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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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诈骗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都是独立的法人,对其资金和财产享有所有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因而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其次,金融机构是社会资金的聚散地,在经济发展中起着调剂资金余缺、合理利用资金的作用。贷款诈骗行为则减少金融机构的资金,增加金融机构运营的风险,降低金融机构调剂社会资金的能力,从而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有以下五种具体表现形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担保单位的担保函等申请贷款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申请银行贷款通常需要担保,以动产、不动产作抵押是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但作为抵押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财产,(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诸如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法人营业执照等具有欺骗性的方法。

(三)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然而,实际生活中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有许多是单位所为,它们先是以单位所属财产作抵押取得贷款,然后转移财产,以此逃避应予归还的贷款。这是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但是法律未规定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是立法上的一大失误。

(四)主观特征: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则虽然其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本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因此,在认定贷款诈骗罪时,尤其要查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是否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审查,以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1)在发生到期不还贷款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还贷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因而这是关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要注意把握。(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将贷款用于信贷合同规定的用途。如果是用于规定用途,尽管行为人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为是贷款诈骗行为。(3)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口头上承认欠账,但无积极准备偿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因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应该是统一的,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也要看其客观表现。因此,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罪与非罪界限】:要划清贷款诈骗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此外,不得将经济活动中拖欠贷款的行为当作本罪处理。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诈骗行为。经济活动中行为人取得贷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由于其他原因,以致超期拖欠贷款,甚至完全不可能归还贷款,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或者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方法,但主观上的确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不

应认定行为人触犯本罪。即使拖欠贷款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界限】

(一)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而来,两者原来是一个罪,因而彼此间有着诸多共同点,如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故意犯罪,客观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且都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起刑点,等等。但是,这两个罪之间也有着根本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属于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属于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2)犯罪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刑法没有列举具体的行为形式;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只有具备刑法第193条列举的5种行为方式之一的,才构成犯罪,亦即构成本罪的行为形式相对限制多,诈骗罪则没有这些限制。(3)犯罪对象不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的,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贷款诈骗罪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冒名贷款犯罪行为的界限:现实生活中,有少数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其主要形式是:(1)虚拟人名贷款;(2)冒用他人之名贷款,被冒名者不知情;(3)被冒名者知情但默认;(4)被冒名者曾贷过款,但贷款数额少于银行或信用社的账面贷款额。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冒名贷款,是一种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这种犯罪行为虽然好像也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但由于它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名义上是一种贷款,实际上是挪用公款,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使该金融机构是私有银行,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是利用熟悉银行内部情况或人员熟识的方便条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的,无论是国有或非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均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未完成罪】贷款诈骗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诈骗贷款的行为,只要没有取得对贷款的实际控制权,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既遂,而应依实际情况认定为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

【处罚】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年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2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罚适用】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应当注意把握?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含义。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潜逃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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