注从道德的谴责延伸到对量刑的审视上就形成了对司法的干预和干扰。如果所有的案件审理都出现这种媒介审判的结果的话,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司法流程秩序上对是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的,具体表现为五种形式:

第一,媒介审判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了现行各项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的过程,任何人在任何环境下触犯了国家的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新闻媒体作为对社会热点关注问题进行报道的单位,根本不具备立法的权利,它所叙述的相关观点问题仅仅是代表一种诉求,根本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应,任由媒介审判活动蔓延下去的话,直接影响的是法律的严肃性,对国家立法机构是一种严重的挑衅,是通过煽动和影响民众情绪与法律进行抗衡的表现。

第二,媒介审判滋生腐败利益链产生。媒体掌握的公共资源较多,在观点较为明确的情况下,出现影响民众正确认知能力的情况和局面是很正常的,因此,这种媒介审判如果不加以制止的话,很容易导致新的腐败利益链产生。其中最为代表性的就应该属“京华与农夫公关危机”事件了,虽然这个事件并没有真正的导致任何司法案件成立,但是法学界一直将其列为媒介审判的一个典型案例来分析。媒体凭借自身掌握的宣传资源作为优势,在其平台上对企业资源进行大肆渲染,直接侵害的企业的既得利益,最终不得不让企业以关闭生产线为代价推出市场。在这个过程中看似是媒体在为民众的利益进行维护,但是其本质却是在维护另外一个企业和集团的既得利益。如果将这二者交锋的局面放在法庭上,那最终出现的局面是很难让人掌控和全面认识的。一旦媒体处于利益的角度过多的介入案件的审判,那么一个全新的利益链条就产生了,媒体将社会和公众的影响力作为砝码来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利益交换,再给司法机关进行加压的时候,用到的还是大众对案件的关注度,这样一来无论是媒体还是相关当事人,都获

得了不当得利,而这些不当得利完全是法律范畴所根本都不允许存在的。

第三,媒介审判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媒介审判局面的产生往往是从一个较为热点的新闻事件开始的,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这种炒作被发挥到了极致,在这种局面下被媒体包装的“弱势群体”一方往往是压倒性的“强势者”,所有关注的焦点都在于案件“什么时候判”而根本忽视了“怎么判”这一关键性的司法元素。案件的嫌疑人所犯的错误无论多么严重,都需要经由司法机关的审判才能对其进行最后的量刑,这个过程中要确保其有主张自己各种权益的权利,在整个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也会满足其提出的各项正当权益。通过这样正常的司法程序之后,无论是出现什么样的结果,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是能接受和认可的,但是如果媒体过多的介入和包装之后,在案件的发生之前最为强势的一方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实是最弱势的,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媒体所推崇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司法审判由于过多的受到媒体的关注,而产生了即便是参照现行相关法律进行审判也被媒体视为“包庇”,最终不得不做出符合媒体要求的相关司法判定结果。这样一来,就让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对于我国司法体质的不断健全是起不到任何积极作用的。

第四,媒介审判导致媒体公信力下降。媒体自诩掌握着大量的公众资源,在司法案件的过程中肆意的透支着民众对媒体的公信力,从而影响了一些案件进行公平的司法审判,当这些内容一旦被揭开之

后,民众将对媒体的公信力有直观的判断,长此以往下去的话,媒体公信力会严重受损和下降。这看起来是媒体单方面的损失,但是就我国现行的社会体制而言,其最终损伤的还是整个社会影响力,特别是司法影响力。因为司法机构有许多信息是通过媒体进行正常的宣传、报道和发布的,一旦这个渠道不具备了社会效应之后,那么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也就失去了一个较为强势或者有利的平台。民众对媒体公信力的不认可就会直接导致对司法机构信息的不认可,从而让正当的司法公文成为一纸空谈。

第五,媒介审判侵犯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在整个媒介审判的过程中,媒体往往将自己包装成一个以公平、公正、公开形象面对世人的“法官”形象的。首先以媒体掌握的信息资源作为参照,对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口诛笔伐,对任何形式为当事人进行的辩护不仅不予以采信,还想尽一切办法进行诋毁和攻击。殊不知在任何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主张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以“李某某轮奸案”为例,虽然这是一个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涉案内容和审判过程是需要得到相关的隐私保护的,但是由于媒体的过度介入,以至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几度易主,也造成了整个案件审理过程被第一时间曝光。在这里我们不去研究整个案件中的是非对错,从法学的角度上来看,这其实就是媒体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一个典型表征。任何人都有合法保护其自身权益的权利,社会各界也有承担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义务,媒体当然也要承担这份责任,在这个期间媒体不仅不积

极的进行配合,反倒主动的反其道而行之,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权力的侵害,更多的是对国家法律的亵渎。不能仅仅从新闻界的角度来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衡量,更不能从社会层面对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结束语

综上所述,新闻界和媒体对司法案件存在着一定的关注是新闻自由的表象,但是媒体,特别是“自媒体”兴盛的时代,任何一种传媒方式都代表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更不能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因此,不仅是国家层面要对这种媒介审判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约束和管理,司法机关也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水平,力争确保每一个案子的证据链完整性,既避免其中有冤假错案形成,也避免给媒体有任何炒作的借口,与此同时,作为新闻单位和媒体人,更要加强自律,对新闻事件存在一定的敏感度是职业的需要,但是过多的融入个人感情因素就不仅仅是道德范畴的缺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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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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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媒体在宣传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响 录入:中共安县县委宣传部aabb https://www.360docs.net/doc/9f106339.html, 2009-7-15 人气:2846 近年来,中国网民以每月800至900万的速度增长, 近月,全国网民数量已经突破3亿,网民数量领跑全球。中国目前庞大的上网人群,使得任何消息在网络上传播的速度和社会影响力都已经远远超过传统的报纸、电台、电视等传统的宣传方式,成为新的一种最大众化的媒体传播形式。这种新的传播方式,在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网络媒体的特点 网络媒体作为传播方式具有区别于传统媒体的特点。 一是网络媒体是智力媒体,使用的工具体系中采用了计算机这类智能工具,网络的发展也是依靠不断改进的知识和技术来实现的。 二是网络媒体是全球性媒体,覆盖地域广,传播速度快。地理距离的阻碍不复存在,人类活动的空间变大,竞争成为全球化。 三是信息获取者真正主导传播过程。信息获取者利用网络与信息创造者直接取得联系,改变了传统媒

体把信息推给受众的局面,受众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选择网络资源,于是受众可以决定什么是网络先锋,什么是网络垃圾。 二、网络的积极作用 一是网络媒体具有很好的开放性以及很高的信息共享度。网络面对的是一个信息的海洋,普通的网络使用者都可以为互联网络提供信息,它承载信息的扩充性是无限的。网络媒体可以依靠这些宝贵的资源,用“超链接”的方式将各方面的信息在允许的范围内收为己用,这种信息共享无疑大大丰富了网络媒体的信息量,信息的深度和广度上都大大增强,这是传统媒体无法做到的。随着网络媒体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这种优势体现得也就越明显。 二是网络媒体具有便捷检索性和互动性.人们在 浏览互联网查阅信息时,最直接的好处就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去主动的查找信息资料,各取所需。有了互联网,受众成为信息传播的主导者,甚至还可以借助电子邮件、BBS等发表自己的看法,回馈给传播者,这是网络媒体最突出的优势所在。“网上无国界”,与互联网连接的主机都是平等的,无论你来自哪个国家,只要你知道IP地址或域名,都可以访问任何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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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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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lking about the “media trial” phenomenon of new media environment In the Internet age , there are many social events , driven by public opinion in the network becoming a national focus of attention . Occult network , the message fragmentation , dispersion and other properties make trial by media in the Internet age there is a new rheology . So this article will "new media environment" included in the study, using the theory of media environmental studies , trying to study in today's new media environment, new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edia phenomenon of the trial , and binding characteristics to find countermeasures. We appeal to public opinion , but also can not ignore the existence of the phenomenon of media trial . new media, the media trial, justice, public networks

网络媒体对人们生活方式的负面影响

网络媒体对人们生活方式的负面影响 摘要网络的迅速崛起给人们的生活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本文通过时网络媒体与人们生活方式的相互关系入手,具体分析了网络媒体带给人们生活方式的负面影响,并提出了发挥网络媒体对人们生活方式正确引导功能的三条思路。 关键词网络媒体生活方式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网络的社会影响正逐渐渗透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那么,网络媒体的兴起在带给人们生活方式积极作用的同时,究竟有怎样的负面影响?网络媒体应该如何引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一、网络媒体、生活方式及内在关联 网络媒体是以互联网这传输平台,以多媒体为辅助传播手段的现代信息传播工具。它通过搜索、操作、编辑、存贮、交换等信息传播活动,实现信息的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兼容的目的。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媒体既综合了文字、图像、音频、视频、动画等多种信息传播方式,网络媒体有着许多传统媒体不可比拟的优势:传播内容上,朝着丰富性、高速化、专业化发展;传播方式上。信息双向交互、个人化特征日益突出;传播功能上,呈现出综合性、可选择性的特色。 生活方式是在一定社会形态中,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的方式和行为习惯的总和,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制约着社会的文化和意识形态的发展以及个人情趣、爱好、价值取向等。生活方式所要回答的是人们“怎样生活”的问题。在不同的意义层面上,生活方式具有不同的内涵。比如。在社会学上,生活方式是人类在特定历史时期利用生活资料的方式;在心理学上,生活方式是自我认同的表达;在人类学中,生活方式生动地表达了特定的种族特性。Feldman和Thielbar(1971)把生活方式的特征概括为四个方面:生活方式是一种群体现象;生活方式覆盖了生活的各个方面;生活方式反映了一个人的核心生活利益;生活方式在不同人口统计变量上表现出差异,包括年龄、性别、民族、社会阶层、宗教和其它决定因素。生活方式的改变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技术等。而网络媒体,作为当今科学技术的体现,作为当代最主要的文化传播媒介之一。网络媒体影响和制约着人们生活方式的发展。一方面,网络媒体突破了传统思维方式的束缚,充分彰显了个性自由;增强了交流的广度、频度和深度;改变了消费观念,使网上购物成为新时尚;打破了传统教育封闭的办学模式,网上远程教育成为主流,充分体现了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另一方面,网络媒体就像一把双刃剑,也同时对人们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二、网络媒体对人们生活方式的负面影响 1、价值取向上:重个人轻他人而弱化伦理道德规范。在网络媒体的世界里。价值观念的变化正在加速,在相对的价值观里,没有了惟一正确的必须遵循的价值观念。传统的力量被削弱。由于网络媒体时代更注重个人的传播,且网络又是海量信息的存诸地,网络媒体的伦理道德也因此而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网络媒体在重构现代多元价值观的同时。把一些传统的伦理道德生活也解构了,不少人摒弃了传统伦理道德的约束,推崇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此外,网络媒体的商业化诱导人们的文化需求,使人们过分追求感官刺激而忽略高层次的精神享受,一些色情、暴力等文化垃圾也腐蚀着人们,影响人们良好生活方式的形成。 2009年新年伊始,中央电视台在5、6号两天的新闻联播里重磅曝光19家存在低俗内容的网站,其中百度、谷歌两家搜索引擎成为焦点。而国内四大门户也赫然在列。19家网站几乎占据了互联网的半壁江山。均是业内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网站。由此可见,互联网内容低俗之风已经极度泛滥。低俗之风一旦受利益驱使,并成为常态盛行,道德观念也就不成为束缚了。2、交往方式上:隐秘性、虚拟化使人际关系疏远和淡化。同上交际的特点之一,就是其隐秘性。你不仅可以匿名,而且还可以隐匿性别、年龄、种族和社会地位。网络的自由带来了

由“媒介审判”浅谈“第四权力”

由“媒介审判”浅谈“第四权力” 050114322 马高树 “媒介审判”这一词语发端于美国,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主要表现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形成某种舆论压力,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它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也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严格地说,“媒体审判”并不是媒体舆论监督的一部分,而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因为媒体舆论监督是宪法原则;而“媒体审判”是违法行为,两者在内涵上是不同的。把“媒体审判”看作媒体舆论监督,是在为“媒体审判”寻找合法依据,为媒体干涉司法提供借口。因此,媒体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要冷静、客观,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前几年,郑州市有个肇事逃逸的警察黄金柱,因为受到舆论的谴责,很快成为全国“知名人物”,法官为此感到压力太大,于是从重从快,判其死刑以平民愤。可事后,法学界又对此产生质疑,认为这人依照法律罪不该死,是因为舆论的力量加重了处罚(当事人临死前还发出感叹“是死在记者的笔下”)。另一种情况是舆论导致轻判,这也有实例。湖北有个叫董晓阳的女子,贩毒 174.7克,按法律应判处死刑。可是,因为她在狱中用千纸鹤“折”出了一篇《千字忏悔文》,受到一些媒体的热捧,这些媒体还公然认为董晓阳“罪不致死”,结果,她被判死缓。 舆论干扰司法,被学术界称为“媒介审判现象”,它和“长官意志”一样容易导致司法不公,而且,这种干扰对破坏法律公平的危害性,更容易被人们忽略。“以权代法”引起的公愤是不必多言的,“媒介审判”却很容易获得一些人的支持。所以,建设法治社会,还应该对“媒介审判现象”提高警惕。据说,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官审理案子期间,是禁止接触媒体的(不准看报、看电视等),怕的就是受到舆论力量的干扰。此外,动不动就联名上书,或者通过其他社会力量介入司法,也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出现偏颇,这些都是应当注意的。 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介与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平起平坐,被称为“第四权力”或“政府第四部门”,成为一支强大政治力量,给予新闻业如此美誉绝非出自新闻界。人类的认识和社会的实践对媒介有着须臾不可分离的依赖性,它是人类社会的认识系统和调控系统。其主要作用表现为:第一,为政治参与提供通道;第二,加强社会对政府监督制约;第三,维护法制。 其中新闻媒介对政府的监督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媒体有提供资讯成为公意的功能。每天向一般大众提供足够的资讯,让他们了解政府做了些什么;提供并促进公众讨论的机会,以形成公意,藉以监督政府的施政。第二,在现实中,人民并不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尤其是现代政府是一个结构庞大的组织,要监督这样一个组织,必须要有一个结构良好、财务健全、拥有专业评论家、具有获得资讯能力、并且还有将其获得的资讯和评论传递给一般大众的能力的组织,才足以担负监督政府的功能。而具有这一“守望者”功能的组织,也只有新闻媒体事业。

电视媒介对儿童行为的负面影响

电视媒介对儿童行为的负面影响进入新时代,电视开始改变我们对现实的认知,改变和影响着我们的人生价值观。同样也深深影响着少年儿童。随着电视机的普及,儿童耗费在看电视上的时间也越来越长。据调查,我国中小学生最经常的课外活动是看电视,曾有电视收视率调查显示,在晚上黄金时段,4至16岁的孩子在某电视台的平均收视率2002年为3.5%,也就是说仅这一个频道在这个时段就有约833万未成年观众。节假日收看电视的儿童还会更多。 毫无疑问,丰富多彩的电视节目确实充实了儿童的业余活动,电视节目借以高科技技术和产业化的手段传递着各式各样的知识,使得儿童轻而易举的就能获得从老师和父母那里学不到的知识。由于看电视,儿童的独立性、好奇心和求知欲进一步加强,电视使孩子们增长见识、开阔视野。并且电视中知识类的节目令孩子们大开眼界,如《人与自然》、《神奇的地球》、《探索与发现》等节目,从一定意义上讲,电视是孩子们的“第二家庭”、“第二课堂”,是父母和教师的替代物。因为看电视已成为今天儿童生活的特定方式,所以使得孩子们心智早熟,见多识广。当然,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个不争的事实却是,电视也对儿童的行为带来的一系列负面的影响,让家长们和所有社会上关注的人士不得不重新回过头,认真的审视和反思这一社会现象。 一、电视暴力对儿童行为的影响 的确,现代儿童的生活环境已同之前有了很大的不同。在电视进入家庭之前,父母一般是给孩子讲故事,读报纸,孩子在知识性、娱乐性和情感方面较多的依赖父母。而当电视家庭化后,五彩的电视荧屏就向孩子们直接地呈现了多姿多彩的世界。“电视摧毁了隔离儿童世界与成年人世界的那堵墙。”由于看电视不需要特别的指导、无须思考、而且电视的播出不分观众。电视对儿童轻而易举的“俘获”,使得儿童最终“依附”于电视所呈现的世界。据称,美国的孩子在18岁前,从媒体上目睹的暴力行为有30万桩。近年来我国的电视屏幕上也充斥着大量暴力血腥的内容。一些电视台只顾了广告收益在一些黄金时段大量播放一些其实是儿童极为不宜观看的血腥暴力节目,有调查数据显示,一家某地级市的电视台就连续一个多月在每晚的晚间剧场都播放了与血腥暴力有关的影片,包括枪战片、警匪片、恐怖片等。 儿童在看多了暴力电视镜头后,常常会误以为暴力情况反应的就是社会现实,以为暴力是解决冲突或达到一般手段不易获得的目的的直接方式,当成问题的唯一解决方式。暴力镜头对儿极具暗示作用,儿童长期耳濡目染后,比较容易在类似的生活情境中表现出攻击行为。 有一种误解,以为少儿的卡通节目对孩子就比较积极、正面。其实,电视卡通片上的暴力镜头,远超过一般成人观看的电视片。有好多以暴力对付坏人,假维护正义之名、行暴力血腥之实的卡通节目,以及借暴力的英雄式描述来促销广告业主的暴力。在这方面,像美国早期的动画片《变形金刚》、日本的很多漫画题材改编的动画片《忍者神龟》、《圣斗士》等片,都包含了这种因素。虽然这些动画片在制作的精良上确实让人佩服。但在其更深远意义上对儿童的教育方面的作用确是让人质疑的、不能信服的。 二、电视广告对儿童消费行为的影响 现如今,电视节目中附有大量的广告,许多节目是为了推销食品和其他穿戴之类的商品。广告的负面影响之一,是导致社会趋向物质主义,广告不断宣

媒介伦理以及案例分析

大纲解析: 第一节:新闻传播伦理 传媒报道中的伦理困境(P4) (一)新闻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 1.伦理困境: 在狭义的角度也被称为“道德悖论”或“道德冲突”,是指陷于几个道德命令之间的明显冲突,如果遵守其中一项,就将违犯另一项的情形。此情况下无论如何作为都可能与自身价值观及道德观有冲突。伦理困境的形式化表示如下: ①A是道德上必须做的。 ②B是道德上必须做的。 ③不过,我不能同时做A和B 2.规范伦理学两种不同的理论 目的论伦理学:结果论伦理学:坚持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该行为的结果决定。非目的论伦理学: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其结果以外的东西决定。 如:新闻工作者是否应该为获得一个重要的新闻而采取暗访、欺骗的手段?依据非目的论者的理论,凡是以欺骗方式获取,在道德上通常都是错误的;但如若用功利主义理论来理解,这一切又都合乎情理。因为新闻工作者的欺骗行为是为了公众利益。

3.新闻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 1.首先,新闻工作是具有特殊性的一种职业; ①新闻报道要求真实性,时效性,这就要求记者要抢新闻,抓头条,要求新闻记者无限逼近事实真相,②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和传播,但是新闻记者也有自己的情感和价值判断,不可避免有个人色彩。③在追求真实、快速的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2.其次,新闻工作者进行伦理选择时具有透明性。 ①没有什么人必须在众目睽睽之下做出伦理抉择。虽然所有的专业人士都会不时地犯一些伦理过失,但是只有新闻工作者有这个勇气或者说不得不将这些过失公之于众,当那些伦理抉择错误时,公众的反应既迅速又苛刻。 3.最后,追逐经济利益使新闻工作者的伦理观念淡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新闻事业开启了“事业管理,企业经营”的发展模式。 (二)新闻伦理困境的解决模式 1.新闻伦理困境的表现 ①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他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冲突。 ②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对当事人的关怀之间存在着冲突。 ③新闻工作者的隐性采访与真诚、信守承诺之间存在着冲突。 ④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保护司法独立性之间存在着冲突。

“媒介审判” 之危害及解决对策

“媒介审判”的危害 近些年来,“媒体审判”在我国似有愈演愈烈之势。很多案件,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媒体记者就随意使用“杀人犯”、“贪污犯”等等定性词汇,以带有严重情感色彩的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人,从而给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施加了种种看得见看不见的压力。 在我国,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对审判机关进行舆论监督,促使审判机关依法裁判是社会监督的体现,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主监督形式。但是现在媒介审判这种舆论监督的“越位”现象已经被新闻界认为是舆论监督实践中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如何预防和减少“媒介审判”的呢? 1、政府及司法机关要加强立法,不断完善自身机制。一方面,要加强立法,明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既欢迎媒介监督,又要坚持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在审判中要加强信息透明度,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媒介的新闻自由权,保证公开审判,取得公众的信任和理解。 2、媒介应做不懈努力。一方面,要明确自身定位,加强媒体自律。媒介在报道新闻时只是客观事实的反映者,不是仲裁者。同时,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遵守职业准则。做一个中立者。媒体要注意对新闻工作者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教育,而且也要与司法机关彼此沟通。一旦司法机关介入了某个新闻事件并立案以后,传媒就要确立“立案意识”。这时,媒介必须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全面性等基本原则,忠实于新闻事实的本来面目,坚持用中性语言,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力求司法机关处理该案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3、公众也应出一份力。解决好受众的问题,“媒介审判”也就更容易消除,公众

自觉学习法律,增强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遇事理性思考,理性判断,不轻易受媒介的煽动,做一个信法、守法的群体,才能更好地保证司法的权威性,阻止”媒介审判”的发生。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

关于“媒介审判”的思考

关于“媒介审判”的思考 随着媒介舆论监督权力被广泛认同,并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保护,与之相关的“媒介审判”问题又摆在了新闻法学界面前。媒介介入司法过程,对司法独立与公正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损害了司法的神圣。如何加强对媒介的监督与管理,进一步规范媒介的行为,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保证我国司法体系良性发展与完善,成为新闻法学界面临的一个课题。笔者认为厘定媒介监督权力的范围,保证舆论监督权力的同时又对其进行规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目前,国内在“媒介审判”概念上的使用不尽相同,“媒介审判”、“舆论审判”、“媒体(传媒)审判”等均为同义语。“媒介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媒介审判”的重要表征是“语言暴力”。中国传媒大学王军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上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我国著名新闻传播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

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one-dimension)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关于“媒介审判”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 第一种是:“媒介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相悖。我国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人都假定无罪。但在实践中,媒体却往往越俎代庖,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这种行为事实上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并有可能损害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另外一种看法是:“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见2005年第10期《青年记者》所载廖金英、谢太平的文章《“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文章指出没有什么新闻报道会左右法官的判断,不负责任的报道是媒体的过错,但却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对一个具有足够理性的、合格的法官来说,即使他要把新闻报道作为了解信息的渠道,媒体的报道是否合乎情理和逻辑,是客观报道还是一面之词,是理性的言说还是情绪的宣泄,法官是完全能够做出准确判断的。笔者更认同前一种观点,这里我们把“媒体审判”和“法院审判”区别开来。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律审判”的效力。 (一)“媒介审判”是媒体角色的越位或错位。媒介的社会角色主要

新媒体的负面影响与控制措施

新媒体的负面影响与控制措施 摘要: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新媒体”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新闻界、学术界和科技界最热门的话题之一。近年来,以互联网和手机为用户终端的新媒体传播技术日新月异,飞速发展,将人们置身于信息的包围之中,极大地丰富了人们可接受的信息资源。新媒体对人们的生活越是具有正面的便利作用,越是可能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面对这些负面影响,我们不能坐以待毙,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控制这些问题,真正做到扬新媒体之所长避新媒体之所短。 关键词:新媒体;负面影响;控制措施 一、新媒体概述 眼下以网络和手机等为代表的新媒体成为人们最热门的讨论话题之一。这些以网络和手机为传播媒介的手机电视、IPTV、博客、播客、微博等新兴媒体成长的速度极其迅速。不仅改变了人类传播活动的速度,而且也改变了整个人类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甚至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和生存方式。截止2010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人,普及率达到31.8%。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到2.77亿人,占整体网民的65.9%[1]。网络用户和手机用户数量的迅速扩张,几乎波及到社会的不同阶层、各个角落,全面融入了现代人生活的所有领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改变,其受众规模大有超越电视观众之势,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二、新媒体的负面影响 新媒体促进人类社会的传播和互动,带给人们传递信息的便捷和自由。然而由于它的新生和不规范,无限丰富多样的信息被不加控制地传播,造成信息传播的污染,导致传播生态环境的恶化[2]。它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媒体对人们思想方面的影响 新媒体以其独特的媒介交流方式和娱乐体验方式,改变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其中网络对人们影响比较大。2010年在青年人当中比较流行的网络语言:“神马都是浮云”、“给力”、3Q大战之“非常艰难的决定”、以及李刚门事件背后的“我爸是李刚”;还有“漂漂”——“漂亮”、“东东”——“东西”之类的随意性语言和“TMD”——“他妈的”、“菜鸟”——“新手”等等一些低俗性的语言。这些超越常规的网络语言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仍然在不断追求个性、不断追求创新的洪流中。粗俗的网络语言在丰富现代汉语的同时,也给现代汉语的规范和发展带来很大的挑战。网络语言如此简单草率,不仅糟蹋了中国文字的内涵,还冲击着中国语言文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估量。 还有以芙蓉姐姐、犀利哥、凤姐为代表的颠覆传统审美观的网络红人,以及2010年火爆异常的各类相亲节目等等,其中引起争议最大的数《非诚勿扰》,从这档节目里争先恐后跳出来的几位“拜金女”,其中有公然宣称“更喜欢在宝马车里哭泣”、“我的手只让男友握,其他人握一次20万”、“你的车可以送给我吗”之类直白的拜金语言。点开网页,各式各样的混乱信息蜂拥而至,这些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以其简便、快捷的新闻代替深度报道,人们在接受这些信息的同时也随着媒体的思维走,缺乏独立思考能力。网络信息虽然丰富但是良莠不齐,造成青年人思想混乱,迷失自我。 (二)新媒体对人们学习方面的影响 网络是特别受青年学生一代青睐的信息传播媒介,特别是伴随着网络长大的这一代青年学生受到的影响最大。首先是阅读方式方面的影响。过去人们习惯阅读报纸和观看电视,现在,人们几乎不读报纸,很少看电视,人们已经习惯于从网络获得新闻及相关信息。互联网络信息量虽然大,交互性强,但是信息却良莠不齐。人们在阅读的时候常常是快速地穿梭过一个又一个信息,已经完全失去了心平气和的阅读习惯,造成现在的人们急功近利,心浮气躁。其次是写作方式方面的影响。在过去的学习过程中,人们养成了书写和查阅工具书的习惯,

黑龙江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目录 1.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 2.牡丹江某食品公司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5) 3.管某某诉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案 (8) 4.范某某诉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0) 5.柴某某诉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2) 6.刘某某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14) 7.张某某诉哈尔滨市双城区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16) 8.于某某诉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测绘报告案 (18) 9.崔某某诉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 10.贺某某诉齐齐哈尔市工商管理局铁锋分局、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商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23)

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大庆某石化公司职工。2016年1月20日早8时10分左右,刘某某下早班后从单位去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途中被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刘某某的妻子向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刘某某为工伤。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下班后前往医院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并且刘某某下班后不是以最终回到居住地为目的,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介审判”的原初法律涵义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 paper)。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目前,国内在“媒介审判”概念上的使用不尽相同,“媒介审判”、“舆论审判”、“媒体(传媒)审判”等均为同义语。“媒介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媒介审判”的重要表征是“语言暴力”。中国传媒大学王军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上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我国著名新闻传播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one-dimension)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关于“媒介审判”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 第一种是:“媒介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相悖。我国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人都假定无罪。但在实践中,媒体却往往越俎代庖,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这种行为事实上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并有可能损害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另外一种看法是:“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见2005年第10期《青年记者》所载廖金英、谢太平的文章《“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文章指出没有什么新闻报道会左右法官的判断,不负责任的报道是媒体的过错,但却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对一个具有足够理性的、合格的法官来说,即使他要把新闻报道作为了解信息的渠道,媒体的报道是否合乎情理和逻辑,是客观报道还是一面之词,是理性的言说还是情绪的宣泄,法官是完全能够做出准确判断的。笔者更认同前一种观点,这里我们把“媒体审判”和“法院审判”区别开来。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律审判”的效力。 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中叶发生在美国的“谢帕德案件”。1954年6月4日美国的一个外科医生谢帕德(SamSheppard)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的凶手。由于当时在事发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线索,使得案情无法开展。但是,民众和媒体的合理想象认定谢帕德医生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媒体为了炒作的需要,不断制造新闻,以此来刺激受众情绪,致使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屡次被法院驳回。直到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谢帕德医生的请求,重新审判,被判无罪。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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