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

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
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

‘‘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

■慕明春

【内容摘要】在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中,“媒介审判”具有极大的负面作用,它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媒介审判”的实质是以新闻自由为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以“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媒介审判”的产生归结于司法的缺位、新闻界的越位、媒体商业利益的驱动、公众人治情结的执着及制度建设的空白等多重因素。防治“媒介审判”,新闻界重在明确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角色定位,规范监督行为,信守新闻的客观性原则;司法界则应在增大司法的透明度的基础上,建立起保护司法独立,限制过度的舆论压力的司法屏蔽机制。

【关键词】媒介审判;舆论监督;司法独立

在平衡媒介与司法的冲突,构建二者良性互动关系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不和谐的音符,出现了两种极端的倾向:一种表现为“司法压制舆论”,给媒体的舆论监督设置种种障碍;另一种则表现为“舆论干预司法”,给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施加过度的舆论压力。后一种倾向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即所谓的“媒介审判”。息的权力,具有“话语权”的绝对优势;而司法机关则由于其封闭性和独立性因而同社会的信息交流相对较少,表现出一定的沉默性。这样就很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信息不对称,受众只能根据新闻媒体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作出判断和理解。一旦媒体提供的信息是不完整的、不全面的、不充分的、不客观的,就有可能误导受众,使公众对司法部门办案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信心

一、机理:媒体角色的错位和舆论监督的异化动摇、减弱,从而危害法治。

“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第三,它扭曲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在我国的监督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体制中,舆论监督是一种特殊的“柔性监督”的形式,它独立和司法公正。其表现方式主要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不同于党内j』釜督、行政监督、人大监督等刚性监督形式,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不具有法律的、行政的强制力量。“媒介审判”则违背了舆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论监督的这种性质,坚持要化“柔”为“刚”,让媒体去充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当“法官的法官”,“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其实质是以新闻法”@。这种变形的舆论监督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舆论监督。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第四,它改变了新闻媒体的角色定位,干扰了新闻界“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对于建设和谐有序的民主法治的正常工作,并有可能使媒体陷入讼累之中。“媒介审判”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作用:所引发的媒体的职责超越把媒体推向了尴尬的境地:一是第一,它加剧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新闻自“审判”本身就缺乏合法性,与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由与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两大支柱,而二者本身又“罪刑法定”等原则相悖;二是道德与法律的冲突问题。是一对天然的矛盾。新闻自由强调通过信息公开来实施对“媒介审判”很大程度上体现为道德的审判,体现的是传媒包括司法权在内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司法独立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与司法追求法律则排斥各种非司法的因素对司法者的指令、干扰和影响。公正势必形成观念上的冲突;三是专业技术条件与手段问关于司法的独立性,西方的学者概括为七个方面:独立于题。媒体不能像司法机关那样采取合法有效的侦查技术和国家和社会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侦破手段,这必然使其“审判”的信度、效度大大降低。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而如果过多依赖于偷拍、偷录等特殊手段,又极有可能构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①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成新闻侵权。

提,“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媒介审判”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社会根源,概括起来,司法者独立性越强,就越有可能遵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反之,就越有可能远离法律的精神和原则。”④如果司法者1.司法缺位。极少数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缺失,业务素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得不考虑新闻舆论的反应,影响质低下,一些案件的审理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判决有误,其他“遵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独立作出裁决和判断,其结效率和公正性常常使公众产生疑虑;有些司法人员法治意果必然是司法公正的偏离和丧失。识淡漠,人情案、关系案,时常不断,实现司法公正常常第二,它容易误导受众,造成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需要外部因素包括媒体监督的推动;至于由司法腐败所造任。在信息社会里,大众传播媒介拥有选择信息和解释信成的暗箱操作、枉法裁判更是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64现代传播双月刊2005年第1期(总第132期)

象。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公众寄希望于媒体来遏制司法腐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而新闻舆论也就成为救济司法缺失和司法不公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

2.新闻界越位。中国的新闻媒体大多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借助于其所依托的强大的政治权威,传媒或多或少都有评判是非、解决纠纷的能力。这既为新闻媒体作为舆论代表对社会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带来了权威性,但同时也可能为进行“媒介审判”积聚了能量。如果这种能力处置不当,越过了一定的界限,异化为凌驾于司法之上或超越于法治之外的裁决权与处理权(如有的正在审理的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取得上级领导的批示,责令司法部门限期解决,形成媒体定调——领导指示——司法部门执行的模式),就可能构成实质上的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和对抗,危及社会权力结构的平衡。

3.媒体经济利益的驱动与恶性竞争。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公正相对于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引起公众广泛的关注而成为舆论的焦点。这就使得一些媒体竞相追逐法制报道这个热点,吸引受众的眼球,提高媒体的发行量和收视率,刺激广告商投放广告的热情,为媒体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由于媒体相互之间竞争加剧,各家媒体都想在时效性、权威性、预测性等方面胜人一筹,以求产生轰动效应,这就难免因热炒“卖点”而出现失控,形成对司法独立的非法干预。

4.公众人治情结的执着。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的人治历史的国家,千百年来,人们总是不断地期盼有独特的人格魅力和超凡的决断能力的清官来维系他们对社会的信心的底线。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清官政治已经失去了生长的土壤,但是公众的“清官意识”却并没有就此泯灭。一有不平事,便要寻“青天”。有些人特别是孤立无助的弱势群体常把目光投向有着“衙门”背景和官方色彩、信息来源广、联系渠道多、社会影响力大的新闻媒体,想借助其“话语权”对司法界和行政部门施加压力,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审判或裁决。再加上在中国目前情况下,一些地方实现司法公正还时常对外部干预因素(如上级指示、媒体报道)有一定的依赖性,就更容易助长公众产生“找法院不如找记者”、“记者是法官的法官”之类的心理,从而极有可能把新闻媒体推到充当“现代包青天”角色的舞台。从这个意义上说,“媒介审判”是现代法治社会里由新闻界和公众共同制造的人治的神话。

5.制度建设空白。寻求司法独立与媒体报道的平衡是保证舆论监督合度、到位的基本前提,但目前我们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对监督的对象、范围、方法、措施、限度、要求等等,都有相当多的法律和政策的空白,缺乏完备而又便于操作的法律规程,致使新闻媒体面对舆论监督或者手足无措,或者违规犯忌,所谓“参预而不干预,到位而不越位”就很容易变为空话。因此,从制度上建构有效协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平衡机制,将传媒监督司法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解决“媒介审判”.这一难题的根本出路。

二、媒介对策:明确角色定位。信守客观原则

解决“媒介审判”这道难题,对新闻界来说,主要是如何调控舆论监督的角度、强度和尺度的问题。这方面,茎塑查;::竖金宝型:塑垫垄量塾整_目面西闰譬盔冒豳一要敢于监督,不能因为“媒介审判”这个雷区的存在就畏首畏尾、如履薄冰,要充分地认识和评价舆论监督对维护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二是善于监督,要认真确定和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探索舆论监督的规律、原则和方法,掌握监督的策略和艺术。

(一)明确媒体的角色定位

防止媒介“话语权”的滥用,避免“媒介审判”的形成,大众传媒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和担当的角色要有明确的认识。为了依法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保证对司法的监督卓有成效,媒体应当牢固树立以下几种意识:

1.书记员意识。舆论监督的力量就是把信息公开,“用事实说话”,媒介自身只是事实的记录者和转述者,充当的是书记员的角色。

2.调查员意识。调查是舆论监督的硬功夫。要有发言权,先当调查员,一切结论都来自于调查之后。对于当事人的“举报”、“投诉”或提供的新闻线索,媒体不可偏听偏信,轻率报道,同时要注意调查方法、技术手段的合法性,保证在法律所提供的空间中行事。

3.联络员意识。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是替上级机关当“特派员”,而是要在社会与司法部门之间发挥联系、沟通、疏导、协调的纽带作用,充当的是联络员的角色。当好联络员,媒体一方面要给司法机关提供舆情民意而不施压;另一方面,要做到不炒作。

4.守门员意识。尽职尽责的大众传播媒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应当是称职的守门员,把一切干扰、影响、弱化舆论监督积极效果的信息拒之于传播的大门之外。强化守门员意识,关键是处理好“为”与“不为”的关系。对媒体来说,一是要注意报道内容的适度性,从维护司法公正这个大局出发,对报道的内容进行筛选和过滤,注重报道的切入点、分寸和措词。二是要注意报道时机的适时性,审时度势,不到火候时,不要随便“放炮”。

(二)信守客观公正的原则

客观性原则是新闻传播活动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也是媒介实行自我保护的主要“安全措施”。新闻的客观性是建立在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的,其核心内容是新闻报道应客观地陈述事实,排除任何意见、议论和情感因素的影响。“客观与公正,是新闻规律本身提出来的要求。既然新闻是事实的报道,那么,读者所求于新闻的只是对事实的了解,至于记者个人的意见,一般是无关紧要的”。④

法制报道坚持客观的原则,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报道与观点分开。事实是客观的,观点是主观的。“两者分开的意义,是为了使受众首先了解客观事实的真相,并获得与传播者同样的独立思考和评价的机会。”⑨2.报道的平衡性。媒体在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的报道中,应当持相对超脱的态度,给各方当事人都提供说话和答辩的机会,让受众充分了解各方的陈述或意见。对一些难点,媒体的报道除了反映当事人的意见外,还可以介绍知情人、见证人、专家学者及有关领导的看法,尽可能帮助受众了解有关事实真相的各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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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评论的公正性。要给媒体提供一个恰当的“喷发口”,这就是评论。评论不同于纯信息性的报道,它的重点是对事实的意见和看法的表达,带有更多的主观评价、判断、论说的理性色彩。评论作为媒体“话语权”的重要标志和风格化的重要特征,是新闻媒体拥有高度的言论自由的集中显现,因此必须注重它的公正性。衡量公正评论的要件应包含这样几个:(1)评论的对象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2)评论必须依据真实的事实,植根于新闻事件的土壤;(3)评论应主要针对事而非针对人;(4)评论者主观上应无恶意。鉴于法制新闻的特殊性,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前,不宜作出公开评论,以免对法院形成舆论压力;在案件审结判决后,媒体可以就案件本身进行评论,但一定要注意评论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应当学会多采用借言式评论,即请一些权威人士和专家学者发表意见,以案释法,以案论理。

(三)加强媒介自律

如前所述,“媒介审判”的一个原因是行业监管的乏力及行业内部竞争的无序。因此,有效防范“媒介审判”的一个重要环节,应当是新闻业通过强化行业自律和完善媒体内部的自律规定来规范舆论监督的运作机制,减少滥用新闻自由的现象,减轻新闻界因为“媒介审判”和新闻侵权所面临的外部压力,改善媒介同公共权力机构及公众的关系,为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赢得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

我国新闻业有自己的行业性组织“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在全国记协制定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这说明新闻界已经对“媒介审判”的负面作用有了清醒的认识并将其纳入行业自律的范围中,现在关键是要抓监管、抓落实。笔者建议,下一步应该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第一,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的一些规范,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并制定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对媒体司法报道流程的每一环节都进行严格规范,便于行业监管和媒体的自我约束。

第二,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成立类似于美国的“新闻评议会”和英国的“新闻投诉委员会”之类的专家型机构,负责处理媒体与社会机构及公众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受理对媒体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不公正行为的投诉。委员会应由新闻界和法学界资深专家组成,处理投诉的方式可采用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作裁决的方式。这种做法可以为公众提供一种代替法律诉讼的低成本的申诉途径,减少“新闻官司”,同时也有助于在行业内部形成自控自律的氛围。

三、司法对策:开放信息通道。建立屏蔽机制

虽然“媒介审判”的存在有可能影响和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司法机关也决不能因噎废食,拒绝媒体正常的舆论监督,压制新闻自由。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的对策应当是两方面:一方面“放”,尽可能加大司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要欢迎和鼓励传媒对司法领域的适度介入,以舆论监督为防腐剂,有效防范和限制司法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另一方面“防”,要建立一种屏蔽机制,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约束传媒对司法独立的非法干预,限制媒介对司法审判施加的影响,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这里重点探讨一下建立屏蔽机制的问题。

以保护为主,适当加以限制是我国目前处理传媒监督司法关系的一个基本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看法最具有代表性。在1998年4月的一次讲话中,肖扬指出: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要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民自由参加旁听外,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在2000年1月的一次讲话中,肖扬再次强调法院工作的宗旨是实施法律,确保社会正义;媒体的价值也是传播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从这~意义上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据此,他就人民法院支持舆论监督为新闻单位提供司法保护提出了六点要求。其中第六条的内容是:“新闻记者对法院工作特别是审判工作的采访,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尽量提供方便和保护,不能阻挠记者的正常采访。”司法机关为媒体监督司法大开绿灯,并不等于无限制地允许传媒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因此,肖扬希望媒体规范监督行为及司法报道。他提出:(1)报道法院工作要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的发展;(2)宣传先进人物、先进事迹要有利于弘扬时代精神;(3)揭露腐败现象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4)鞭挞丑恶现象要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5)报道案件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6)舆论监督要有利于社会进步。这六个“有利于”可以看作是对传媒监督司法的基本准则与合理限度的原则性要求,也是建立司法屏蔽机制框架性结构的几个基本支撑点。

从充分尊重和保障新闻自由,支持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同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司法公正的双重目的出发,我国的一些法院相继出台了有关法制报道的庭审规定,对建立司法屏蔽机制的基础性建设作了有益的尝试。应该说此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在系统性、科学性和可行性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但它毕竟表明了我国司法界正在对寻求媒体报道与司法独立间的平衡,并从根本上为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良性互动的“双赢”局面作出积极的探索。

注释:

①史尚宽:《宪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页。

②吴湘韩:《寻找司法独立与媒体报道的平衡点》,《中国青年报》,2002年5月24Et。

③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④艾丰:《新闻采访方法论》,人民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12页。

⑤宋林飞:《社会传播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13页。

(作者系西北政法学院法制新闻系主任、教授)

【责任编辑:姜依文张毓强】66现代传播双月刊2005年第1期(总第132期)

"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

作者:慕明春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

刊名:

现代传播

英文刊名:MODERN COMMUNICATION

年,卷(期):2005,(1)

引用次数:7次

参考文献(5条)

1.史尚宽宪法论丛 1996

2.吴湘韩寻找司法独立与媒体报道的平衡点 2002

3.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 1999

4.艾丰新闻采访方法论 1989

5.宋林飞社会传播学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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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学位论文陈晓益解读中国语境下的媒介审判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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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期刊论文尹超.尹增刚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兼论我国的新闻立法-青年记者2006(9)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文明的进步,法治在社会生活中也逐渐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勿庸置疑,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监督手段,新闻舆论监督在我国政治与法治建设中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新闻舆论监督以其特殊的社会功能,在推动立法、监督执法、促进司法改革(甚至司法公正)、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等等方面,对我国的法治建设都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同时,近年来有关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事件也日益增加,"新闻官司"(新闻侵权诉讼)时常出现,"媒介审判"①对司法审判也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等等.

8.期刊论文李杨困境与对策——试析我国新闻职业道德的建设-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9(z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新闻自由度的逐渐放开,媒体舆论监督作用不断加强.但是,随之而来的新闻职业道德滑坡现象也日渐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将从有偿新闻、新闻庸俗化、忽视职业道德高于职业责任和媒介审判四方面探析新闻道德面临的困境.解决媒体新闻不道德的问题,需要新闻工作者加强新闻道德自律意识;着力培养社会监督和同行监督的大环境;加大媒介发展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促进新闻道德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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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军亮.王燕"媒介审判"的检讨与规制[期刊论文]-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1)

3.王勇媒介审判与和谐社会建设[期刊论文]-黑河学刊 2008(6)

5.李贤斌媒介异化现象举隅[期刊论文]-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04)

6.李贤斌媒介娱乐化的过度发展及其对策[期刊论文]-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04)

7.慕明春法制新闻的法制属性与原则[期刊论文]-当代传播 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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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媒介审判

传媒与司法的较量-媒介审判 章雯雯叶丹露陈佳雯 (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人文科学分院广播电视新闻学1201 1202 ) 【摘要】大众传播媒介在信息时代掌握了“话语权”的绝对优势,其舆论监督是“柔性监督”。但是让媒介去凌驾于法官之上,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实质上是以新闻自由为由干预司法独立。“媒介审判”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改变了媒体角色的定位,干扰司法,降低司法公信力。而司法的缺位,利益的驱动,媒体的越位,公众的人治情结和制度规范的空白都是造成“媒介审判”的主要原因。从1997年的张金柱案到2010年的药家鑫案再到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都是“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为了避免出现“媒介审判”,媒体必须要坚持新闻原则,公正客观地报道,而且新闻报道节奏要和正常的诉讼程序同步。而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 【关键词】媒介审判司法公正舆论监督 【正文】 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引起社会不小的反应,央视公开的派出所审问视频更是让我们联想到“媒介审判”这一新闻伦理问题。从1997年张金柱案到陈永洲事件的十几年间,新闻报道扭曲舆论监督功能,干预司法公正的现象日渐增多,如何避免“媒介审判”,值得我们深入分析,从而唤醒传媒和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媒介审判的定义及表现方式 “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即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判决是否有罪,传媒已经在报道或评论中对其定罪,或传媒对嫌犯在法庭的辩护作倾向性的评论,作出定罪的判断。 它主要表现在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1 二.媒介审判产生的负面影响 对“媒介审判”的发展过程进行宏观考察,可以发现一起舆情案件的形成大致要经历这样几个过程:舆论的开端(“自媒体”如微博焦点言论)-舆论发展(主流媒体跟进,进行集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说明了什么问题?我国公民为什么有状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1)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也表明中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一切国家机关、一切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诉讼?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 目的: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典型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

浅谈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介审判”现象

浅谈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介审判”现象在网络时代,许多社会事件在网络舆论的发酵下成为全民瞩目的热点。网络信息的隐匿性,消息碎片化,分散等特性使媒介审判在网络时代出现了新的流变。本文运用传播学、伦理学和传播法规的相关理论的文献梳理法和新近案例分析,试图研究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体审判现象,从国内外的发展情况入手,分析其特征,并且从媒介报道方面、司法和受众的参与等方面找出原因,进而从媒介报道的原则和应承担的责任,司法的及时性和公正以及受众应该理性参与等方面找出应对之策。我们在呼吁舆论监督的同时,更要理性、科学参与监督,媒体报道注重其导向性和责任感,坚决杜绝媒介审判现象的存在。 新媒体,媒体审判,司法公正,网络舆论

Talking about the “media trial” phenomenon of new media environment In the Internet age , there are many social events , driven by public opinion in the network becoming a national focus of attention . Occult network , the message fragmentation , dispersion and other properties make trial by media in the Internet age there is a new rheology . So this article will "new media environment" included in the study, using the theory of media environmental studies , trying to study in today's new media environment, new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edia phenomenon of the trial , and binding characteristics to find countermeasures. We appeal to public opinion , but also can not ignore the existence of the phenomenon of media trial . new media, the media trial, justice, public networks

媒介伦理以及案例分析

大纲解析: 第一节:新闻传播伦理 传媒报道中的伦理困境(P4) (一)新闻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 1.伦理困境: 在狭义的角度也被称为“道德悖论”或“道德冲突”,是指陷于几个道德命令之间的明显冲突,如果遵守其中一项,就将违犯另一项的情形。此情况下无论如何作为都可能与自身价值观及道德观有冲突。伦理困境的形式化表示如下: ①A是道德上必须做的。 ②B是道德上必须做的。 ③不过,我不能同时做A和B 2.规范伦理学两种不同的理论 目的论伦理学:结果论伦理学:坚持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该行为的结果决定。非目的论伦理学: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其结果以外的东西决定。 如:新闻工作者是否应该为获得一个重要的新闻而采取暗访、欺骗的手段?依据非目的论者的理论,凡是以欺骗方式获取,在道德上通常都是错误的;但如若用功利主义理论来理解,这一切又都合乎情理。因为新闻工作者的欺骗行为是为了公众利益。

3.新闻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 1.首先,新闻工作是具有特殊性的一种职业; ①新闻报道要求真实性,时效性,这就要求记者要抢新闻,抓头条,要求新闻记者无限逼近事实真相,②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和传播,但是新闻记者也有自己的情感和价值判断,不可避免有个人色彩。③在追求真实、快速的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2.其次,新闻工作者进行伦理选择时具有透明性。 ①没有什么人必须在众目睽睽之下做出伦理抉择。虽然所有的专业人士都会不时地犯一些伦理过失,但是只有新闻工作者有这个勇气或者说不得不将这些过失公之于众,当那些伦理抉择错误时,公众的反应既迅速又苛刻。 3.最后,追逐经济利益使新闻工作者的伦理观念淡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新闻事业开启了“事业管理,企业经营”的发展模式。 (二)新闻伦理困境的解决模式 1.新闻伦理困境的表现 ①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他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冲突。 ②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对当事人的关怀之间存在着冲突。 ③新闻工作者的隐性采访与真诚、信守承诺之间存在着冲突。 ④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保护司法独立性之间存在着冲突。

“媒介审判” 之危害及解决对策

“媒介审判”的危害 近些年来,“媒体审判”在我国似有愈演愈烈之势。很多案件,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媒体记者就随意使用“杀人犯”、“贪污犯”等等定性词汇,以带有严重情感色彩的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人,从而给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施加了种种看得见看不见的压力。 在我国,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对审判机关进行舆论监督,促使审判机关依法裁判是社会监督的体现,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主监督形式。但是现在媒介审判这种舆论监督的“越位”现象已经被新闻界认为是舆论监督实践中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如何预防和减少“媒介审判”的呢? 1、政府及司法机关要加强立法,不断完善自身机制。一方面,要加强立法,明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既欢迎媒介监督,又要坚持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在审判中要加强信息透明度,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媒介的新闻自由权,保证公开审判,取得公众的信任和理解。 2、媒介应做不懈努力。一方面,要明确自身定位,加强媒体自律。媒介在报道新闻时只是客观事实的反映者,不是仲裁者。同时,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遵守职业准则。做一个中立者。媒体要注意对新闻工作者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教育,而且也要与司法机关彼此沟通。一旦司法机关介入了某个新闻事件并立案以后,传媒就要确立“立案意识”。这时,媒介必须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全面性等基本原则,忠实于新闻事实的本来面目,坚持用中性语言,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力求司法机关处理该案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3、公众也应出一份力。解决好受众的问题,“媒介审判”也就更容易消除,公众

自觉学习法律,增强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遇事理性思考,理性判断,不轻易受媒介的煽动,做一个信法、守法的群体,才能更好地保证司法的权威性,阻止”媒介审判”的发生。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

黑龙江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目录 1.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 2.牡丹江某食品公司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5) 3.管某某诉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案 (8) 4.范某某诉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0) 5.柴某某诉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2) 6.刘某某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14) 7.张某某诉哈尔滨市双城区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16) 8.于某某诉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测绘报告案 (18) 9.崔某某诉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 10.贺某某诉齐齐哈尔市工商管理局铁锋分局、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商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23)

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大庆某石化公司职工。2016年1月20日早8时10分左右,刘某某下早班后从单位去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途中被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刘某某的妻子向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刘某某为工伤。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下班后前往医院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并且刘某某下班后不是以最终回到居住地为目的,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由“媒介审判”浅谈“第四权力”

由“媒介审判”浅谈“第四权力” 050114322 马高树 “媒介审判”这一词语发端于美国,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主要表现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形成某种舆论压力,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它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也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严格地说,“媒体审判”并不是媒体舆论监督的一部分,而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因为媒体舆论监督是宪法原则;而“媒体审判”是违法行为,两者在内涵上是不同的。把“媒体审判”看作媒体舆论监督,是在为“媒体审判”寻找合法依据,为媒体干涉司法提供借口。因此,媒体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要冷静、客观,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前几年,郑州市有个肇事逃逸的警察黄金柱,因为受到舆论的谴责,很快成为全国“知名人物”,法官为此感到压力太大,于是从重从快,判其死刑以平民愤。可事后,法学界又对此产生质疑,认为这人依照法律罪不该死,是因为舆论的力量加重了处罚(当事人临死前还发出感叹“是死在记者的笔下”)。另一种情况是舆论导致轻判,这也有实例。湖北有个叫董晓阳的女子,贩毒 174.7克,按法律应判处死刑。可是,因为她在狱中用千纸鹤“折”出了一篇《千字忏悔文》,受到一些媒体的热捧,这些媒体还公然认为董晓阳“罪不致死”,结果,她被判死缓。 舆论干扰司法,被学术界称为“媒介审判现象”,它和“长官意志”一样容易导致司法不公,而且,这种干扰对破坏法律公平的危害性,更容易被人们忽略。“以权代法”引起的公愤是不必多言的,“媒介审判”却很容易获得一些人的支持。所以,建设法治社会,还应该对“媒介审判现象”提高警惕。据说,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官审理案子期间,是禁止接触媒体的(不准看报、看电视等),怕的就是受到舆论力量的干扰。此外,动不动就联名上书,或者通过其他社会力量介入司法,也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出现偏颇,这些都是应当注意的。 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介与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平起平坐,被称为“第四权力”或“政府第四部门”,成为一支强大政治力量,给予新闻业如此美誉绝非出自新闻界。人类的认识和社会的实践对媒介有着须臾不可分离的依赖性,它是人类社会的认识系统和调控系统。其主要作用表现为:第一,为政治参与提供通道;第二,加强社会对政府监督制约;第三,维护法制。 其中新闻媒介对政府的监督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媒体有提供资讯成为公意的功能。每天向一般大众提供足够的资讯,让他们了解政府做了些什么;提供并促进公众讨论的机会,以形成公意,藉以监督政府的施政。第二,在现实中,人民并不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尤其是现代政府是一个结构庞大的组织,要监督这样一个组织,必须要有一个结构良好、财务健全、拥有专业评论家、具有获得资讯能力、并且还有将其获得的资讯和评论传递给一般大众的能力的组织,才足以担负监督政府的功能。而具有这一“守望者”功能的组织,也只有新闻媒体事业。

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及于全国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总称,是我国中央立法的首要组成部分。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及于全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与全国人大立法共同构成中国国家立法的整体,是我国中央立法的非常重要的方面。 国务院立法,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依法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以及从事其他立法活动的总称。 煽动,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分裂国家的行为,而非行为人自己实行,这是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根本区别。 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公民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媒介审判,是指新闻传播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造成破坏司法原则的后果。 媒介审判主要有2个负面影响:1、亵渎了法治原则。2、造成了新闻媒介的角色错位。 抗辩事由,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指控和请求,提出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新闻传播职业道德,是从事新闻信息传播活动的人们,在长期的职业实践中形成的调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曾格案”,是指1733年曾格创办的《纽约周刊》上发表的文章,抨击了省政府管理者的政策,随后曾格因此被指控犯有煽动性(反政府)的诽谤罪,最后陪审团宣判他无罪。该案件是北美殖民地时期有关法律和出版自由的著名案例,标志着美洲殖民地新闻自由的第一次重要胜利。 我国新闻传播法制的基本原则:一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二是“两个服务”方向的原则;三是国家发展与行政管理的原则。 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一是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权利;二是言论出版自由权利不可滥用。 早在建国之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有关部门就颁发过一系列法律规范性文件,确立了重大政务新闻由新华通讯社统一发布的原则与制度。1949年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关于统一发布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重要新闻的暂行办法》规定:一切公告及公告性星闻,均有新华通讯社统一发布。1982年8月23日,新华社是全国集中统一的新闻发

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的成因及对策

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的成因及对策 一、“媒介审判”及网络“媒介审判” 1.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来源于英文“trial by media”,国内同时也翻译成“新闻审判”或者“媒体审判”,来自于西方“黄色新闻”泛滥时期。对于媒介审判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这一概念做了很多的界定,比如美国学者在《美国大众传播法》一书中谈到,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审判预设”,是媒介利用其公开报道或评论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干预和影响,是媒体新闻竞争日益激烈的产物。①笔者认为新闻传播法学家魏永征教授在其所著的《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对“媒介审判”给出了最为完善的界定,即新闻媒介在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侵犯人权,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② 2.新媒体时代“媒介审判” 在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又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特点。新媒体“媒介审判”是网民或者网络公关公司等网络发布者通过网络新媒体媒介,对某些会引起大众广泛关注的热点新闻进行利于自身的倾向性分析调查和评论,不正当地引导舆论,从而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影响人们对事件真实性的认识及造成妨碍和影

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行为。③由于网络舆论具有自由性、匿名性、非理性及随从性等多种特质,这就使得网民个体的舆论表达更容易失控变化甚至扭曲。一旦涉及重大司法案件时,其舆论监督很容易受到网络上非理性声音的影响,而当这种声音成为主流便会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并最终造成“媒介审判”。 二、新媒体背景下“媒介审判”现象的成因 1.新闻媒体职能“错位” 我国的媒介基本上具有官方或者半官方的性质,加之媒介又作为一种“第四势力”,其肩负着社会监督的权力和责任,但是这种权力在没有监督的时候必定会被滥用。我们常说的“媒体审判”就是媒介对监督权力的滥用,是一种“错位”的监督,它超越了媒介追求新闻自由的初衷,与媒介监督有很大的差异。媒介审判指媒介对司法领域不正当的监督和干预,是不被新闻界和司法界所认可的恶劣行为,同时媒介审判又是一种越权行为,因为媒介本身并无审判权,这和媒介自身定位错误有很大的关系。而媒介监督是社会给媒介赋予的正当权利,它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是新闻界承认的媒介的四种功能之一,媒体合理使用监督权对各级权力组织进行监督,是媒介发挥其社会作用的重要手段。最重要的是,媒介监督是对权力机关的合法监督,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而媒介审判时常与司法审判“唱反调”,意图通过舆论改变司法进程甚至审判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④

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④ 三、关于裁判16、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未侵犯原告实体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效力。案例:(2015)行监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刘文霞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霞申请再审。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以辽宁省教育厅未依法履行对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的安全事项检查,致使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未做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使原告之子董权铭在校被害身亡为由,申请被告对辽宁省教育厅不作为进行复议。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一审以“《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是

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安全工作作了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理由:辽宁省政府的告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仅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应当判决撤销。辽宁省教育厅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辽宁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应当注意的是,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对辖区内所有管理对象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没有人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权益受到侵害,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未按《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规定,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事项的检查监督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辖区所有学校学生生命健

媒介舆论与司法审判

论媒介审判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案件一:张金柱案件 摘要:1997年8月24日晚,张金柱酒后驾车逆向行驶,将一个孩子撞飞,不治身亡;孩子的父亲和自行车则被卷在车下拖着狂奔,留下一条1500米的血路,张金柱被判死刑。直到今天,“张金柱”仍然是驾车撞人逃逸者的代名词,该案则成了所谓“舆论杀人”的典型。 正文:张金柱为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以及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1997年8月24日21时40分,张金柱驾驶一辆牌号为豫A54010的皇冠2.0白色轿车,撞着了各自骑车的苏东海、苏磊父子。11岁的苏磊被当场撞飞,将皇冠车的挡风玻璃撞了一个破碎的大窝;他的父亲苏东海以及两辆自行车则被卡在汽车左侧的前后轮之间,逃跑的汽车拖着苏东海狂驰几百米远。义愤之下,发现此情的行人、出租车等一起对皇冠车围追堵截,终于将其逼停。事后,内脏破碎、颅内严重受创的小苏磊死亡。苏东海被皇冠车拖拉得几乎体无完肤,从头到脚,伤痕深深。头发被鲜血浸透,右臂皮肤被摩擦殆尽。 关键词:张金柱媒体舆论司法判决 一:张金柱事件如何传播 1、1997年8月25日,刚刚创办三年的河南媒体《大河文化报》(即现在的《大 河报》)在倒头条的位置刊登了一条新闻:昨晚郑州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众出租车司机怀着满腔义愤猛追;

2、国内多家媒体对此案件进行转发报道,其中包括《北京青年报》、《新闻人物 报》等多家知名报社,并在社会上掀起一股舆论风潮; 3、《南方周末》于1997年12月12日对张金柱事件进行了报道,名为《郑州 惊天大血案开审》; 4、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于10月13日播出了对此案件的调查,激起全 国人民公愤,社会上要求判处张金柱死刑; 5、张金柱案从中原进向全国,成为全国人民愤怒情绪的发泄点。 二:张金柱事件中舆论是否影响司法审判 在全民声讨的强大舆论中,张金柱案走向法庭。 在案件报道过程中,媒体大肆宣扬“不死不足以平民愤”的观念。其中《大河报》就张金柱案发出全国首篇报道,在标题中就将肇事者肇事行为界定为“狂逃”,并在行文中使用了“令人发指”等多种带有个人情感色彩的词语,这些词语给报道加上了个人的主观情感色彩,起到了一定的引导作用,使读者在阅读本篇报道时对张金柱产生了强烈的感情偏差。 但在当天的报道中,并未点出肇事者的姓名,只写到“此人身份待核实”直至肇事者被刑拘后,身份才被披露,即张金柱,曾任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张金柱的公众身份成为了舆论的焦点,而在大众心理作用下,官民的冲突则更为激烈,舆论倒向受害者一方。 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河南省公安厅厅长王民义表态:张金柱恶性汽车肇事案是近几年我省罕见的民警违法违纪犯罪案件,令人发指,天理国法难容!公众人物的表态对于案件的走向起到了重要作用,使舆论与民意更加激烈的指责张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16年7月27日下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2015年度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内容,并通过媒体公布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赵某等诉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30日,赵某等向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河南省某企业破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破产债权分配情况等有关信息。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未给赵某等书面答复。赵某等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仍未书面答复。赵某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庭审中,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省某企业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破产企业的清算由清算组实施,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不掌握该信息。 【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收到赵某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但河南省某企业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企业的清算由清算组实施,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不掌握赵某等所请求公开的信息,对其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答复的行为违法,驳回赵某等请求公开其请求事项的诉请。 【典型意义】 随着服务型政府的建立,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行政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公开范围的依法予以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而不能 对收到的公开申请置之不理。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为被申请单位掌握,且一般应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相关。 冀某、镇平某企业诉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7日,冀某与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7,建筑密度不高于30%。 冀某委托镇平某企业全权开发建设和销售。2010年4月12日,镇平县规划委员会规划上述用地建御景园(苑)小区,并作出镇规发(2010)2号会议纪要,将御景园(苑)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容积率调整为3.89,建筑密度35%。后御景园(苑)小区按照调整后的容积率由镇平某企业建成并交付使用。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该决定要求冀某、镇平某企业在2013年9月15日前将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981万元上交,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冀某、镇平某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征收决定书》。 【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诉《征收决定书》作出前,未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起诉期限错误,说明理由不充分,没有详细列明告知土地出让金计算方式,被诉行政机关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作出的审批流程程序合法。遂判决撤销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002《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责令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

新闻传播法考试重点概述

1.什么是新闻传播法 广义:就是指我国法律体系中所有适用于新闻传播活动的规定,包括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中所有适用于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文件的条款。 狭义:就是指规范新闻传播活动和新闻传播行业的专门性的法律,如新闻法、报刊法、广播电视法等。 2.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香港、澳门回归后建立的特别行政区所根据的法律;我国同外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内容。 3.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发表意见、交流思想、抒发感情、传播信息、传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的自由。 5.出版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以印刷或其他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自由。 6.新闻舆论监督制度 主要特点:共产党领导;党的各级组织重视和支持;注重社会效果;实事求是 7.煽动定义、特点、六项罪名 煽动是以口述、文字、影像、书画等方式,通过演讲或者借助书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对他人进行宣传、鼓动,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某些破坏性活动。 特点:一是表述方式的非理性,就是使用情绪化的,蛊惑性的语言;二是内容的非事实性,虚张声势,夸大其事,攻其一点,不及其余,以及造谣诽谤;三是直接面向公众,即公然散布;四是具有破坏性行动的目的,就是希望及其他人反抗,采取某种损坏社会和他人的行动。 罪名: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8.保密法鲜明体现了保密制度的中国特色。 9.什么是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的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10.《保密法》把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11.新闻单位的保密制度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制度;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新闻发布制度; 12.新闻审判 是指新闻媒介在报道正在审理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抢先对案

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介审判”的原初法律涵义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 paper)。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目前,国内在“媒介审判”概念上的使用不尽相同,“媒介审判”、“舆论审判”、“媒体(传媒)审判”等均为同义语。“媒介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媒介审判”的重要表征是“语言暴力”。中国传媒大学王军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上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我国著名新闻传播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one-dimension)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关于“媒介审判”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 第一种是:“媒介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相悖。我国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人都假定无罪。但在实践中,媒体却往往越俎代庖,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这种行为事实上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并有可能损害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另外一种看法是:“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见2005年第10期《青年记者》所载廖金英、谢太平的文章《“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文章指出没有什么新闻报道会左右法官的判断,不负责任的报道是媒体的过错,但却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对一个具有足够理性的、合格的法官来说,即使他要把新闻报道作为了解信息的渠道,媒体的报道是否合乎情理和逻辑,是客观报道还是一面之词,是理性的言说还是情绪的宣泄,法官是完全能够做出准确判断的。笔者更认同前一种观点,这里我们把“媒体审判”和“法院审判”区别开来。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律审判”的效力。 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中叶发生在美国的“谢帕德案件”。1954年6月4日美国的一个外科医生谢帕德(SamSheppard)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的凶手。由于当时在事发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线索,使得案情无法开展。但是,民众和媒体的合理想象认定谢帕德医生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媒体为了炒作的需要,不断制造新闻,以此来刺激受众情绪,致使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屡次被法院驳回。直到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谢帕德医生的请求,重新审判,被判无罪。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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